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单某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吕守成
主办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全部诉讼费用由单某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某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据为单某宽存在欺诈行为,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在2016年8月27日及2020年5月15日分别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的主体结构发生损伤,被保险公司认定为全损车辆,后2020年9月18日被拍卖,单某宽在该车辆维修后于2020年10月23日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拍卖事故车辆需经过维修整备后,符合上路条件才能过户登记)应知道车辆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车辆属于大宗商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吴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汽车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不具备车辆使用情况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吴某在购车时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检查,不能苛求作为消费者的吴某对车辆机构件、加强件等内在部位的隐蔽瑕疵进行鉴别;吴某2021年购买案涉车辆后一直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及车损,没有知道和应当知道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机会。单某宽在合同里明确承诺了车辆没有重大事故,吴某基于上述承诺和契约精神,产生信任。另,吴某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案涉车辆,单某宽对车辆具有查验、检验、保证车辆承诺车况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未请专业人士现场检测、未到4s店查看修车记录为由驳回吴某的诉求显然有失公允。2、2024年5月,吴某通过“车信盟”手机APP对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维修痕迹车损记录进行查询,发现案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和大额车损记录,其中2016年3季度车损金额约为人民币45,000元。2020年2季度车损金额约为人民币41,000元,案涉车辆的左侧C柱、右侧C柱、后桥架梁等机构件及多处加强件、覆盖件均有更换、维修痕迹,属于重大事故车。四、2024年12月13日,吴某申请北京博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系事故车、泡水车、火烧车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后,鉴定意见中显示该车为事故车。上述鉴定报告结合吴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车信盟”手机APP对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维修痕迹车损记录显示的案涉车辆在2016年3季度存在本车约4,5000元的交通事故车损理赔记录、2020年2季度存在本车约41,000元的交通事故车损理赔记录、2020年2季度存在约74,000元的交通事故涉及第三者理赔记录,再结合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可以得出单某宽在签订购车合同、交付车辆之前车辆已经存在重大交通事故和重大瑕疵的基础事实,与单某宽在购车合同中承诺的“该车无调表、无水淹、火烧、无重大事故”不符。吴某认为,案涉车辆的主体结构件存在重大的瑕疵,这些瑕疵会影响到车辆安全性能和行车安全,影响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单某宽未披露车辆的真实车况更会影响到吴某的当时是否购买该车的判断,符合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吴某在合理的时间内知道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并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三、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发回或改判。一审判决中在单某宽未到场的情况下阐述“被告(单某宽)单某宽答辩称……的内容存在严重违法和程序问题,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吴某释明单某宽有答辩意见或有书面的答辩意见的情况,应视为单某宽对吴某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单某宽辩称,一、否认。理由:1、单某宽不是二手车商,无固定经营场所也无营业执照,并非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主体。出售案涉车辆时,单某宽仅花费十块钱门票进入宝润场地,该场地允许任何人购票进入进行二手车交易。单某宽因自身不熟悉合同撰写,才借用场地内的格式合同,以上情况不是认定单某宽是二手车商的依据,单某宽无法定的专属于二手车商的义务,也并无高于吴某的鉴别能力,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交易主体,单某宽没有任何优势地位。2、单某宽所售车辆并非通过拍卖获得,也不是吴某所谓的由单某宽维修后出售该车辆给吴某,单某宽并不知道该车辆是否为事故车,案涉车辆也并非事故车,更没有任何隐瞒行为。二、否认。理由:1、单某宽未尽审慎义务,且认可合同第七条记载的关于认可车况的相关内容。单某宽的起诉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无权撤销合同。正如吴某所说,车辆作为大宗货物,任何买家都会穷尽各种方法确认全部车况,而且这类方法并不需要吴某所谓的专业知识和鉴别判断能力,完全可通过如吴某提到的手机软件或要求卖家出具检验报告等方法确认是否为事故车,在购买之后除斥期间内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等方式确认车辆是否为事故车。从购买之日至一年期满期间,单某宽有充足时间确认车辆情况并提出诉求,可通过诉讼主张。所以,吴某购买车辆之日作为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合理合法,该时间点应被认定为法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吴某超出一年除斥期间,已无权主张撤销合同。2、一审程序合法,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意见,不认可吴某的主张,也从未承认案涉车辆为事故车,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庭审结束后,法官基于调解原则,提议双方协商,单某宽才按照法院要求与吴某沟通,这不能被认定为单某宽对车辆性质的自认。三、否认。理由:车辆无质量问题,案涉车辆是二手车,在原有公里数基础上,吴某使用三年多,除后期出现异响外,从未出现其他问题,这充分说明车辆功能正常。且购买车辆时,吴某签字确认该车无问题,足以证明当时车辆质量并无瑕疵。且在单某宽获得车辆时,车辆一切正常,吴某从来没维修过车辆。吴某使用超过三年时间,车辆存在耗损和折旧情况,车辆价值早已低于购买价。四、否认。理由: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单某宽明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吴某的鉴定是一审庭审结束后进行的,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其一审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请求判令单某宽返还购车款5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单某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吴某在鞍山市辽宁宝润机动车交易大市场,看好单某宽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E92**东风日产(车架号为LGBH12E097Y361881)黑色汽车,经过双方商讨,单某宽以54,000元售卖给吴某,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卖方)要求乙方(买方)对手续、车况记录、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合同生效;第八条特别约定:该车无调表、无水淹、火烧、无重大事故。现该车已更名过户至吴某名下由吴某使用至今。吴某认为其在2024年5月,在该车出现问题后,前往修理厂维修,后得知,该车系事故车,而且经过严重的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从单某宽处购买车辆,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吴某在买卖行为完成后近四年的时间要求撤销该合同,该院认为其撤销合同的理由不充足。《民法典》规定,撤销权权利的存续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买卖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在交易合同中虽有特别约定,约定车辆无大事故,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对手续、车况记录、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合同生效。吴某作为成年人,购买车辆按照常规的作法应是事先请教专业人士现场检测,再到相关4s店查看修车记录,车辆是否出现过事故一查便知,吴某此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如受到侵犯则可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时隔近四年的时间来要求撤销。因吴某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准予,故吴某要求单某宽返还购车款54,000元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35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北京博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拟证明:案涉车辆事故检测结论为“事故车”,与单某宽在合同中承诺的“无调表、无水淹、火烧、重大事故”不符。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参拍车辆结果告知函》及照片共19张。证明:案涉车辆是事故车,单某宽在该车辆维修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单某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事故车、全损车。证据3:吴某与单某宽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长:1分34秒,时间:2024年9月26日),录音中称他找收车人核实一下,拟证明:单某宽车商的身份。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该车辆第一手车主为刘忠慧,第二手车主为单某宽,第三手车主为吴某。刘忠慧的机动车发票及刘忠慧购买的2020年5月5日的机动车强制险均为单某宽转交给吴某,吴秀宽应当知道该车辆的事故情况。
单某宽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单某宽在车辆交易时,不知道案涉车辆为事故车,但经本庭调查、吴某举证,单某宽在查阅过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以及车信盟的车辆报告后认可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为事故车。证据2:对损失情况确认书、告知函、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单某宽并不知损失情况,车辆也并非系其拍卖所得,告知函上的竞拍人并非是单某宽,且该车拍卖时就已经修理完毕,据此无法得出是单某宽维修的车辆以及单某宽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是全损车。单某宽购买该车辆系在宝润二手车市场附近一男子手中购买,车辆交易价格为49,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在单某宽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的外观完好无任何损坏或明显的瑕疵。单某宽在购买该车后因个人喜好将车辆的轮毂进行了更换,但从未进行过其他维修。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某宽并没有提到自己是二手车商或其他相关内容,仅仅是就吴某的询问,提出需要与其他人联系一下,故无法认定单某宽为二手车商。证据4:三性均认可。但单某宽在本次庭审举证时才对事故情况有所了解,在交付案涉车辆相关手续的时候,单某宽并不知晓案涉车辆已经发生过事故,同时因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在二手交易的时候并没有超出保险有效期,单某宽没有必要为该车辆续交强险,因此没有体现单某宽的相关保险信息。
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事故发生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双方就车辆进行过沟通,但无法证明单某宽系经营者。证据4能证明车辆登记流转信息,但无法证明单某宽对事故情况知情,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单某宽是否为经营者;二、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如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那么吴某转让案涉二手车时是否构成欺诈,案涉合同应否撤销;三、案涉合同应如何处理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了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者,该法并未禁止将自然人列为经营者。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否能够成为经营者,应从该自然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长期或者频繁多次从事交易等因素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吴某认为单某宽能够在鞍山市辽宁宝润机动车二手交易大市场内销售且使用固定格式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故应当认定其经营者身份。本院认为,一般闲置车主亦可以在市场内使用格式合同出卖闲置车辆,吴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单某宽长期、频繁、多次的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情形,故本院对吴某主张单某宽系经营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之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吴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事故车,单某宽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单某宽作为车辆出卖方应当对案涉车辆的车况尽到全面准确查验及告知义务,其没有全面核实,确有存在质量担保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单某宽存在故意欺诈之情形,故吴某主张单某宽因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欺诈之事实无法得到认定,故撤销权及除斥期间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某的诉讼请求为基于欺诈之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吴某始终坚持撤销或者解除案涉合同,主张返还车辆,并未就违约情况主张权利。本案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来案涉车辆自2021年1月份交付至今,吴某使用车辆四年多时间,其在2024年5月份才发现案涉车辆为事故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在无证据证明对方明知或者应知车辆违反约定情况下,已明显超出了最长买卖标的检验期限;二来时隔多年,二手车的市场行情发生了较多的变化;三来人为及物理损耗等多种原因均有可能加重车辆损害程度;最后案涉车辆目前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基于前述,案涉合同无法基于欺诈而予以撤销,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情况而予以解除。故本院对于吴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宁
审 判 员全丽红
审 判 员徐艳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如雪
书 记 员马畅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