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立群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03民终88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某君,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君与被上诉人赵某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4)黑0303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君上诉请求:撤销(2024)黑0303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22日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24年10月28日,恒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4)黑0303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交流达成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能以收货地确定管辖权。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本案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沟通购买“白鸽”牌馒头整形机、自动摆盘机、刀切馒头机、蒸汽机、蒸盘、蒸柜事宜,经报价、协商后确定上诉人以60000元的价款购买上述设备,并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将设备运输至鸡西市恒山区,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上诉人分别于8月12日、8月13日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000元,每次30000元。被上诉人收款后于2024年8月18日将上诉人所购买物品运至上诉人所在地恒山区。上诉人收货后发现不是“白鸽”牌,立即与“白鸽”牌厂家工作人员联系,经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不是“白鸽”厂家产品。经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发送的货物不是“白鸽”牌的,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但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馒头整形机、自动摆盘机、刀切馒头机、蒸汽机、蒸盘、蒸柜,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的货款,约定由被上诉人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付方式属该解释中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恒山区,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裁定由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刘某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通过微信交流达成的买卖合同,故,该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能以收货地确定管辖权。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君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但该请求不等于本案的争议标的,刘某君与赵某臣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刘某君主张某违约并承担损失款,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赵某臣是否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赵某臣的履行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赵某臣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鸡西市恒山区不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某君提供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鸡西市恒山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对刘某君的起诉一审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刘某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君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昊岚
审判员侯军华
审判员侯广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