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3 主办律师:刘立群

刘立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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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302民初776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孙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13575元;2.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5746元及误工费600元。诉讼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13575元;2.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333000元;3.车辆维修费3175元;4.车辆过户费260元;5.车辆检车费170元;6.误工费600元;7.奥迪车维修费23376元及黑GT****维修费237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1日,刘某以33300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购买GTK792大众牌出租车辆,被告承诺该车辆有全险,而在刘某运营过程中,2024年11月29日车辆肇事,刘某才得知所购车辆没有商险(自损和三者一百万)和座位险,其欺诈行为,给刘某造成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某出租车公司、孙某辩称,刘某为其自己名下的车购买保险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收条中承诺的无事故为二手车交易惯例指的是无重大事故,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协议不具备法律撤销情形,刘某诉求的维修费、过户费、检车费、误工费及奥迪车辆的维修费和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10月20日,孙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一张,约定宝来传奇出租车黑GT****号车辆,收到定金2万元,全款333000元,余款313000元,保证此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淹,保实表公里数。2024年10月21日,刘某与孙某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孙某将车牌号为黑GT****号大众牌车辆以33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该出租车至交易之日起,车辆强险、商业保险及车辆相关所有保险都归买车方所有,如卖车方私自将该车辆商业保险退保,对该车辆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卖车方负责。刘某将案涉购车款333000元转账交付孙某,后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支付过户登记费260元。

另查明,2023年5月21日,案涉车辆黑G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维修黑GT****号车辆花费9304元。2024年11月30日2时26分许,牟书弘驾驶黑GT****号车辆沿鸿雁西街南向北行驶至祥光路交口时,与沿祥光路东向西由吕某辉驾驶的黑G8****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双方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鸡西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书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辉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黑GT****号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查明,2024年10月21日,某某出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刘某后,该车发生三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刘某与孙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刘某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发现该车于刘某购买前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故以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黑GT****号车辆系由原车主梁某直接过户至刘某名下,孙某虽为刘某出具收条中保证此车“无事故”,但没有证据证实孙某及某某出租车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案涉车辆确实在双方交易前发生过交通事故,故案涉车辆并不是“无事故”车辆,因孙某出具“无事故”的承诺存在过错,导致刘某因错误认知做出了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的决定,构成重大误解。故刘某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车款的数额问题,因案涉黑GT****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双方于2024年10月21起车辆已经交付刘某,且刘某用于营运,综合考量某某出租车公司占用刘某交付的购车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刘某使用车辆所产生的营运利益及车辆因后续发生三起交通事故带来的贬值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出租车公司返还刘某购车款31万元。因案涉车辆过户刘某支付过户登记费260元,孙某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孙某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主张该费用由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车辆维修费3175元、车辆检车费17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刘某日常使用车辆所支出的维护保养及车辆年检费用,该费用系刘某使用该车辆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车辆保险费、误工费、奥迪车维修费及黑GT****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中仅约定该出租车至交易之日起,车辆强险、商业保险及车辆相关所有保险都归买车方所有,如卖车方私自将该车辆商业保险退保,对该车辆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卖车方负责,并未约定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某及某某出租车公司承诺案涉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于2024年11月30日牟书弘驾驶黑GT****号车辆肇事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某与刘某于2024年10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

二、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某购车款31万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购买的黑GT****号小型轿车返还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四、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过户登记费260元;

五、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95元,由鸡西市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76.95元,刘某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