史某鑫;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吕守成
主办律师
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01民特76号
申请人:史某鑫,女,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女,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史某鑫与被申请人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鑫称,申请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5)第008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赵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五“某品牌车辆检测评估报告”及证据十二“某品牌无忧全车检测截图三页”,该证据为赵某串通“某品牌”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是本案中被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关键性证据。因证据十二为证据五的截屏,故以下两份证据统一简称“检测报告”.首先,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史某鑫即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对鉴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几乎欠缺所有要件,且该证据为单方委托。更重要的是,该“检测报告”页脚明确注明了“本报告的委托目的为车辆交易,不适用于司法裁决目的,如需将报告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应当按照鉴定评估程序另行委托某品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由此可见,出具“检测报告”的机构本身也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具有司法证据效力。再次,司法实务中,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被采信,究其原因就是鉴定机构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作出更有利于委托人的结论。“某品牌”在不具备相关资质,更是明确表示“检测报告”“不适用于司法裁决目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人授意,作出与现实车况不符的“检测报告”确定无疑。这也能够理解为什么“本报告的委托目的为车辆交易,不适用于司法裁决目的.…...”这一重要的内容会用小于正文的字体,标注在不宜被察觉的页脚处了。一旦出现司法鉴定意见或实际车况与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那么这句话将成为“某品牌”免除其伪造证据的免责声明。综上,赵某在明知“某品牌”不具备相关资质,与“某品牌”窜通出具了一份伪造的“检测报告”,仲裁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就被用以确认本案案涉车辆存在“重要支撑结构件的切割和焊接情形”,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二、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不予鉴定,并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史某鑫,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如仲裁裁决书第11页倒数第四行所述:“本案中赵某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确定焊接形成时间……”由此可知,仲裁庭认为“重大事故”属专门性问题,并认为需要鉴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仲裁庭不但未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还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本案赵某主张案涉车辆在交付前有切割焊接等“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待证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人(即赵某)提供证据,赵某庭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车辆交付前存在所谓的“重大事故”,但仲裁庭在裁决时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史某鑫。案涉车辆已经交付赵某使用一年半有余,仲裁庭将何时造成的重大事故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史某鑫,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应当撤销。
赵某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史某鑫全部申请事项,以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史某鑫就本案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程序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1.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长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之间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关行业组织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则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素的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充协议”的无效情形。2.仲裁庭组成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严格按照仲裁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双方当事人均依法行使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成员资质合法。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已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开庭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保障了史某鑫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史某鑫若主张“程序违法”,需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提供具体违法事由,但截至答辩日,其未提出任何可核实的程序瑕疵证据。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或隐瞒情形。仲裁裁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双方当庭质证,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张“证据伪造”或“隐瞒关键证据”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史某鑫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二、仲裁裁决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司法审查应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例外情形仅限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裁决结果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观点,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限于程序事项,不涉及实体裁判的正确性。本案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依法不应成为撤销理由。综上,史某鑫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为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效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赵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23年8月2日,赵某在某APP上看到史某鑫发布的汽车的出售信息,经过沟通后,赵某便到史某鑫处提车,并支付了购车款316,000.00元。但现在赵某经过鉴定,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多处重要部件切割焊接更换,史某鑫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赵某有权要求史某鑫退还购车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赵某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解除赵某与史某鑫于2023年8月5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二、裁决史某鑫退还申请人购车款316,000.00元以及利息14,358.00元(以3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仲裁之日);三、裁决赵某向史某鑫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鉴定费644.00元、差旅费暂计5,000.00元;四、请求裁决史某鑫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史某鑫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时标的物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综上,赵某的仲裁请求要求退款及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025年6月2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5]第0089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赵某与史某鑫于2023年8月5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解除;二、裁决史某鑫自收到本裁决之日,立即向赵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16,000.00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3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裁决史某鑫自收到本裁决之日,立即向赵某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鉴定费644.00元;四、驳回赵某其他仲裁申请;五、本案仲裁费8,463.00元(赵某已垫付),由史某鑫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史某鑫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系伪造的证据,主张赵某隐瞒在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存在大修的情况,但是史某鑫在本院审查中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赵某占有期间的具体维修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在仲裁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伪造形成。关于史某鑫提出的赵某在仲裁中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诸多证明力的瑕疵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是仲裁庭审理案件中为认定相关事实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仅针对严重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性瑕疵,故以上主张并非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史某鑫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鑫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史某鑫负担。
审 判 长 李雨萍
审 判 员 王小磊
审 判 员 李牧哲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勍
书 记 员 姜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