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王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群
主办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12民初104号
原告:孙某1,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成,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泰峰,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2,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孙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于连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泰峰、第三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吉011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2019)吉0112执恢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该房屋的动迁款、补偿款的协执);2.解除对长春市绿园区崔某屯,建档号为×××××××××,所在图编号为×-××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执行人的儿子,系独生子女,从小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绿园区崔某屯(涉案房屋),2007年原告因结婚,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使用,此后原告夫妻与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两个家庭成员均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2014年原告的妻子与被执行人发生争吵,和解无效情况下,原告与被执行人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双阳区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由于涉案房屋系村集体土地上建筑,办理不了房产证,因此未更名,但此分家协议当时由村委会予以确认。同时,被执行人购买双阳区房屋时向儿媳(原告妻子)的父母借款8万元,以及2007年加盖房屋借原告3万元,均以将涉案房屋给予原告,以抹账的方式消除债权。2024年10月28日,拆迁办联系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已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截留动迁补偿款,不处理会影响拆迁款发放,此时原告才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涉案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房屋价值808710元。原告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吉01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综上,原告认为2014年签订的分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更名,且已经得到村委确认,原告已尽公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同时原告夫妻抹账被执行人欠款11万元,属于已经支付合理金额,因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孙某1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中止(2017)吉0112执535号、(2019)吉0112执恢76号案件的执行。
王某1辩称,1.对分家协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质疑。首先,真实性方面存疑。虽然原告提交了分家协议,但该协议的形成缺乏可信度,该协议没有经过合法的公证程序或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无法确切证明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形成方式具有随意性,是不真实的。虽然有四间村委会证明信的证明,但其并符合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并非权利人,并且该协议内容明显是在有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合法性方面存疑。该分家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在签订时就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结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在先,而分家协议签订在后,第三人有故意通过签订分家协议转移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嫌疑。2.法院执行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执行财产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确定案涉被执行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孙某2名下的座落于绿园区崔某屯,建档号为×××××××××,所在图编号为×-××的案涉被执行财产进行了查封,虽然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根据该规定,法院冻结、提取孙某2名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拆迁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公示原则,案涉被执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某2名下,则孙某2就是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案涉房屋拆迁款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并非案涉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人,因此,法院依法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孙某2名下在绿园区房屋征收办的住宅房屋拆迁款及附属设施补偿款计193870元,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的执行范围。因此,法院执行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应继续执行。3.案外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分家协议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一种约定,其效力范围应当局限于家庭内部,只能在家庭内部产生债权效力,不能对家庭外部的债权人产生物权效力,更不能对被告的合法债权产生对抗效力,其效力不能优先于被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公示原则规定,案涉被执行财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孙某2名下,孙某2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没有进行合法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定的优先权益。第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孙某2的儿子,与第三人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联。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分家协议不具有可信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其所提供的分家协议不能成为阻止执行的合法依据,因此,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2述称,分家时确实将房子分给了我儿子孙某1,因为之前欠孙某13万元钱,后在双阳买房子交首付时在孙某1岳父石某某处借了8万元,所以就将房子分给了孙某1。分家时想将房子过户给孙某1,但是绿园区政府过户冻结了,不能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以孙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确定孙某2给付王某1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孙某2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1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吉0112执53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孙某2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崔某屯,建档号为×××××××××,所在图编号为×-××的住宅用地,查封期限为三年,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4日恢复执行,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19)吉0112执恢76号执行裁定,向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办下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某2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崔某屯,建档号为×××××××××,所在图编号为×-××的住宅房屋拆迁款及附属设施补偿款,额度以193870.00元为限。孙某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吉01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孙某1的全部异议请求。
孙某1称,就案涉房屋尚未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办签订征地拆迁补偿款协议。孙某2称不知道案涉房屋是否拆迁。
孙某1提供2014年12月8日其与孙某2、王某2签订分家协议,主要约定,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空余土地归孙某1所有,孙某2欠石某(孙某1配偶)父(石某某)母8万元由孙某1偿还,2007年孙某1结婚前出资3万元翻新案涉房屋,孙某2承诺归还孙某1一直未兑现,分家后承诺消除。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7)吉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表、本院(2017)吉011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9)吉0112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24)吉01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孙某1作为案外人无权要求本院中止(2017)吉0112执535号、(2019)吉0112执恢76号案件的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或公证债权文书,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孙某1作为案外人只能对正在执行的标的或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相关的权益,其要求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向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办下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孙某2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崔某屯,建档号×××××××××,所在图编号×-××的住宅房屋拆迁款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93870.00元,根据孙某1及孙某2陈述,孙某1或孙某2尚未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案涉房屋拆迁的征地补偿款协议,拆迁款尚不存在,不具有确定性,孙某1的诉请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关于孙某1主张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诉请,首先,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限,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其次,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即便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有效并对孙某1的实体权利有影响,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成立并阻却执行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孙某1、孙某2主张案涉房屋通过分家完成权属转移,但孙某1未能提供孙某2欠付3万元债务的有效证据。鉴于双方在孙某1婚前属经济共同体,且孙某2对石某某负债的陈述均系利害关系人单方证言,结合分家行为发生在本院(2017)吉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某2对王某1负有30万元债务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存在明显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其二,孙某1自认案涉房屋现值808710元,即便其主张支付11万元购房款属实,该金额亦无法确认系交易发生时的公允市场对价;其三,孙某1与孙某2、王某2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后,长达十年未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显属怠于行使权利。虽村委会出具证明,但经本院核实,经办人明确表示证明内容系传闻所得,且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变更非属村委会职权范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1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对未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无过错,故对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孙某1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海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朴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