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钦、陈金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29 主办律师:刘必勇

刘必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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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8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钦,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康菊花(实习),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伟钦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康菊花、被上诉人陈金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陈金弟借款本金10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开庭后,经回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后,于2020年5月份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受法律保护,但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希二审判如所请。

陈金弟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2019年7月12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给上诉人,约定三个月归还,不计利息。三个月借期到期后上诉人无力返还借款,并且请求答辩人再为他筹集人民币30万元,答辩人出于帮忙朋友的好意,又筹措了1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上诉人。截此,答辩人共向上诉人出借人民币110万元整。双方约定:100万元本金,从7月12号开始的头三个月不计利息,从第4个月开始计息;第二笔的10万元人民币,从借款日开始计息。此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从未返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上诉人从未返还答辩人任何本金和利息。在多次追讨借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再次确认了两次借款共计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确认了借款月利息为一分(即1%月息)的事实。2021年5月1日,上诉人又签署了一份2021年6月15号还款的《承诺书》。承诺:6月15号返还11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若到期未还,将承担答辩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上述110万人民币的借款事实以及上诉人从未返还答辩人任何本息的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调查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未返还任何本息的事实也当庭做了自认;上述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经过了一审法庭的质证被确认,并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对于所谓已归还答辩人50000元人民币的说法,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出,完全是其庭后的主观臆想,且该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未返还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金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伟钦立即向陈金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218000元整(本金一:1000000元,借款日为2019年7月12日,免息三个月,从2019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暂计至2021年6月12日止,共20个月,月息1%,共计息200000元。本金二:100000元,借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1年5月止,共18个月,月息1%,共计息18000元整);2.陈伟钦偿还陈金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陈伟钦承诺书承诺的60000元为准);3.本案中陈金弟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所有其他费用由陈伟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弟与陈伟钦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2日,陈伟钦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金弟借款,当日陈金弟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0779账户向陈伟钦银行卡账户:6229××××7719转款1000000元。同时,陈伟钦写下借条,载明“借条兹向陈金弟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3个月还清借款人陈伟钦2019.7.12”。三个月到期后,陈伟钦无力偿还借款,并请求陈金弟再帮忙筹集资金。陈金弟出于帮忙朋友的好意,于2019年12月31日又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0779账户向陈伟钦银行卡账户:6229××××7719转款100000元。当日,陈伟钦写下借条,载明“借条兹向陈金弟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9.12.31日借款人陈伟钦”。两笔借款共1100000元借出后,陈伟钦从未偿还任何款项,经陈金弟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2021年5月1日,陈伟钦写下《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陈伟钦(借款方,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本人于2019年向陈金弟(出借方)借到的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将于2021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再逾期,除归还借款本息外,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专此承诺2021年6月15日还清,如到时间未还,要承担律师费用壹万元正、诉讼费伍万元正。承诺人:陈伟钦时间2021.5.1日350105195511××××)”。2021年6月15日到期后,陈伟钦仍未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金弟先后二次根据陈伟钦的要求各提供转账借款1000000元和100000元,陈伟钦也向陈金弟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陈金弟向陈伟钦提供借款时起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后在陈金弟多次催讨下,陈伟钦承诺将于2021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但到期后陈伟钦仍未能按要求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金弟请求陈伟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经查,首先,虽然陈伟钦向陈金弟出具的二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陈伟钦明确表示当时二人间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且陈金弟提供的与陈伟钦通话录音也是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故陈金弟请求本案借款以月利息1%计算,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主张,虽然陈伟钦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若再逾期,除归还借款本息外,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但陈金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费用,故陈金弟要求陈伟钦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陈伟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金弟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2元,减半收取计8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伟钦负担。陈伟钦负担的诉讼费合计136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拒不交纳的,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陈伟钦应当提供已向被上诉人陈金弟交付5万元的证据,但迄今为止没有举证,被上诉人陈金弟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陈伟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伟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上诉人陈伟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刘善治

审判员沈珺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