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洪君、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群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3民初91号
原告:尹洪君,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经营人,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鸡西市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孙向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恒山区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洪君与被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被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第三人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鸿森工程队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鸿森工程队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更名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的经营人,2009年至2010年鸿森维修队承包了安乐村的修路工程。2010年工程结束,经结算安乐村应给鸿森维修队工程款共计43万元。因安乐村没有钱给付工程款,将两块林地承包给鸿森维修队,用林地承包费抵工程款。其中一块面积196亩,林权证号为××号,另一块面积为153亩(林权证为50亩,林权证号为××,后经安乐村村委会、红旗乡林业站、恒山区林业局确认为153亩)。两块林地承包费43万元。就工程款抵顶林地承包费事宜鸿森维修队与安乐村签订了4份合同,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25日。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上述林地进行管理。2021年原告要求安乐村协助将林权更名至原告名下,安乐村却告知原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认为153亩林地有争议不协助盖章,无法办理林权证更名手续。
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认可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其中五组面积50亩的林地上树木4080棵每棵作价45元,六队的树3339棵每棵作价65元,总计作价44万元,顶抵欠原告的施工款项;2.与原告于2010年7月25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鸿森工程队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鸿森工程队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程序表决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3.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林地林权证面积是50亩,原告称该林地实际为153亩,多出来的林地应该归被告集体所有;4.第三人主张上述153亩林地归其所有,被告不予认可,该林地上的树木为被告村民集体栽种,土地为退耕还林地,被告经营管理至今。被告经营管理该林地,鸡西矿务局大恒山煤矿是同意的,恒山区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也是认可的。
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争议153亩林地应当归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所有,1983年5月15日经鸡西市人民政府批准仅将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的林权证范围内林地50亩划拨给被告,而案涉153亩林地不再划拨范围内,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林地内的树木抵顶给原告侵害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权利,应属无效合同。案涉153亩林地存在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与安乐村之间的所有权争议,应当由政府依法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对153亩林地的面积图有异议,林权证是50亩;2010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变更了承包林地的亩数,由50亩变成了153亩,属合同主条款变更,未经村民主议事表决,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另二份补充协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对153亩的林地面积图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出具时间和单位;2010年7月25日的补充协议处置了第三人的林地,应属无效协议,另二份补充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均对上述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用工程款抵付了林业承包费,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不是用工程款抵顶了林地承包费,而是用集体树木抵顶了工程款,票据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票据虽为复印件,但主张的事实与林地承包合同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红旗乡林业站证明、恒山区林业局证明各一份,证明第××号林权证发证面积50亩,实际经测量面积为153亩,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153亩林地系越界测量形成,不能证实153亩林地归安乐村所有,因林权证系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权利人持有林权的法律凭证,上述证明不能否认林权证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安乐村两委班子2010年6月5日的会议纪录,证明安乐村将林地抵顶工程款是通过法定程序决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会议不是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不能决定案涉林地的处分,因原告与被告均对会议的举行和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恒山分局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林地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林地153亩归属安乐村,第三人提出异议称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恒山分局无权对林地权属作出决定,并且与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权登记科作出的情况说明相抵触,因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恒山分局出具的证明不是确定林地权属的法定文件,并且与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权登记科作出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外业勘测调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林地边界认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0年原告申请确权时相邻单位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未将153亩林地全面抵顶给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称没有参加勘测调查,不认可恒山林场在林地边界认定书上盖章,因上述证据系原告2010年确权登记时形成的材料,并且确权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本院不予确认;7.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林权证复印件,图纸三份,证明案涉林地在第三人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林地在第三人林权证范围之内;被告提出异议称林权证系由鸡西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鸡西矿务局的,与第三人无关,因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林地的归属,本院不予确认;8.第三人提交的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权登记科2023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林地不在安乐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该情况说明并未确认案涉林地归属第三人,被告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由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科室出具,该科室没有权利确认林地所有权范围,因该情况说明与林权证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5月30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用该村5组的4080棵树(即“鸡恒林权证字第××号”林地的树木)和6组的3339棵树(即“鸡恒林权证字第99005001号”林地上的树木)抵顶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的工程款。2010年6月5日,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会议对2010年5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用树木抵顶工程款事项进行研究落实,确定抵顶的林地面积经林业部门测量分别为153亩和196亩。
2010年6月30日,恒山区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林权证号为“鸡恒林权证字第99005001号”、“鸡恒林权证字第××号”两块林地承包给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林地面积按照林业部门实际测量面积确定;双方又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权证号为“鸡恒林权证字第99005001号”林地面积为196亩,“鸡恒林权证字第××号”林地面积为153亩;后再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承包期内树木采伐和采伐后土地处置的事项。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为原告尹洪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林权证号“鸡恒林权证字第××号”的林地登记所有人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登记林地面积为50亩。原告尹洪君申请按153亩的面积将“鸡恒林权证字第××号”林地变更登记所有人时与林地相邻方第三人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产生争议,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认为林权证登记50亩以外的林地为其公司林地。
本院认为,原告尹洪君经营的鸡西市梨树区鸿森建筑维修队与被告恒山区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和三份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尹洪君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补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因三份补充合同未对合同中的林地承包经营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不违反被告2010年5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用树木抵顶工程款的方案,本院不予支持。林权证号“鸡恒林权证字第××号”的林地登记面积为50亩,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按153亩变更所有人登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洪君要求确认与被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和三份补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洪君与被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30日和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尹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尹洪君负担3775元,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