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龙与姜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6 主办律师:刘立群

刘立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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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521民初346号

原告:刘某龙,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荣,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刘某龙与被告姜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荣给付刘某龙欠款10万元及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316元,以上合计115316元;2.判令姜某荣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刘某龙支付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刘某龙与姜某荣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约定姜某荣将其位于集贤县**乡**村村南50亩林地上的落叶松转让给刘某龙,价款为8米高、直径10公分的落叶松每立方米850元,4米高、直径12公分的落叶松每立方米700元,最后计算立方米后结算价款。协议签订当日,刘某龙先预付15万元,刘某龙向姜某荣指定的刘海艳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之后姜某荣以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刘某龙再预付20万元,2023年3月29日刘某龙再次向刘海艳账户转账20万元。2023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姜某荣转让给刘某龙林木的价款共计25万元,姜某荣应返还刘某龙10万元。刘某龙与姜某荣对林木价款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姜某荣于2024年1月1日前返还多收刘某龙的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3年12月31日,如姜某荣在2024年1月1日不能返还欠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向刘某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姜某荣未按协议约定返还10万元,故诉至法院。

姜某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刘某龙提交了如下证据:林木转让协议书一份,2023年4月11日协议书一份,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9日付款凭证各一份、姜某荣与原林木所有权人签订的林木采伐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23年3月21日刘某龙与姜某荣签订林木转让协议,约定姜某荣将位于集贤县**乡**村村南落叶松转让给刘某龙,刘某龙向姜某荣指定收款人刘海艳账户分别转款15万元、20万元。2023年4月11日,刘某龙与姜某荣对林木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刘某龙自姜某荣处购买的林木共计价款25万元,姜某荣需向刘某龙返还多收的预付款10万元,并在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款项返还时间及违约责任。姜某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某龙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龙购买姜某荣木材、木材价款、款项支付的事实以及款项返还及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均有姜某荣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姜某荣未提供证据。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姜某荣户籍证明。刘某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1日,刘某龙与姜某荣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约定姜某荣将其位于集贤县**乡**村村南50亩林地上的落叶松转让给刘某龙,价款为8米高、直径10公分的落叶松每立方米850元,4米高、直径12公分的落叶松每立方米700元,最后计算立方米后结算价款。协议签订当日,刘某龙先预付15万元,并向姜某荣指定刘海艳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23年3月29日刘某龙再次向刘海艳账户转账20万元。2023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姜某荣转让给刘某龙林木的价款共计25万元,姜某荣应返还刘某龙10万元。刘某龙与姜某荣对林木价款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姜某荣)承诺于2024年1月1日之前偿还完毕所欠甲方(刘某龙)购买木材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二、资金占用期间乙方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2023年12月31日;三、如乙方不能在2024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所有欠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刘某龙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33.33元。

本院认为,刘某龙从姜某荣处购买木材,姜某荣与刘某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某龙按照姜某荣的指示已经交付了35万元的木材预付款,在双方最终对木材款进行结算后,姜某荣应返还给刘某龙10万元,且签订了协议,约定了返还多收预付木材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姜某荣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某龙返还木材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某龙要求姜某荣返还10万元木材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龙10万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姜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龙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33.33元;

三、驳回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32元(刘某龙已预交),由姜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