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伟与曹某伟、刘某纳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4 主办律师:刘立群

刘立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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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3民终4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杰彤,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伟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伟、刘某纳、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4)黑038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被上诉人曹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刘某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杰彤,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4)黑038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是:2023年9月张某某向刘某斌提出合伙做粮食贸易生意,2023年10月刘某斌联系张某伟,张某伟通过刘某斌介绍认识的张某某。刘某斌提出三人合伙,2023年10月19日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三人在密山市兴凯镇会面,共同口头约定:发起人是刘某斌,所有合伙的问题都得向刘某斌汇报,刘某斌和张某伟负责出资,刘某斌给张某某转合伙投资70万元(该70万元打到张某某儿子对象刘某纳账户上,因为张某某和儿子王某波是失信人员),刘某斌给张某伟转合伙投资30万元某张某某与其儿子王某波算作一股负责收购粮食,利润由刘某斌,张某伟分70%,两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某分30%干股。合伙经营到2023年11月下旬时,某粮库开始收超级稻,这种水稻密山兴凯湖农场大量种植,但是水份超标,张某某提议租赁烘干塔,烘干粮食再进行销售,张某伟说:“这需要大量资金,咱们没有那么多钱”,张某某说:“我能联系烘干塔无偿提供300万元资金周转,咱把所有的粮钱都收回来,我再筹点钱,你也筹点钱,就差不多了。”经向刘某斌汇报,刘某斌同意。为此,由张某某联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春晟米业有限公司的烘干塔,张某伟代表张某某和刘某斌在2023年11月26日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春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烘干塔租赁合同,开始第二阶段的经营。这段时间,张某伟、张某某负责筹款,各自筹款各自保管,各自负责偿还,收粮付钱时,谁有钱谁付,自己记账。张某某的筹款都打在刘某纳的账户上,这期间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春晟米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60万元的资金打到张某伟的账户,给予无偿周转使用。张某某的小儿子王某波和对象刘某纳以及当地的收粮经纪人纪某勇,负责联系收粮,把握粮的质量,价格。刘某斌负责找同学联系某当地农户王某与收粮的粮库进行结算,回款打给谁由刘某斌告知王某,利润分配是按照张某某付出多、出人多,分利润的三分之二,张某伟分三分之一,张某伟、张某某各自根据利润情况给刘某斌分配利润。烘干粮阶段张某某找来曹某伟筹款,曹某伟自2023年12月3日至12月9日共向刘某纳转款7次,另外一次转款30万元是刘某纳告诉曹某伟转给了朱某君,8笔共计330万元。张某某让曹某伟转款一事以及刘某纳在这期间投了多少钱,张某某并没有告诉过刘某斌和张某伟,至于张某某向曹某伟、刘某纳筹钱时具体怎么约定的,是借款还是入股合伙,怎么分配利润,张某伟与刘某斌均不知情。2024年1月13日,刘某斌通知张某伟,张某某进行合伙结算,刘某斌由于老母亲住院,委托其爱人陈某波,张某伟、张某某三合伙人在2024年1月13日进行合伙最后结算。曹某伟是在现场,但是三人结算与曹某伟没有任何关系。经张某伟与张某某结算,本金、利润全部结算清楚。一期合伙利润14.5万元某按约定张某伟和刘某斌应得10.15万元某张某某应得4.35万元某张某某称刘某斌的利润不要了,现场给刘某斌打了电话,刘某斌同意了,张某伟就把刘某斌应得利润5.15万元结算给了张某某,共计9.5万元某由于张某某的大儿子王某国借了张某伟3万元某张某伟应支付给张某某6.5万元某张某某此时与刘某纳因钱的事也闹的不愉快,自己也不能收款,就同意将此款转给曹某伟。二期利润按合伙约定张某伟分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张某某分利润的三分之二,张某伟应返还张某某80,970元某张某某同意将此款转到曹某伟银行卡上。上述款项收款人均有张某某签字为证。曹某伟在场并没有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说明曹某伟不是合伙人身份。有2023年1月13日结算协议为证。二、发生本案的纠纷原因是刘某斌5年前借给张某某100万元某张某某始终没有偿还,通过这次三人合伙,刘某斌在粮食销售回款中直接扣除了张某某陈欠的借款本金等101万元某导致张某某无法足额回款给曹某伟。为此,才引发曹某伟提出诉讼。三、曹某伟说经张某某介绍与张某伟、刘某纳三人进行合伙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曹某伟提供了7份:证据1,转账给刘某纳及朱某君330万元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参与到了张某某一股的股份中。证据2,是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无效。证据3,曹某伟与张某伟的聊天记录内容,只能说明其代表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证据4,高某文的交易明细及曹某伟与王某波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伟转给高某文的钱,是张某伟转给刘某纳回粮款,刘某纳说其银行卡流水太多了,告知张某伟转给高某文的,至于高某文再转给谁,转多少与张某伟无关。证据5,2024年1月13日录音,是刘某斌爱人、张某伟、张某某合伙最后结算的日期,其中的聊天内容都是合伙人之间的事,证明不了曹某伟是合伙人。证据6,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4年1月13日张某伟两笔向曹某伟转款共计145,970元,这两笔款都是结算给张某某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张某伟是经张某某同意转账给了曹某伟,说明该笔钱是张某某向曹某伟筹措的钱,自然由张某某同意转给曹某伟,当初也是这样讲的谁筹资谁负责处理,符合合伙时约定。证据7,汪某水的证言,该证人对曹某伟、刘某纳、张某伟之间具体如何协商的合伙内容根本不知情,都是听他人说的。从以上7份证据看,张某伟根本与刘某纳没有过任何联系,根本不能证明张某伟、曹某伟、刘某纳三人合伙经营粮食贸易生意怎么协商的,在哪里见的面,如何投资、出资比例多少,利润如何分配。如果三人合伙,从常理来说,最起码应该会有大量的聊天记录,记录合伙的事项或痕迹,再说刘某纳还是个孩子,张某伟怎可能会与没有经验的刘某纳进行合伙,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曹某伟的说法根本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四要件。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三人合伙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有2023年10月19日协商合伙做粮食贸易生意的录音经过,有张某伟与张某某40多页的聊天记录,有张某某与刘某斌爱人的通话记录,有刘某斌转账给刘某纳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证,比曹某伟说是其与张某伟,刘某纳三人合伙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四、曹某伟称在2023年11月下旬经张某某介绍与张某伟、刘某纳达成合伙口头约定,张某伟和曹某伟是2023年12月4号才认识的,之前根本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微信,短信、电话记录,在12月4号之前曹某伟和刘某纳也不相识,张某伟和刘某纳到现在为止没有一次电话联系,微信也是在12月14日才加上的,三个人的合伙是怎么协商成的?刘某纳又不出庭接受询问,办案人凭空想象就判定合伙成立,未免太牵强,这样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刘某斌转给刘某纳70万元钱又算什么钱?难道刘某斌的钱就不是合伙的钱吗?每次的回粮款不都是刘某斌负责找王某与粮库的人往回要款吗?刘某斌不算合伙人吗?一审办案人对刘某斌的投资款不进行调查核实,就是有意回避。对曹某伟与张某伟,刘某纳三人合伙的事,张某伟的代理人一再提醒法官重点核实三人是在哪里谈的合伙的事,怎么协商的,可是办案人就是不依职权调查。合伙关系都查不清楚,怎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五、一审判决张某伟返还曹某伟584,19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曹某伟的损失,是因为张某某欠刘某斌的100万元未还,刘某斌从张某某回粮款中直接扣除,导致张某某不能足额返还曹某伟的出资款,看不出曹某伟的损失与张某伟有什么关系,这钱也不是张某伟让刘某斌扣的,有张某某书面承诺为证,证明这笔钱与张某伟没有关系。回粮款每次都是刘某斌说打给谁就打给谁,从几方面来说也不应当由张某伟返还给曹某伟损失。再退一步讲,一审如果认定曹某伟、张某伟、刘某纳三人是合伙人,那根据合伙人的法律规定,也是风险共担,也不可能由张某伟一个人来承担风险,在法律上说不通。六、在判决中对张某伟提供的证人刘某斌的证明内容不仅没写判决里,而且没有做任何的评述,也没有对张某伟提供多份证据进行论述,没有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直接就依据曹某伟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完全是办案人主观臆断,具有明显严重的倾向性。综上,可以看出,曹某伟出资的330万元、刘某纳出资的200多万元都是张某某筹措的,由刘某纳代为张某某保管支付,张某某、曹某伟、刘某纳三人应是作为一股与张某伟,刘某斌进行合伙,对于每次谈合伙的事张某伟都是与张某某进行协商,张某某将自己说成是介绍人纯属歪曲事实,他们之间的出资,理应他们三人进行分配。

曹某伟辩称,一、曹某伟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并证实各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方式和数额,盈亏分担比例,符合民法典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曹某伟已经取得利润分红,理应依法取得投资款330万元与合伙事务的利润。二、张某伟在上诉状中所谈及的与刘某斌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否定曹某伟、张某伟、刘某纳为合伙人的基本事实,不能否定曹某伟是合伙人,且已经取得部分投资款和利润的基本事实。

刘某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张某伟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主张的事实及张某伟申请的证人刘某斌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与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符,张某伟主张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纳。三、曹某伟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三人成立合伙关系,且张某某当庭举示的与张某伟的聊天记录中所述的内容能够与曹某伟举示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四、张某伟意图用刘某斌、张某某、张某伟存在合伙关系来证明张某伟、曹某伟、刘某纳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斌、张某某、张某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无论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都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张某伟、刘某纳、曹某伟三人的合伙关系。五、张某伟恶意否认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侵吞合伙财产,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张某伟上诉主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刘某纳、张某伟、曹某伟三人合伙收粮,因刘某纳系张某某儿子的女朋友,因此张某某在三人合伙收粮期间代表刘某纳从事部分合伙事项。上诉人张某伟上诉所称的事实是为了逃避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分红义务的虚假陈述。三、张某某并非刘某纳、曹某伟、张某伟合伙收粮的合伙人,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三人合伙。

曹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曹某伟与刘某纳、张某伟的合伙关系;2.要求张某伟、刘某纳返还投资款584,192元、给付合伙利润5,574元某共计589,766元某刘某纳、张某伟二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要求张某伟、刘某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刘某纳男朋友王某波的母亲,2023年11月下旬,经张某某介绍刘某纳与曹某伟、张某伟合伙收购水稻。曹某伟于2023年12月3日至12月9日期间,共向刘某纳转账八笔,共计3,300,000元某其中一笔系按照刘某纳指示转账给朱某君300,000元。合伙期间,刘某纳负责支付运费、给付农户粮款,曹某伟负责烘干水分,张某伟负责卖粮及收回粮款。2023年12月19日张某伟通过高某文银行卡转账给曹某伟返还投资款400,000元、20日返还500,000元某25日刘某纳通过自己账户返还曹某伟投资款1,000,000元。2024年1月13日曹某伟、张某某、张某伟及王某波等人在密山市兴凯镇一宾馆内协商合伙结算事宜,经核算三人总支出为16,397,020元某总收入为16,854,653元某利润总额为454,633元某利润由曹某伟、刘某纳、张某伟三人平均分配,于当日张某伟分别转账65,000元、80,970元给曹某伟作为给付曹某伟的合伙利润。2024年1月13日经协商决定用张某伟与王某波合伙收购的“稻花香二号”水稻作价抵顶曹某伟投资款815,808元。现曹某伟认为刘某纳、张某伟欠其投资款584,192元(3,3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815,808元),欠其利润5,574.33元(151,544.33元-65,000元-80,9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伟与刘某纳、张某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依据曹某伟提供的其与刘某纳的转账记录、刘某纳的陈述、曹某伟提供的证人证言、曹某伟与张某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伟与曹某伟的转账记录、“烘干塔利润分配”结算字据及结算当时曹某伟、张某伟各自现场录音等多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张某伟否认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合伙事宜完成散伙时清理完对外债务后仍有剩余时应当退还各自投资,还有利润时应当分配利润。根据“烘干塔利润分配”可知,散伙时有收益可分,故应当返还各自投资款,曹某伟投资时款项打入刘某纳账户,刘某纳认可系曹某伟的合伙投资款,故应当认定曹某伟投资款额为3,300,000元某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曹某伟向张某伟汇报水稻烘干水分情况、由张某伟分配利润、刘某纳银行账户向外支付较多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伟在合伙事宜中管理收粮款,故其有义务向曹某伟返还投资款,因尚欠投资款为584,192元某应当由张某伟返还。根据核算三人合伙利润共计454,633元某平均分配,即每人151,544元某张某伟在核算当日2024年1月13日两次转账给曹某伟,分别为65,000元、80,970元某故应当给付曹某伟的剩余利润应当为5,574元(151,544元-65,000元-80,970元),因三人合伙期间利润在张某伟处,故由张某伟返还曹某伟利润款5,574元。曹某伟要求刘某纳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纳不负责粮款的管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三人的合伙已经分配利润,不再继续合作共同的事业,在事实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曹某伟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曹某伟投资款584,192元;二、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某伟利润款5,574元。三、驳回曹某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元、保全费5,000元某共计9,849元由张某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伟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两张(录音一是2023年10月19日张某伟和张某某第一次见面的录音,录音二是2024年1月7日刘某斌、张某某、曹某伟的录音),刘某斌转给刘某纳70万元、刘某斌转给张某伟30万元复印件六张。旨在证明:1、曹某伟与张某某以及所有涉案人员在11月均不相识。曹某伟是通过其姐夫安某的介绍,于2023年12月1日与张某某第一次通过电话联系,之前与张某某根本不认识,与张某伟和刘某纳更不认识。这与曹某伟诉状中叙述的所谓合伙关系的时间不符。2、曹某伟投资与张某伟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录音可以证明2023年12月1日曹某伟和张某某两人在电话中约定,曹某伟给张某某出资,张某某明确表示利润他俩一家一半,2023年12月3日开始曹某伟给张某某陆续出资。对于曹、张两人约定如何出资、出资多少、如何分配利润,张某某从未告知张某伟,张某伟概不知晓,又何谈张某伟与曹某伟、刘某纳合伙。3、曹某伟与刘某纳不是合伙关系。曹某伟之所以往刘某纳卡里打钱,是因为张某某和其小儿子(王某波)的银行卡均被限制,才把刘某纳的卡号提供给曹某伟,根本不存在曹某伟与刘某纳有合伙关系。4、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某带着曹某伟到刘某斌家中是为了让刘某斌找到张某伟。张某伟在某长春双阳受到了他们的威协与恐吓(有他们出具的协议书为证),张某伟不可能与他们对话。谈话的内容和目的都能证明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某更是此次粮食贸易中的关键人物,根本不是曹某伟所说的介绍人。转款复印件是刘某斌、张某某、张某伟的共同投资款。5、曹某伟是后加入到张某某股份当中,但是曹某伟的加入,张某某并没有向刘某斌、张某伟告知,未经同意,擅自加入,所以刘某斌、张某伟对曹某伟加入为合伙人不予认可。曹某伟只是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找的出资人,这与张某伟和刘某斌均无关系。至于刘某纳是张某某的准儿媳,也属于刘某斌、张某某、张某伟三人合伙关系中张某某的一方。曹某伟的诉讼完全是捏造事实,属于诬告。张某某为了让别人替他偿还债务作伪证,均应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曹某伟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2023年10月19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录音中没有曹某伟,录音内容与曹某伟参与合伙的事务没有关联性,不能否定曹某伟与刘某纳、张某伟为合伙人的基本事实、不能否定曹某伟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2024年1月7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曹某伟己经参与到合伙事务中,成为合伙人,并进行了实际投资。即使存在张某某占2/3股权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张某伟向曹某伟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转款70万元的事实存在,证明目的有异议。向刘某纳转款70万元不是合伙投资转款,是刘某纳向刘某斌借款,该笔借款刘某纳已经在借款后偿还给刘某斌75万元某上诉人张某伟以此证明已经向刘某纳交付了投资款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理关于刘某斌向张某伟转款30万元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因上诉人张某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斌与张某伟、张某某成立合伙关系的证据,转账记录为孤证,不能起到证明目的。

刘某纳质证意见:对2023年10月19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论张某伟、刘某斌、张某某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能否认曹某伟、张某伟、刘某纳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张某伟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24年1月7日谈话录音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录音内容,恰恰能够证实张某伟、曹某伟、刘某纳三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斌向刘某纳转款70万元某系刘某纳向刘某斌的借款,刘某纳已经归还完毕并支付了5万元利息。刘某斌向张某伟的转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某伟所称的刘某斌加入合伙关系。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2023年10月19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刘某斌介绍张某伟与张某某认识第一次见面时的对话,整个对话内容中只是张某伟和张某某在介绍当时的粮食市场情况,并没有谈到具体的合伙事宜,包括合伙人是谁、具体的投资数额是多少、如何进行利润分配,在该份录音中没有任何体现。在录音中陈某波说:“你那存400吨不是稻花香吗?”,这句话能反映出在2023年10月19日前,刘某纳就已经开始收购稻花香米。上诉人张某伟提到2023年12月1日曹某伟与张某某两人在电话中有约定,曹某伟给张某某出资,整个卷宗包括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伟并没有提供电话录音内容,所以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证实曹某伟给张某某出资。上诉人张某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和王某波银行卡被限制。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斌转给张某伟和刘某纳的款项不是合伙投资款,而是分别出借给张某伟、刘某纳收购粮食的款项,刘某纳的70万元已经在三方结算前转给刘某斌75万元某所以不存在刘某斌向合伙出资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录音一,因2023年10月19日时曹某伟并未加入案涉合伙关系,该录音内容亦不能证实张某伟的证明目的。对于录音二,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斌是合伙人,该录音中曹某伟虽然有张某伟不认识其,跟二哥有过等内容的陈述,但该录音中亦有曹某伟向张某伟索要合伙投资款的内容,且2023年1月13日张某伟、曹某伟等人对稻花香水稻处理进行过商谈,故该录音不能证实张某伟的证明目的。对于刘某斌向刘某纳转款70万元某刘某纳已提交证据分次向刘某斌转回75万元某故转账记录亦不能证实张某伟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曹某伟在红某隆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张某伟对刘某斌转走的101万元不知情。

曹某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曹某伟在此案件进行过程中,己经将张某伟追加为被告,要求张某伟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当事人可以变更自己的起诉理由。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正确性,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刘某纳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另案中,曹某伟及刘某纳已经将张某伟追加为被告,该案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向红某隆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之所以在另案中追加张某伟为共同被告,是因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某伟、刘某纳发现张某伟对于王某将100万元合伙收粮款转给刘某斌一事可能知情,因此将张某伟追加为被告。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陈述的张某伟不知王某擅自将卖粮款101万元转给刘某斌,是刘某纳和曹某伟听张某伟所述,但是无论张某伟知不知情转走101万元某其作为合伙人中负责收回卖粮款的人,都有义务保证卖粮款能够全部回到合伙人手中,其没有履行义务,就应当承当返还合伙人投资款及利润的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曹某伟、刘某纳称另案已将张某伟追加为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刘某纳提交证据一、高某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刘某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刘某纳男朋友王某波与刘某斌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刘某纳男朋友王某波与高某文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旨在证明:2023年10月17日刘某纳向刘某斌借款70万元某双方口头约定刘某纳还款时给点利息就行,2023年11月18日,刘某斌通过王某波向刘某纳索要借款,当日刘某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刘某斌10万元。2023年12月16日刘某斌再次索要借款,刘某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刘某斌10万元。2023年12月18日王某波让其朋友高某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刘某纳欠刘某斌的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借款利息,刘某纳已经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刘某斌。

张某伟质证意见:对银行的转账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刘某纳想证实该70万元是借款,应当提供书面借据。据刘某斌介绍,该70万元是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合伙期间的合伙投资款,所以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刘某纳要证明是借款关系,通过微信记录也不能证实刘某纳与刘某斌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要通过刘某斌进一步核实,而且从刘某斌转给刘某纳的时间上看和刘某纳转给刘某斌两次款项时间上看,与2023年10月19日的录音合伙时间吻合,均能证实刘某斌、张某伟、张某某三人合伙期间内发生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刘某纳所述的借款,刘某斌与刘某纳不认识,是通过张某某、王某波提供的刘某纳账户,才知道刘某纳的,刘某斌不可能将款借给刘某纳,刘某斌与刘某纳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不符合借款常理。

曹某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纳返还给刘某斌7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刘某斌向刘某纳转款70万元某后刘某纳于2023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通过本人及高某文账户向刘某斌转回75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伟与刘某纳、曹某伟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曹某伟提交的转款凭证、其与张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3年1月13日张某伟、曹某伟等人商谈稻花香水稻如何处理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伟已将合伙投资款转给刘某纳和农户,其已于2023年12月后加入到张某伟、刘某纳的合伙关系中,并从事合伙事务,张某伟对此知晓,并与曹某伟商谈稻花香水稻处理事宜。另刘某纳基于与张某某、王某波的特殊关系,经张某某介绍,与张某伟、曹某伟合伙,张某某、王某波代表刘某纳参与合伙事务商谈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曹某伟、刘某纳、张某伟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张某伟称本案系其与案外人刘某斌、张某某合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伟负责管理收粮款,并支付合伙利润款,故一审判决由张某伟返还曹某伟投资款及利润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7.66元某由上诉人张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霜梅

审判员周德艳

审判员杜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