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0 主办律师:勾慧泽

勾慧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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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8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2004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泊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8月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2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洪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3月15日13时45分许,在泊头市水钢琴西门木川造型处,被告人吕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事故,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减轻处罚。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吕某供述,证人朱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求实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接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泊头某医院急救病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国才

人民陪审员王文兰

人民陪审员张洪芝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丽萍

书记员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