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来与姜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守成
主办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13民初3661号
原告:李某来,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魏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李某来与被告姜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4倍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整,并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收款人董某兵账户。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被告以月利息2%标准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23年9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也确实将钱打到了董某兵的账户,他用于公司经营,我没有用到此笔借款。我每月给了原告1万元,给到2023年9月,这个利息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后期确实因为公司经营紧张,所以没有偿还能力就没有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原告转账汇款给董某兵50万元,董某兵转账给被告50万元。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年借款利息为24%,偿还本息方式:每届满1个月支付月利息,应于2024年4月1日之前将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一次性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来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姜某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9,0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福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婷娇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