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某乙、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志刚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1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某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周某,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知昕,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君,刘志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某乙(以下简称沈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9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944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请求依法判令孟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产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现确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依照土地使用权证苏某用(2006)第XX号载明,座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沈阳某沈阳房地产管理处,案涉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位于该座落上。沈阳某沈阳房地产管理处已撤编,权利义务承接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2.孟某在租住案涉房屋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缴纳房屋租金,并由上诉人开具收据,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缴纳房租,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开具对应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出租方,被上诉人孟某为承租方,孟某亦认可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3.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2004年3月27日发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现行有效)中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机械地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应审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如果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例如,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以及单位分配的住房房改后,职工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其他职工占房引起的纠纷等等,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屋租赁纠纷。
被上诉人孟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正确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为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四要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沈阳某乙在一审程序中仅提供一份自制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承接81259部队、中国某解放军后勤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所属沈阳市大连市丹东市房产、土地的相关事务,一审庭审时法官明确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其主体适格的有效证据,答辩人至今没见到过该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某乙主体资格不适格完全正确。且其提供的《军队公寓住房租住协议书》中的出租方(住房管理单位)是沈阳某甲、承租方(租住方)是吕某,与本案一审原、被告身份信息均不符,既不是其主体资格适格的有效证据,也不是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一审中沈阳某乙主张孟某腾退的房屋1972年由原部队分配给潘某使用,潘某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案涉房屋的性质是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福利分房,且在2008年军队移交非军籍职工潘某时经《移交协议书》确认为移交安置住房,住房保障方式是租住现住房(公寓住房),根据《关于调整军队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后营289号)》“军队住房月租金标准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0元调整为2.60元”,孟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能证明该租金标准,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收到了房屋租金,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格中也自认案涉房屋承租人姓名“潘某”,因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473个三级案由中的任何一个。需要着重强调的是《移交协议书》是经军队、地方民政部门和潘某三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生效的、对三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军队不能因编制体制调整改革或出台新的政策文件而随意推翻过去已生效的法律文件。三、孟某缴纳房租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沈阳某乙主体资格适格的确认。潘某去世后,年近80岁的孟某按时缴纳房租等费用并非直接交给上诉人,代收人开具的收费单据上也没有加盖过沈阳某乙的公章,缴纳房租等费用的行为不构成对沈阳某乙主体资格的认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沈阳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孟某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沈阳某乙;2、请求判令孟某按照29/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沈阳某乙偿还上述房屋欠缴租金,共计人民币19003.2元;3、请求判令孟某承担诉讼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某乙仅提供一份自制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承接81259部队、中国某解放军后勤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所属沈阳市大连市丹东市房产、土地的相关事务,且军队公寓住房租住协议书中的管理单位与沈阳某乙身份信息不符,故沈阳某乙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某乙的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沈阳管理站提供一份自制的情况说明及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中的一页打印件,证明自己承接案涉房屋产权,依据不足。即便如此,如果沈阳管理站确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非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诉求属于因单位分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沈阳管理站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阳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鞠安成
审 判 员朱晓英
审 判 员李秀哲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紫霄
书 记 员于姝琪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