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赵平波、赵侠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2 主办律师:刘志刚

刘志刚

主办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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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负责人:吕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医院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波,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侠力,男,1958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侠力、赵平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申请改判我方承担15%的责任比例;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提交护理证明,没有提供护理合同、护工证、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因此,上诉人不应按照380元每天支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护理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赔偿比例过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责任。而次要责任应按照10%-40%比例赔偿,轻微责任应按照10%以下予以赔偿。另,鉴定意见书陈述,医方在2021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生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3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在三小时内没有进行生命体征观察是存在实际困难,因为夜间值班护师已按照相关要求巡视,为了保障患者睡眠、休息质量,在后半夜观察生命体征实际存在一定困难;值班护师也向院方表明,巡视时陪护曾告知护师其同患者刚刚对话,还有几张陪护床在病房阻挡等多种因素,因此护师并未床头观察。因此全国范围内各级别医疗机构在夜间巡视不可能将患者主动叫醒进行生命体征观察,客观困难与实际鉴定意见所述“三小时生命体征观察”存在一定的差距。并且被上诉人所述其雇佣护工,在上述的三个小时之内,护工没有尽到合理的职责,也是造成史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希望二审法院按照15%的比例来计算赔偿。

赵侠力、赵平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每天380元赔偿患者住院(3天)护理费342元是正确的。患者史某某于2021年11月27日—12月13日在沈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21年12月2日晚上—12月12日(9.5天),雇佣护工王玖娟护理患者,每天护理费为380元,患者儿子赵平波(被上诉人)和护工王玖娟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赵平波问道“12月2号晚上来的算半天,到昨天一共9.5天对吧”,王玖娟微信回答“对”,随后被上诉人赵平波给护工转账3610元(380元*9.5天),可以证明护工的护理费每天为380元。2021年12月13日,患者从沈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直接就到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护工王玖娟也一并过去照顾患者,每天护理费还是380元,并在当天办理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了陪护电子门禁。患者在12月16日死亡,因为护理时间3天,护理费仅为1140元,当时被上诉人赵平波就给了王玖娟现金,就没有微信转账,当时更没有想到要诉讼,需要留证据。之后,护工王玖娟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护理证明,根据之前护工王玖娟和被上诉人赵平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其护理费每天为380元。而且,在三级甲等医院进行生活护理,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护理费每天380元是客观和真实的,还有每天护理费500元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公平公正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患者住院期间医嘱为2级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T431-2013护理分级、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辽宁省护理学会《分级护理制度》、国家卫健委《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分级护理工作制度》,二级护理“根据病情及患者需要及时巡视,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观察患者病情变化。(3)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院走廊监控视频示,医护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没有及时进行检查,没有进入病房对患者进行巡视,没有查看患者病情变化(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更没有及时进行诊治,导致患者在死亡后未被及时的发现,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治疗时机。本案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方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轻微一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适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比例30%责任是正确,如果护士及时发现患者情况变化,是完全可以进行纠正和诊治,是不会最终死亡的。由于医院的过错导致患者的死亡的后果,患者及家属属于弱势群体,被上诉人赵侠力丧妻,赵平波丧母,且患者还进行了尸检,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赵侠力在其老伴去世后,生活上没有了依靠,精神遭受巨大的打击,一病不起,现有其儿子赵平波平日照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赵侠力、赵平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赵侠力、赵平波医疗费1672.0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31867元、丧葬费44237元、交通费:923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5600元,以上合计:820839.08元,按40%赔偿责任计算为:32833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68335.63元;2.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3日,患者史某某以“右侧半身不遂2月余”为主诉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中风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3级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将史某某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21年12月16日4:47分左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护人员观察史某某时,史某某呼之不应,瞳孔散大、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史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5:33分宣布临床死亡。赵侠力、赵平波为史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赵侠力、赵平波认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治疗、延误治疗的过错,造成史某某死亡,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经赵侠力、赵平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某死亡原因、乙醇检验、常见毒物筛查进行鉴定,2022年2月18日,该中心出具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FA5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系因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送检的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测镇静催眠药类成分,未检出杀鼠剂类成分,未检出杀中剂类成分,未检出抗精神失常类成分,未检出抗癫痫药类成分,未检出毒品类成分。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0元。双方对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经赵侠力、赵平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导致患者史某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2年8月11日,该所出具辽大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医方在2021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3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赵侠力、赵平波支付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在2021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3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对赵侠力、赵平波因本次医疗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赔偿比例为30%。

关于赵侠力、赵平波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核实,本次治疗赵侠力、赵平波自行支付医药费共计1672.08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赵侠力、赵平波502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赵侠力、赵平波主张护理费问题,已提交护理证明,系按3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90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死亡赔偿金731867元,系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051元/年按十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219560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丧葬费44237元,系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847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赵侠力、赵平波13271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交通费923元,交通费应凭据支付,赵侠力、赵平波提交的加油费发票为近期所开,不能证明与史某某就医、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实具备关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赵侠力、赵平波主张复印费100元,已提交收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30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鉴定费35600元,已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赔偿10680元。赵侠力、赵平波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史某某之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赵侠力、赵平波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医疗费502元;二、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护理费342元;三、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食管伙食补助费90元;四、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死亡赔偿金219560元;五、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丧葬费13271元;六、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复印费30元;七、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鉴定费10680元;八、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赵平波、赵侠力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12元,由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1397元,原告自行负担54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辽大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医方在2021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3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2021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医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相适应,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护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印证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对上诉人针对护理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12元,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悦

审 判 员郭净

审 判 员张艳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 记 员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