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4 主办律师:吕守成

吕守成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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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02民初6419号

原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系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捷公司”)诉被告辽宁某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老年病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姜晓葵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老年病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942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50.7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利率参照逾期付款日1年期LPR(3.45%/年)的1.3倍计算,自逾期付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24年1月10日);以上金额合计:41279.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消防系统服务商,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维修保养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共计发生服务合同款39428.37元,全部未付。被告在原告催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经多次催促仍无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法庭询问,原告对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陈述如下:当庭变更为按照合同总额10%即3942.8元支付违约金,并且在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即2023年1月4日起满10日起按照每逾期一天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比例计算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权利义务第6条。

被告某老年病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2年12月24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P1-P5,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8592平米的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度服务费用为39428.2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条计算违约金。

证据二:2023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P6,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证明:原告先向被告开出39428.2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入账。

证据三:2023年1月-2023年11月的每月消防设施检查表(P7-P59,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P7-P16为2023年1月至5月的检查表,每月检查表为两页,甲方签字人员在第2页签字即我方检查之后制作检查表加盖公章报送甲方处签字;P17-P579为2023年6月至11月的检查表,是新的版本,甲方签字人员在每个月检查表的第6页自然排序的页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处签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被告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服务记录。2023年1-11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2月由于被告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关闭,原告无法提供服务。由于被告违约,被告仍应按年度费用支付原告服务费,不得将12月费用扣除。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2月24日,原告某捷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就甲方的消防设施委托乙方进行维护保养,建筑物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号,建筑面积约28592平方米,主要工作内容对上述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调整、紧固、更换、上油润滑等),具体工作内容及验收标准见维保方案,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服务费39428.37元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款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应支付乙方维保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如乙方完成维保工作并提供维保记录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合同总费用,每季度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1月至11月,对被告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制作检测表,被告现场人员进行签字。202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428.3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23年12月,因为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进行合同项下的检测维保工作。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老年病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某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老年病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涉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并于2023年2月1日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023年12月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中“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款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应支付乙方维保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相当于平均每个月的服务费(略高),故原告请求支付全部服务费、不得扣减第12个月的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支付全部服务费之后,还应自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自责任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942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428.37元为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姜晓葵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 记 员柴萌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