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熊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31 主办律师:吕守成

吕守成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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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02民初351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835。

被告:李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5,175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熊某承担;3.由被告李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75元(利息自2023年4月13日至2024年1月10日,按照4倍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3年4月13日,被告熊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向被告出借5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整,借期4个月,年利率按照4倍LPR利息计算(即年利率14.6%)。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熊某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熊某现在还躲避原告,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某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辩称,欠款属实,我跟王某某借款这个事我非常愧疚,因为这个是我毁约在先。我愿意偿还这个费用,但是我需要一点时间,因为他借给我这个钱也是为了让我把学校办好,但是我这个学校启动的比较慢,非常艰苦和艰辛,我就想再请求三个月的还款时间,包括各种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了借条及保证函、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熊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23年4月13日被告熊某因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原告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年利率按出借时一年期贷款(LPR)4倍即14.6%计算。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熊某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某出具保证函载明:“本人李某系熊某妻子,同意为熊某履行对王某某借款关系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落款处有被告李某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熊某银行转账50,000元。庭审中,被告熊某认可收到前述借款50,000元。因被告熊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就逾期利率未做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截图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熊某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被告熊某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承诺还款期限为2023年8月13日,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期内利息为2,460元(50,000元×14.6%÷365天×123天)。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14.6%给付2023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000元(50,000元×14.6%÷365天×150天)。上述利息合计为5,4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23年4月13日至2024年1月10日的利息5,175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主债务人熊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5,175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熊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7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刘启迪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

书 记 员刘彤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