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炫耀、颜臻、林宇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05 主办律师:刘必勇

刘必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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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炫耀,男,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臻,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功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宇,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健铭,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秀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浩,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辉,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朝运,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翔晖,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夏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张翔晖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张翔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炫耀及其辩护人陈光星,被告人颜臻及其辩护人陈功辉,被告人林宇及其辩护人刘必勇,被告人郑健铭及其辩护人邹秀娟,被告人陈文浩及其辩护人廖小辉、叶朝运,被告人张翔晖及其辩护人刘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翔晖、同案人张浩东(另案处理)决定合谋开设工作室以为他人提供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俗称养号)的方式牟利,二人约定盈利各占股50%。为了让被害人自愿添加他人提供的微信号为好友,被告人张翔晖等人通过刷抖音短视频,留言提供短视频相关的图片、表情包、壁纸之类的素材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号为好友(俗称添粉),赠送上述素材,达成添加微信好友的目的。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张翔晖退股,同案人郑宇轩(另案处理)入股同案人张浩东开设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的上述工作室,各占股50%;同案人薛文强(另案处理)开设了位于福清市××镇××路××号一个性质相同的工作室。被告人张翔晖改由和上述二个工作室合作,由被告人张翔晖负责接单要添粉的客户,张浩东和薛文强各自的工作室聘请员工“添粉”,并约定张翔晖盈利占股40%,完成添粉的张浩东或薛文强所在的工作室盈利占股60%。期间,薛文强雇请了同案人毛瑜、吴凯铭、施伟杰(均另案处理)添粉。张浩东、郑宇轩雇请了同案人张儒捷、陈昱轩、薛晨锋、薛宇晴、郑朝辉(均另案处理)添粉。上述被完成添粉的微信号中,有被用于微信“幸运大转盘”抽奖诈骗使用。

2020年8月底,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决定使用从他人购买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后,利用在微信号朋友圈发送购买鞋子可以参加“幸运大转盘”抽奖活动实施诈骗,诱骗被添加为微信好友的被害人付款购买368元的鞋子就可以抽中1部苹果型号11的手机,为了引诱被害人进一步上当受骗,同时还提出被害人付款购买三双鞋子可以全部返现给被害人或以邮寄上述手机为由再次诱骗被害人支付税费、邮寄费等费用。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张炫耀、颜臻租赁了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19号傲江景城C3座703室作为诈骗窝点,购买了二手手机、手机卡、流量卡等作案工具及从微信昵称“浩”(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多个微信号用于实施诈骗使用,后又找到被告人张翔晖等人的上述工作室,将购买的上述微信号,交给被告人张翔晖等人进行有偿添粉。

2020年8月底及9月初,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先后邀请被告人林宇、郑健铭入股,四人约定诈骗成功后分红股份为40%、40%、10%、10%。四人除共同实施诈骗外,被告人张炫耀等四人分工负责购买诈骗所需要的微信号、雇请人员添粉、找代收款人员购买收款二维码、后期收款、统计上述被购买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等事项。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炫耀等人雇请被告人陈文浩到上述诈骗窝点帮忙,先让被告人陈文浩负责诈骗窝点做卫生打杂及帮忙登陆准备添粉用于之后诈骗使用的手机微信,转发微信二维码用于添粉等事项。2020年9月下旬,还雇请了同案人吴显梽(另案处理)到上述窝点帮忙,帮忙以租借微信号可以获利为由骗取他人的微信号用于诈骗使用。上述人员诈骗成功后,通过代收款人员(另案处理)洗钱后收取被诈骗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炫耀等人先后从福清籍张某2、山东省菏泽籍的张某1等多名被害人处诈骗到多笔钱款。经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20年8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等人共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394万元。除代收款人员吞款及收取手续费外,被告人张炫耀等4人共计获利14.429544万元,扣除购买设备、添粉花费等各项开支外,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各分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宇和郑健铭各分了人民币0.4万元,剩余未分配的获利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被告人张炫耀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陈文浩、同案人吴显梽均尚未获利。其中,2020年9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张炫耀四次以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支付给福清籍的被告人张翔晖共计人民币1.92万元,用于其购买微信添粉费。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翔晖及多名同案人在福建省福清市××镇被查获到案。次日,办案民警分别从张翔晖及多名同案人处扣押到手机、电脑、手机sim卡、联想黑色硬盘、记录本等实施诈骗相关物品。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及同案人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被查获到案。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张翔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伙同陈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0394万元,被告人陈文浩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6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翔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帮助,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0.53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翔晖、陈文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张翔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浩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张翔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文浩当庭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判处四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宇、郑健铭判处四年二个月以上四月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文浩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翔晖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能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判处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宇、郑健铭判处三年十个月以上四月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张翔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光星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炫耀构成诈骗罪及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1.其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系坦白;2.其认罪认罚;3.涉案金额具有特殊性,即认定诈骗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结算款项有一定差距,其中许多环节案外人也存在犯罪;4.其实施犯罪时间比较短;5.其归案后已深刻认识到犯罪根源于不正当利益思想驱动使然,深感后悔;6.其当庭表示愿意庭后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在能够退赔的情况下,在量刑范围内就低判处。

辩护人陈功辉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臻的诈骗行为系出于法律意识淡薄、游戏心态,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加之其没有犯罪前科,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退赔及缴纳罚金,恳请基于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示教育挽救。

辩护人刘必勇提出辩护意见是,尊重被告人林宇所具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独立辩护权提出如下意见:1.其在犯意形成中未参与,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参与,且所谓分成只是工资的一种表示形式,故可认定从犯;2.其认罪认罚,表现真诚,希望从轻判处,给被告人一定惩戒后,以便回归社会。

辩护人邹秀娟提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郑健铭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被告张炫耀、颜臻组织策划,其系听从指挥负责其中一个诈骗环节,且所取得0.4万元实际系工资而非分红,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3.其之所以误入歧途系迫于家庭特殊困难情况;4.其主观恶意小,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廖小辉、叶朝运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浩犯诈骗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如下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1.其涉案时间非常短,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系从事简单的辅助性质的工作而验证了少许微信号,系从犯;2.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系法律认识不足,且主观上对工作室的行为是持非常矛盾的心理,主观恶性小;3.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在有期徒刑半年内量刑。

辩护人刘夏文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同意对被告人张翔晖从犯的认定,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翔晖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要求家人配合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翔晖、同案人张浩东(另案处理)决定合谋开设工作室以为他人提供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俗称养号)的方式牟利,二人约定盈利各占股50%。为了让被害人自愿添加他人提供的微信号为好友,被告人张翔晖等人通过刷抖音短视频,留言提供短视频相关的图片、表情包、壁纸之类的素材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号为好友(俗称添粉),赠送上述素材,达成添加微信好友的目的。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张翔晖退股,同案人郑宇轩(另案处理)入股同案人张浩东开设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室的上述工作室,各占股50%、同案人薛文强(另案处理)开设了位于福清市××镇××路××号一个性质相同的工作室。被告人张翔晖改由和上述二个工作室合作,由被告人张翔晖负责接单要添粉的客户,张浩东和薛文强各自的工作室聘请员工“添粉”,并约定张翔晖盈利占股40%,完成添粉的张浩东或薛文强所在的工作室盈利占股60%。期间,薛文强雇请了同案人毛瑜、吴凯铭、施伟杰(均另案处理)添粉。张浩东、郑宇轩雇请了同案人张儒捷、陈昱轩、薛晨锋、薛宇晴、郑朝辉(均另案处理)添粉。上述被完成添粉的微信号中,有被用于微信“幸运大转盘”抽奖诈骗使用。

2020年8月底,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决定使用从他人购买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后,利用在微信号朋友圈发送购买鞋子可以参加“幸运大转盘”抽奖活动实施诈骗,诱骗被添加为微信好友的被害人付款购买368元的鞋子就可以抽中1部苹果型号11的手机,为了引诱被害人进一步上当受骗,同时还提出被害人付款购买三双鞋子可以全部返现给被害人或以邮寄上述手机为由再次诱骗被害人支付税费、邮寄费等费用。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张炫耀、颜臻租赁了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19号傲江景城C3座703室作为诈骗窝点,购买了二手手机、手机卡、流量卡等作案工具及从微信昵称“浩”(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多个微信号用于实施诈骗使用,后又找到被告人张翔晖等人的上述工作室,将购买的上述微信号,交给被告人张翔晖等人进行有偿添粉。

2020年8月底,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先后邀请被告人林宇、郑健铭入股,被告人林宇、郑健铭同意后陆续至上述诈骗窝点。四人约定诈骗成功后分红股份为40%、40%、10%、10%。四人除共同实施诈骗外,被告人张炫耀等四人分工负责购买诈骗所需要的微信号、雇请人员添粉、找代收款人员购买收款二维码、后期收款、统计上述被购买的微信号添加微信好友等事项。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炫耀等人雇请被告人陈文浩到上述诈骗窝点帮忙,先让被告人陈文浩负责诈骗窝点做卫生打杂及帮忙登陆准备添粉用于之后诈骗使用的手机微信,转发微信二维码用于添粉等事项。2020年9月下旬,还雇请了同案人吴显梽(另案处理)到上述窝点帮忙,帮忙以租借微信号可以获利为由骗取他人的微信号用于诈骗使用。上述人员诈骗成功后,通过代收款人员(另案处理)洗钱后收取被诈骗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炫耀等人先后从福清籍张某2、山东省菏泽籍的张某1等多名被害人处诈骗到多笔钱款,其中已报案被害人彭某、陈某、王某、张某1、许某、饶某、高某、郭某1、郭某2、张某2、黄某、温某、杨某、李某、龙某分别被诈骗款项为人民币3063元、1840元、1840元、5358元、1840元、3616元、2248元、2868元、368元、2608元、5568元、2728元、1624元、1104元、3616元。经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20年8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等人共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394万元,其中9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涉及诈骗钱款为7.1506万元。除代收款人员吞款及收取手续费外,被告人张炫耀等4人共计获利14.429544万元,扣除购买设备、添粉花费等各项开支外,被告人张炫耀、颜臻各分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宇和郑健铭各分了人民币0.4万元,剩余未分配的获利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被告人张炫耀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陈文浩、同案人吴显梽均尚未获利。其中,2020年9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张炫耀四次以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支付给福清籍的被告人张翔晖共计人民币1.92万元,用于其购买微信添粉费,且已查明被害人张某1于2020年9月19日被被告人张炫耀等人所在团队实施诈骗5358元系基于被告人张翔晖参与实施上述添粉行为所致。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翔晖及多名同案人在福建省福清市××镇被查获到案。次日,办案民警分别从张翔晖及多名同案人处扣押到手机、电脑、手机sim卡、联想黑色硬盘、记录本等实施诈骗相关物品。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及同案人吴显梽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被查获到案,并扣押到手机、充电器、记录本、笔记本、电话卡、移动电话等。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张翔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张翔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陈某、王某、张某1、许某、饶某、高某、郭某1、郭某2、张某2、黄某、温某、杨某、李某、龙某等十五人的书面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被害人微信支付订单号、支付宝订单号汇总清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诈骗剧本等相关电子数据,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张翔晖及同案人张浩东、郑宇轩、薛文强、郑朝辉、吴显梽、陈昱轩、薛晨锋、薛宇晴、张儒捷、毛瑜、吴凯铭、施伟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共同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1.0394万元;被告人张翔晖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2万元;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张翔晖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万元、2.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0.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伙同被告人陈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0394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文浩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506万元,均数额巨大,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翔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帮助,已查涉及金额人民币0.53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翔晖、陈文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均参与向本院退缴退赔款并预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浩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罚;参与向本院退缴退赔款并预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翔晖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出的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必勇、邹秀娟分别提出被告人林宇、郑健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案件,且二人均系股东,持续参与整个诈骗过程,行为均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存在根本影响,不应认定从犯,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炫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炫耀的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颜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臻的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林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宇的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郑健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健铭的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陈文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文浩的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张翔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翔晖的刑期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张炫耀、颜臻、林宇、郑健铭、陈文浩向本院缴纳的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1.0394万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彭某、陈某、王某、张某1、许某、饶某、高某、郭某1、郭某2、张某2、黄某、温某、杨某、李某、龙某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3063元、1840元、1840元、5358元、1840元、3616元、2248元、2868元、368元、2608元、5568元、2728元、1624元、1104元、3616元,剩余款项待查找到其他被害人后予以发还。

八、被告人张翔晖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手机卡、硬盘、记录本、充电器等作案工具,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而明

人民陪审员庄花

人民陪审员毛晨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榕

附注: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