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某公司等与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2 主办律师:刘必勇

刘必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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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72民初54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高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大熔,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宜斌,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连江县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王端端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恒源

书 记 员黄子君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