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胜与及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5 主办律师:勾慧泽

勾慧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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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81民初19号

原告:陈某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某东,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陈某胜与被告及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拖欠货款4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付款2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付款1000元,现在拖欠原告390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某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7000元。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元。三、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款2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47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12年,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胜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及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保刚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