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群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05民初1557号
原告:李某,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货款565704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自2023年1月24日起按日1‰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计算的欠款基数为505013.25元);3.全部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货款505013.25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20682元(以货款1512950元基数,自2021年9与17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121027元;以本金505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共计48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9965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20682元);3.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453885元(按违约给付货款的金额1512950元为基数30%计算)。事实与理由:某某建筑公司拖欠案外人牡丹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本息合计565704元。某某混凝土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本案李某,并将转移事项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故李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将款项予以偿还。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李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为某某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请法庭予以核实;李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李某认可尚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505013.25元未给付,至于李某诉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同意按照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发生的总货款是2577950元,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以50%房产(以牡丹江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房产为准)、50%现金的方式给付货款,现某某建筑公司已经给付价值1007963.75元的房屋,给付1065000元的现金,剩余房屋部分281038.25元,现金部分223975元,某某建筑公司同意按上述约定方式给付某某混凝土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0日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分别就牡丹江某某小区项目、牡丹江某某港(k块地)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为某某混凝土公司,双方结算方式为50%现金结算,50%以现房抵顶现金形式结算。50%的房产部分以牡丹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房产为准,此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因甲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方案结算乙方的货款而违约,甲方承担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欠款利息计取额为日息1‰提取给乙方,计息时间从最后一次浇筑日期算起,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自最后一次浇筑日期算起,直至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止。附:特别技术要求混凝土定价表单价:元/m3
2020年9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于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某某建筑公司抵顶混凝土款给乙方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房产总额,如小于50%最终结算的比例,现金部分按照主合同支付50%后,超出部分按照主合同单价每方下浮20元结算混凝土款,如大于50%最终结算款乙方用混凝土抵顶,现金部分结算单价按主合同单价执行。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共计产生货款2577950元,某某建筑公司只给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065000元,直至2022年3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交付某某混凝土公司一处房产,抵顶货款1007936.75元。剩余货款505013.25元至今尚未给付。2023年1月27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某建筑公司的欠款本息合计565704元债权转让给李某,某某混凝土公司用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对某某建筑公司进行告知。2023年7月10日,某某混凝土出具情况说明,将某某建筑公司拖欠某某混凝土公司的货款505013.25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均转让给李某。某某建筑公司对某某混凝土公司是否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通知均有某某混凝土公司公章,某某建筑公司认可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其关于债权转让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对剩余货款505013.25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以房产的方式给付,李某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对给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的时间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李某亦能够提供其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已向某某建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项的证据,故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将向某某混凝土公司履行的义务向李某履行。关于李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金额及给付方式的问题,双方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尚有505013.25元未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房屋抵顶与现金给付的比例计算,某某建筑公司仍需给付某某混凝土公司房屋部分为281038.25元,现金部分为223975元,现李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某某建筑公司要求以房屋形式抵顶货款,本院认为,因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给付现金多于房产时的给付方式,某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供恰为281038.25元的房产,且以金钱方式给付更便于执行,故本院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某货款,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约定,抵顶混凝土款的房产总额,如小于50%最终结算的比例,现金部分按照主合同支付50%后,超出部分按照主合同单价每方下浮20元结算混凝土款,故281038.25元部分按照主合同单价每方下浮20元结算混凝土款,结合商品砼对账单体现的每方混凝土单价计算,给付价值281038.25元混凝土部分,在每方下浮20元后价款为264525元。故某某建筑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某混凝土货款488500元。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双方约定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故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时间应自202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欠款利息计取额为日息1‰。欠款到期后某某建筑公司只给付一部分,剩余货款1512950元未给付,截止2022年3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交付某某混凝土公司一处房产,抵顶货款1007936.75元。李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以151295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9与17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121027元;以本金505013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99655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故李某主动将利息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经本院计算,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现金则给付李某货款488500元,故后一次利息应以4885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953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共计216395元。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公司约定利息的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自最后一次浇筑日期算起,直至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止。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前述安业建筑占用某某混凝土公司款项期间,某某混凝土的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利息,如某某建筑公司按时给付利息,那么在双方之间某某混凝土未收回款项的损失即为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根据合同惯例,一般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则高于造成损失的450%,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减少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故李某要求的利息应以1512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为58773元;以本金4885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为47031元,以上共计105804元。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应给付李某利息216395元,违约金105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货款488500元;
二、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利息216395元,违约金10580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元减半收取7708元,其中5953元由被哈尔滨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5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于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娇
书 记 员孙玓玥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