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杨某;泊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1 主办律师:勾慧泽

勾慧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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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某甲,女,1979年3月24曰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某,经营场所泊头市)。

经营者:倪某甲,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某、倪某甲、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98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某装修费68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装修费68000元。2023年8月19日杨某在装修地点万象金街108栋12门支付给被上诉人装修款30000元,该款是杨某自牛某处借的,牛某当时也在现场,2023年11月14日杨某回泊头时又从牛某处借了20000元,当天在泊头裕康花园小区付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杨某和牛某2023年10月18日建设银行交易电子回单、2023年11月24日建设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足以证实杨某曾在其朋友牛某处借款的事实,并且已经偿还给牛某,2024年3月14日杨某从盐山老家拿了18000元,于当日在裕康花园小区付给了被上诉人18000元,杨某和被上诉人的朋友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了刘某现金,被上诉人和杨某在2024年3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杨某发送了一张收条,这张收条载明装修款是69764元,实收68000元,以上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68000元装修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某系一般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一点钱不要就给上诉人装修,这不符合正常逻辑。2024年3月14曰以后杨某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68000元装修款后还再向杨某要装修尾款,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双方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不能达成结算尾款的意见。被上诉人作为从事装修业三十多年的老板,具有超于常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分不清结算单和收条。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024年3月14日杨某和被上诉人微信聊天中的收条是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装修工程,未达到付尾款条件。被上诉人装修的万象金街108栋12门卷帘门与室内电线没有分开,造成关闭卷帘门以后屋内不能断电,楼下储藏间没有安装线路,不能照明,天然气热水管没有接通,如果再接热水管必须砸烂地板砖后再施工,损失极大。在被上诉人提交的“52100元”工程明细单上右上角处载明的车库装修工程,该车库位于泊头市,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该装修工程,墙面与地板砖没有施工,只铺设了电线,因为铺设线路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了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张某设置好安全隐患就不在施工)万象金街108栋12门和银河御府小区五号楼八号车库都是被上诉人装修,负责铺设电线,都发生连电,上诉人认为这纯属被上诉人故意行为。以上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装修工程,未达到付尾款条件。三、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明细单中有重复计价虚构事实的行为,此部分应当扣减。银河御府小区五号楼八号车库的装修费用包括车库地板砖780元、卫生间防水240元、楼梯板2800元,在“69834元新增明细单”中被上诉人计算了两遍,显然是重复计价,虚构事实,此部分应当扣减。加拆二楼防火门600元此项不存在,当时拆门的没要钱防火门白送了,二楼卫生间浴霸一台3**元,智能马桶1台12**元,花洒一台4**元。橡木沐浴柜820元,龙头160元,一层卫生间马桶1台6**元,柱盆260元,led灯45元,地漏2个90元,钢网打底铺地暖3000元,地暖回填打垫层2500元,以上材料都未送达也并未安装。地漏二楼储物间2300元,储物间小门110元,(此项和卫生间是一体的当时说包括在52100元里)被上诉人上交法院的伪造明细与发给杨某的明细不符,被上诉人将部分明细重复计算装修费用,存在弄虚作假。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重复计价和未完工的装修事项的金额应在上诉人已支付的68000元装修款中扣除。四、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装修明细与2024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倪某甲发送的两张装修明细单内容均不相符,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69834元”装修新增明细单,当时是被上诉人从倪某甲处拿走了空白的有倪某甲签字的单子,倪某甲是为了注销网站备案放在办公室的,在该明细单中,倪某甲的签字在纸张的中间位置,但落款日期却在右下角位置,并且落款日期也并非是倪某甲亲自书写,足以说明该明细单上的其他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伪造的。关于“52100元”的明细单,当时是被上诉人从倪某甲处拿走了空白的签字的单子,倪某甲是为了注销网站备案放在办公室的,在该明细单中落款名字为“倪某乙”,而不是“倪某甲”,不能证明倪某甲认可该明细单中的款项,该明细单上的其他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上面盖的泊头市某合同印章不是泊头市某真实的合同印章,被上诉人有伪造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倪某甲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能够也能证实上述两个明细单是被上诉人和其律师共同伪造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律师也亲口承认上述证据是他伪造的,但是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记录,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造成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对案涉装修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并且其装修后的房屋存在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的所铺设的电线线路不科学,已经造成上诉人的车库发生两次火灾。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装修造成案涉房屋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办公,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需求无法满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装修款、恢复房屋原装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辩称,一、关于装修明细及印章的事实证据。1、装修明细的真实性。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及《天河108》系上诉人倪某甲于2024年8月14日向答辩人出具,明细中“倪某乙”为倪某甲的日常简称,且该明细与双方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装修项目、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倪某甲认可该款项。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收条载明装修款是69764元,实收68000元”是对于微信聊天内容的曲解。答辩人基于朋友关系让了上诉人一部分资金而已。2、印章的合法性。泊头市某的合同印章,系上诉人倪某甲(工作室经营者)在装修过程中向答辩人出示并使用,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行为;上诉人主张“印章伪造”,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所述“录音、律师自认”无原审庭审记录或客观证据佐证。二、关于装修质量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据。1、装修完工的证据。2023年10月30日,上诉人在反诉中承认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房屋,并且称在使用过程中“电脑烧坏了5台”,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之前从来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且使用两年之久,应视为装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质量问题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原审中主张“质量问题、火灾隐患”,但未提交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装修质量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其申请的质量鉴定因自身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合同目的已实现。上诉人自2023年起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经营工作室,直至原审诉讼期间仍在使用,不存在“无法正常生活办公”的情形,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客观事实不符。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装修费69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倪某甲、杨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装修合同,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反诉原告装修款6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拆除案涉房屋护墙板及辅料、屋顶石膏板、电热水器、一二楼地板砖,或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3、判令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承租办公用房损失15500元、瓷砖损失394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倪某甲、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泊头市某。2023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委托张某对位于泊头市房进行装修用于泊头市某经营场所,装修报价为52100元。2023年8月19日原告开始装修施工,施工中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装修后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10月30日原告将装修费用明细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杨某,图片显示天河108装修费用为52100元、增加项目费用为19744元。202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微信沟通:天河108装修费用52100元,增加项目装修费为19744元。202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费用明细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杨某,并催其付款。2024年3月14曰,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甲微信沟通“因预算上的门款未减,原来71844(即52100+19744)-2080=69764,实收68000元”,被告倪某甲让原告直接发给被告杨某。2024年3月14曰原告将上述明细发给被告杨某,之后一直向杨某催要装修款。后因被告方未给付该装修款,原告诉至该院,并提交2024年8月14曰有被告倪某甲签字的《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一份,载明:“合计17734元加预算52100元,总计69834元”。“原装修款为52100元,新增项目款为17734元,此款核对无异议,此款由杨某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倪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字的《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虽不认可,但其未予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只称是原告擅自拿走了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其他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该证据所载装修费与双方微信中沟通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装修新增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69834元的事实,原告自愿减让后收取被告68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已给付原告该68000元装修款,但未向该院提交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泊头市某系被告倪某甲、杨某夫妻共同经营,案涉装修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装修费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主张因反诉被告张某的装修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装修款、承担损失责任等,但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倪某甲、杨某向该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内甲醛数值是否超标、对甲醛污染源、对屋顶石膏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故倪某甲、杨某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如其具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泊头市某、倪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装修费68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倪某甲、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地下车库照片,拟证明照片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的地板装未开封放置上诉人的地下车库内,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及《天河108》明细单中记载的“车库地砖30片*26元=780元”、“铺地砖工费100㎡×40=4000元”,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地下车库装修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装修款项中包含地砖款项和铺设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铺装地面,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未全部履行。证据二,泊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泊头市某的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编号为:1309810004007,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天河108》装修明细单中的印章没有防伪编码,说明该明细单系被上诉人伪造,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伪造证据的事实,请求法庭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予以核实;在倪某甲提交的与张某通话录音中倪某甲询问张某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律师给弄得对不对”,张某回答“我不知道,那是律师嘛的事”、“我跟你说我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承认结算单据是其代理律师伪造,一审法院将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所谓的地下室,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装修地下室,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装修明细清单中就可以看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明写的是原同名印章已注销,而且在装修明细中加盖的公章系上诉人倪某甲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足以表明该印章是倪某甲工作使用的,且倪某甲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中也并没有提出过所谓公章是伪造的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数额。张某一审已提交由倪某甲签字的《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一审判决据此并结合张某与倪某甲、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装修新增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倪某甲虽对上述《天河108装修新增明细》不予认可,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案涉上诉状中,均未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只是主张张某系擅自拿走了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其他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却未能举证证实,且倪某甲该陈述与其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相矛盾,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倪某甲该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案涉款项68000元的问题。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给付张某68000元装修款,但未能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三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项目未达付款条件的问题。因案涉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三上诉人亦未能明确说明案涉项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张某提交的明细单中有重复计价虚构事实的行为应当扣减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算,张某对于案涉车库地板砖780元、卫生间防水240元、楼梯板2800元,并未重复计算。另三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的相应材料未送达亦并未安装,故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装修款、承担损失责任等。因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三上诉人该主张,并认定如具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泊头市某、倪某甲、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泊头市某、倪某甲、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郭彦妍

审判员李美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