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6 主办律师:刘志刚

刘志刚

主办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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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6442号

原告:张丽君,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1058159XB。

法定代表人:孙思予,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张丽君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管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90.0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0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合计114390.09元,按50%赔偿责任计算为5719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下简称患者)因在医院体检时发现甲状腺肿物半个月,到被告医院门诊进行诊疗。患者现病史:无呼吸吞咽困难,无声音嘶哑,无心悸气短,无明显性情改变;查体:甲状腺Ⅱ度肿大;医嘱: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三维超声,诊断患者为甲状腺结节。2017年5月31日,患者在被告医院门诊进行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三维彩超检查。超声所见:甲状腺位置正常,左叶大小约4.9×1.4×1.7cm,左叶中部可见0.6×0.8cm、0.6×0.8cm实性结节,边界模糊,纵隔比>1,内呈低回声。右叶大小约4.4×1.5×1.5cm,其内见少许结节,较大者约0.7×0.5cm,边界清,内部呈中等回声,右叶中、下部偏外侧,另见0.4×0.3结节,边界较清,内呈低回声,峡部厚约0.4cm,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甲状腺血运显示正常,左侧颈部可见0.4×0.3cm淋巴结,边界清,呈椭圆形,内层低回声。右侧颈部淋巴结可见,较大者约1.0×0.3cm,周边呈低回声,中心呈高回声。超声提示: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建议必要时细针穿刺活检;甲状腺右叶结节。医生建议患者手术治疗。2017年6月9日,患者以“体检发现甲状腺肿物1个月”为主诉到被告医院(第一普通外科胰腺甲状腺外科―主治医生为杨传家)住院治疗,患者现病史为无颈部触压痛,无声音嘶哑,无手足麻木,无手足震颤等,诊断患者为甲状腺肿物。2017年6月10日患者《住院病历》记载,血清Ca(钙)化验为2.13mmol/L(正常范围2.1-2.55),甲状旁腺激素化验为25.5pg/mL(正常范围15-65)。2017年6月15日,医生给予患者行左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患者就出现手足面部麻木症状,并见此情况告诉了主治医生杨传家,杨医生说没事,隐瞒了患者的实际情况。2017年6月19日患者《住院病历》记载,术后血清Ca(钙)化验为1.67mmol/L(正常范围2.1-2.55),而杨医生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患者。甲状旁腺激素化验为2.85pg/mL(正常范围15-65)。2017年6月21日患者《住院病历》记载,病理检查报告,镜下所见:A:甲状腺滤泡增生,大小不等,见甲状旁腺组织。B:癌细胞排列呈乳头状。C:见6个淋巴结及一块甲状旁腺组织。病理诊断:左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直径约0.8厘米),左6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右结节性甲状腺肿。患者于当日出院。患者从术后至今,持续出现手足严重麻木,低钙的症状,虽经治疗,一直需要补充钙剂才能缓解,但无任何好转,更无法恢复正常,属于永久性的损害。患者每天需要依靠昂贵的口服药物来维持,才能缓解痛苦,一旦停药后果不堪想象,严重的可能出现窒息死亡。患者术前并不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减低,术前(2017.6.10)化验报告单显示血清Ca(钙)化验为2.13属于正常值(2.1-2.55)范围,甲状旁腺激素化验为25.5也属于正常值(15-65)范围。患者术后(2017.6.19)甲状旁腺功能减低,血清Ca钙化验为1.67,低于正常值(2.1-2.55)范围;病理检查报告(2017.6.21日)记载,镜下所见:“A:甲状旁腺组织。C:见6个淋巴结及一块甲状旁腺组织”。这足以证明,患者甲状旁腺功能减低,是由于甲状旁腺己在术中被误切和血供受损而导致。被告处的医生为患者进行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术中操作不当将患者的甲状旁腺切除,医生没有对切下的甲状腺标本及淋巴结脂肪组织立即进行仔细的常规检查,从而未能及时发现被切除的正常甲状旁腺,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自体移植),没有注意保护甲状旁腺的血供导致功能无法进行代偿。对此,被告处的医生没有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永久性(持续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或丧失)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辩称,原告以体检发现甲状腺肿物一个月为主诉在我院门诊就诊。门诊彩超回报,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建议必要时细针穿刺活检,不除外癌,甲状腺右叶结节,门诊以甲状腺肿物为诊断收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行进一步增强CT回报为甲状腺多发结节,性质待定结合临床,双侧甲状双侧进步,多发增大淋巴结,完善检查后未见手术禁忌症,于2017年6月15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左侧甲状腺腺叶切除+峡部切除+右侧甲状腺次全切除+左侧VI区淋巴结清扫术),手术顺利,无呼吸困难,无声音嘶哑,无手足麻木等不适,术后恢复顺利。常规复查血钙和甲状旁腺激素偏低,考虑术后局部甲状旁腺血运不佳,告知患者及家属,并给予对症补钙处理,出院时告知继续口服优甲乐补钙等,术后定期复查,待病理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点131治疗,术后病理回报,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直径约0.8厘米,左6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0/6)。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腺肿,原告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得当,术后患者顺利出院,复查多年,没有转移复发,说明手术操作规范彻底,原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在切除腺体和清扫淋巴结的过程中,医生注意操作规范,并采取了相应的甲状旁腺及喉返神经保护措施。由于分型多样,系甲状旁腺可以不再常规解剖位置,甚至存在于腺体内部,所以有时即使再谨慎精细的操作,也难避免伤及甲状旁腺,属于甲状腺癌手术并发症之一。同时,手术操作后由于甲状旁腺血运障碍,导致其于旁腺功能低下。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撤资循环建立及甲状旁腺组织增生还是可以恢复的。经长期随访观察,无复发。近期复查的结果看,甲状旁腺水平已经有所升高,说明功能正在逐渐恢复中。综上所述,患者入院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详细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和治疗方案,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方案选择合理,术中操作仔细规范,手术成功顺利。患者术后随访无复发,完全达到治疗目的。由于疾病及其肿瘤解剖结构的特殊性,患者术后出现了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表现,我院医生术前已就甲状旁腺损伤进行了针对性告知,术中在尽力避免副损伤的前提下,彻底切除病变组织,充分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术后随访中肿瘤未复发和甲状旁腺低功,持续改善均为证。由目前复查结果可见,患者甲状旁腺正逐渐恢复,并未形成永久性损伤。综上所述,我院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患者张丽君主诉发现甲状腺肿物半月余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甲状腺结节。2017年6月8日,患者张丽君主诉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1个月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非毒性多个甲状腺结节。2017年6月9日,患者张丽君主诉发现颈部肿物1月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甲状腺肿物。2017年6月9日,患者张丽君入被告医院普外科病房,初步诊断:甲状腺肿物。2017年6月15日行左甲状腺癌根治术,201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

患者张丽君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0147.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患者张丽君在被告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患者张丽君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4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21.5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济南他拍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证明张丽君,系我公司2016年招聘的员工,担任财务经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其因病请假3个月,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未上班工作,本单位停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18000元”。

经原告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津明正[2021]临床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一)关于损害后果。本案被鉴定人张丽君2017年5月31日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颈部彩超提示“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甲状腺右叶结节”,2017年6月9日入该院普外科病房,2017年6月15日行甲状腺癌根治术……201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前及复查主诉存在手足麻木等低钙症状,连续于医方门诊复查,截止2022年7月2日复查血钙及甲状旁腺素数值仍降低,符合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情形。(二)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关于手术。……但被鉴定人张淑君本次手术术后出现手足麻木症状,术后血钙及甲状旁腺激素下降,且术后检查可见甲状旁腺组织,证实医方在手术过程中确实切除了部分甲状旁腺组织,认为医方在手术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关于术后。被鉴定人张丽君2017年6月16日进行手术,术后出现手足麻木等症状,2017年6月18、19日化验结果提示血钙和甲状旁腺激素下降,2017年6月21日出具病理检查结果,但医方病程记录中对上述情况均未予以记载,亦未采取相应的处理,2017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中未作出相关诊断,认为医方对患者术后病情未进行正确评估,存在过错。4.关于告知。根据被鉴定人张丽君住院期间术后的化验检查结果,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异常情况,医方在其出院时并未针对甲状旁腺功能异常的处理措施向患者进行告知,认为医方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三)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案被鉴定人张丽君2017年6月9日以“甲状腺肿物”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状,截止目前已术后五年,仍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其甲状腺手术术前甲状旁腺功能正常,根据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内容,被鉴定人张丽君“甲状腺癌根治术,术中部分甲状旁腺组织被切除,认为术中甲状旁腺部分被切除应为其术后田状旁腺功能低下的根本原因。但甲状旁腺损伤为甲状腺手术的手术并发症之一,且对于甲状腺瘤而言,最大限度减少复发是提高预后的关键,同时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已使用注射纳米碳的方法预防副损伤。本案结合病理检查结果,在不能完全排除被鉴定人张丽君甲状旁腺存在解剖位置异常的情况下,认为如果医方术中若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则有可能避免正常的甲状旁腺组织在术中被切除,或者若仔细观察切除标本则有可能发现被误切的甲状旁腺组织从而在术中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避免被鉴定人张丽君甲状旁腺功能减退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考虑医方过错、医院级别、自身疾病及医疗风险等因素,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丽君甲状腺手术术后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为宜。六、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被鉴定人张丽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甲状腺手术术后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为宜。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被鉴定人张丽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甲状腺手术术后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依照医院5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70147.22元。

二、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级护理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二级护理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患者张丽君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400元(200×5天×2人+200×7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患者张丽君住院治疗共计1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四、复印费。原告张丽君复印病历花费500元,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300余元,考虑患者在住院期间往返外市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情况说明证明其因病误工3个月,单位停发期间工资18000元,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辽宁省2022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张丽君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七项,由被告医院按照50%比例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5073.61元(70147.22元×50%)、护理费1700元(34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0元×50%)、复印费250元(500元×50%)、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误工费9000元(18000×50%)、鉴定费9000元(18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医疗费35073.61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护理费1700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复印费250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误工费9000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君鉴定费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志杰

人民陪审员许笠

人民陪审员管庆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露

书记员廖玲玲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