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用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必勇
主办律师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2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用栋,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船务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21年6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福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用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用栋及其辩护人刘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用栋作为船长带领船员刘昌基、林根、王进武驾驶载有来历不明成品油的“××”船从连江县安凯乡文湾锚地开往马尾海域。2021年6月26日凌晨0时35分许,福州海警局马尾工作站在闽江港琅岐闽江大桥附近海域查获被告人刘用栋驾驶的“××”船及船上运载的成品油共计254.87吨,抓获被告人刘用栋及船员刘昌基、林根、王进武。经北京中理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检测,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除硫含量外均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Ⅵ)》中0号柴油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经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价格为人民币18592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用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价值总额达人民币1859277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用栋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执勤报告、搜查笔录、卸油记录、重量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网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船舶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船舶证书、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人罗某1、罗某2证言;同案人刘昌基、林根、王进武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用栋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检测证书,船航迹分析专家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用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用栋没有事前的犯罪故意,仅是为了300元的工资临时被叫去帮工,不存在对上游犯罪的明知。2、被告人刘用栋情节轻微,不存在所谓的“带领”,在整个事件中发挥的作用一般。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又身患癌症,家境贫寒,无力支付罚金。故请求对被告人刘用栋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主刑期限,适当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用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用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用栋没有事前的犯罪故意、不存在所谓的“带领”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用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知道“××”船所载柴油是走私油,但其作为船长仍带人驾船开往马尾海域。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用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柴油254.87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涂刷“××”船号船舶1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张忍忍
人民陪审员蓝统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佳
书记员刘嘉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