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张岩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12 主办律师:吕守成

吕守成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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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6547号

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杨彦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祁宇宁,均系辽宁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于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叶剑,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曹俊,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俊,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系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睿物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祁宇宁,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加被告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曹俊为(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暂总计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原立新的诉请,因原立新是在原告与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经济往来(2018年4月11日)之前的2018年3月27日就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叶剑。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岩、于猛在出资5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叶剑在出资4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曹俊对公司100%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现被告曹俊系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的一人股东。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铁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铁林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0112执187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方式,于2020年6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思博睿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张岩出资510,000元,持股比例为51%,原立新出资490,000元。持股比例为49%。认缴期限至2024年3月1日。2018年3月27日,原立新将持有的49%价值49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叶剑,叶剑同意以490,000元价格购买原立新股权。在本案(2019)辽011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法定代表人张岩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9年9月24日,将思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猛,并于2019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51%价值51万元的股权转给于猛,以逃避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强制措施。至此,原法定代表人张岩与于猛、原股东原立新与叶剑均未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虚假转让。在(2020)辽0112执18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2021年7月15日,思博睿公司在执行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于猛在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俊,并将于猛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曹俊;同时,叶剑也将持有的49%股权也转让给了曹俊。至此,被告张岩与于猛、原立新与叶剑在均未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再次逃避法律责任,将思博睿公司变更为曹俊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而曹俊在明知思博睿公司对外负债,思博睿公司被列为失信人、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情况下,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与前股东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进行虚假股权变更,此行为完全不符合客观常理。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原告认为:首先,自(2019)辽0112民初4276号判决生效后,思博睿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且其当时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岩,在判决生效后,不仅不履行法人代表人义务,也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于2019年9月25日将其股份虚假转让给于猛,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于猛;之后两位被告股东于猛、叶剑又在(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终本后,于2021年7月15日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曹俊,并由曹俊担任法人代表。从始至终思博睿公司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6日思博睿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贵院在执行中未发现思博睿公司存在合法盈利及可被执行的财产,裁定执行终本。这也说明思博睿公司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就从“具备履行能力”迅速变更为“无可供执行财产”,思博睿公司的财产不知去向,因此上述被告股东张岩、于猛、叶剑、曹俊完全是为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原法人代表于猛,在贵院作出(2020)辽0112执187号限制消费令的情况下,仍然与叶剑一起将所持股权及法人代表全部让与股东之外的曹俊。上述股东恶意虚假转让、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述被告股东的认缴期限也即将于2024年3月1日到期,即使法院认为其享有期限利息,但上述股东的恶意股权转让行为也是为了逃避即将承担的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应当与曹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自判决生效后,思博睿公司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原告在2020年2月2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经过穷尽执行后,确定被执行人思博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0年6月23日宣告执行终本,且执行终本至今思博睿公司亦无盈利及财产用以履行上述义务。如此,在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已有生效判决要求支付的情况下,思博睿公司一直无法向原告清偿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不仅说明被告无视司法权威,拒不履行判决,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存在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一直无法清偿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思博睿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财产却毫无结果。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思博睿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其股东已经丧失了“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应当认定已经到期;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曹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还有,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股东于猛、叶剑已经丧失了期限利益,在符合“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状态之后,在思博睿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将股权及法人代表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曹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受让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提交如下证据:(2019)辽011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1日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2019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9月25日章程修正案、2021年7月15日股东决定、2021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档案变更情况查询卡等。

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辩称,认为股东未到出资期限,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均未能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

均未能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铁林以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沈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停车场经营事项进行合作,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王铁林支付场地使用费180,000元,合作期间产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铁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场地使用费180,000元;二、被告王铁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铁林承担。此判决生效后,被告王铁林、思博睿物业公司均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0112执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辽0112执1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嗣后,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等作为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辽0112执1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等系认缴制出资,其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思博睿物业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岩、原立新、于猛、叶剑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工商资料记载: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张岩、原立新等,分别认缴出资510,000元、49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3月1日;2018年3月27日,经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转让,原立新将所持有的490,000元股权转让给叶剑,变更后的股东为张岩、叶剑等,分别认缴出资510,000元、49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3月1日;2019年9月25日,经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转让,张岩将所持有的510,000元股权转让给于猛,变更后的股东为于猛、叶剑等,分别认缴出资510,000元、49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3月1日;2021年7月15日,经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转让,于猛、叶剑分别将所持有的510,000元、490,000元股权转让给曹俊,变更后的股东为曹俊,认缴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3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主要论证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本案是否应追加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为(2020)辽0112执1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关于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本案所涉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本院“经多次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裁定终结(2020)辽0112执1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说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未发现其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中应否追加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作为(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是在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之后即2018年4月11日,经股东会决定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转让,变更后的股东为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据此,原告作为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的债权人,在作为营利法人的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因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系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之后进行最后变更的股东,且未实际缴纳出资而主张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具有本案诉权。目前,公司设立及运营实行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本案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现四股东为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分别认缴出资510,000元、510,000元、490,000元、1,0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3月1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该四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认定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已具备上述第(1)款除外情形,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不申请破产,原告作为债权人以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为(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思博睿物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为(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张岩在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但未实缴的51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猛在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但未实缴的51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叶剑在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但未实缴的49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曹俊在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但未实缴的1,000,000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思博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辽0112执187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被告张岩、于猛、叶剑、曹俊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天冰

审判员马娜

人民陪审员邵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