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喜与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必勇
主办律师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722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喜,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喜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黄某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黄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刘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喜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一建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4096928.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向黄某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1056.59元);2.依法判令某某一建承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100元;3.依法判令某某一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黄某喜与某某一建签订《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某一建将其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承包的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含资料)的方式分包给黄某喜施工,合同金额为10194981元,除了设计变更外,该承包费用为固定单价、固定工程量和固定总价,不受物价、政策等因素影响而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开工一个月后开始按照实际施工计量付款,黄某喜于每月15日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送某某一建审核,某某一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某某一建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款项支付以建设单位向某某一建付款为前提,某某一建在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某喜,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支付工程款的,黄某喜不追究某某一建的违约责任,黄某喜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3.5%向某某一建支付管理费。同时,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参照某某一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若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解决意见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22日,黄某喜与某某一建签订《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某一建将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电力管道接地装置(材料、安装)、交通管线中的DN100镀锌管安装(包括镀锌管材料、挖槽、回填)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的方式分包给黄某喜施工,协议价格为电力管道接地装置242440元,交通管线镀锌电缆保护管318474元,合计560914元,具体的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
以上协议签订后,截至2020年7月16日,经黄某喜与某某一建结算确认,黄某喜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0431255元,该项目已经建设单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已将工程款的90%支付给某某一建。经某某一建财务核算,建设单位已付的90%工程款应缴税款合计512616.67元。根据黄某喜与某某一建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某某一建应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某喜,但截至黄某喜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某某一建仅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故某某一建还应向黄某喜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4096928.3元【计算式为:10431255元×90%-管理费(10431255元×90%×3.5%)-税款512616.67元-已付4450000元】。但某某一建至今未向黄某喜支付上述已到期的工程款。
某某一建辩称,一、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决算,黄某喜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104312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合同金额为……合计10191981元,具体金额以这四项的竣工决算为准。并且,双方签订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第4点约定,本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为560914元,具体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可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以双方最终结算的决算价为准。事实上,黄某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按图施工,黄某喜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因此,黄某喜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0431255元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根据某某一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在进行现场实际查勘及测量后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显示,黄某喜施工的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仅为4204646.33元。
二、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黄某喜无权主张支付90%的进度款。1.黄某喜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针对道路整体工程,整体验收只代表道路工程的主体(即道路)质量没有问题,具备可通行和可使用性。由于涉及某某一建与南屿镇政府的工期约定,更涉及民生工程和需要使用该道路通行普通大众的切身利益,某某一建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虽然涉案绿化工程存在明显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会因此就不进行验收通车,某某一建则是采取了工程领域的甩项验收的竣工验收方式。《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有任何文字表达述及含黄某喜承包施工的绿化、景观等分项目工程。2.《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2点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验收合格并交验后方可办理最最终结算。也就是说某某一建将绿化、路灯等工程分包给黄某喜,黄某喜应将符合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移交某某一建验收,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涉案项目的移交验收手续。3.由于黄某喜疏于养护,现场的苗木和植被的成活率不足,根据《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约定,黄某喜对于绿化和路灯工程的施工质量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某某一建仅需按合同约定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款项,黄某喜无权主张按合同全部工程价款支付90%的进度款。黄某喜试图以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黄某喜无权主张支付90%的进度款。
综上,某某一建不存在应再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黄某喜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反而存在黄某喜应向某某一建退还超出其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现象,某某一建也已就此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黄某喜的诉请。
某某一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黄某喜立即向某某一建提交福州市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第2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路灯和景观灯工程项目完整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2.判令黄某喜立即向某某一建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306282.94元;3.判令黄某喜在七日内向某某一建开具工程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逾期未开具发票应向某某一建支付工程款全额6.44%的税收费用270779.22元(暂按某某一建主张的工程造价4204646.33元为工程款全额计算基数,具体工程造价待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4.判令黄某喜按工程款全额的3.5%向某某一建支付管理费147162.62元(暂按某某一建主张的工程造价4204646.33元为工程款全额计算基数,具体工程造价待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5.判令黄某喜承担案件证据保全公证费7080元;6.判令黄某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以上各项反诉金额共计1731304.7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某某一建将福州市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第2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路灯和景观灯工程项目分包给黄某喜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黄某喜依约进场施工,但黄某喜完全没有契约精神,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种植的树木冠幅根本达不到设计要求、种植的植被密度也到不到设计要求、拒不提供相关产品和苗木的合格证、以及拒不提供发票等情况。某某一建发现问题后,一直要求黄某喜整改和拆除重做,但黄某喜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12月,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南屿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福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对项目进行验收前检查,各方均对黄某喜施工的绿化工程内容严重不满,监理单位也在2019年12月20日正式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绿化苗木不符合设计要求、植被密度、成活率不足,要求重新补种。但截止目前,黄某喜仍未按设计要求完成补种和整改。
同时,由于黄某喜疏于养护,现场的苗木和植被的存活率不足,根据施工协议书之约定,黄某喜对于绿化和路灯工程的施工质量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某某一建仅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的80%的款项,黄某喜无权主张按合同全部工程价款支付90%的进度款。另外,黄某喜还应将施工现场不符合设计要求、养护不到位造成树木干某死亡的工程造价款项退还给某某一建。
经某某一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黄某喜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现场实际勘查情况,黄某喜完成的通用工程造价仅为4204646.33元,其中路灯工程2820577.44元(完成率99.57%)、景观灯工程991243.39元(完成率94.92%)、园林绿化工程393825.5元(完成率6.4%)。而黄某喜已领取的进度款高达4670000元(且不含需扣除的税费、管理费),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只能暂付实际完成造价80%的进度款,黄某喜目前应退还超额领取的款项1306282.94元(计算式为:4204646.33元×80%-4670000元)。
黄某喜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相关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已经交付某某一建,用于申请工程进度款和竣工验收。因此,某某一建要求交付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没有事实依据。1.黄某喜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已经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交付某某一建,在黄某喜提交的证据《当期支付报审表》,也体现黄某喜每期向某某一建申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均附有相关的施工材料清单、支持性材料等。可见,黄某喜在施工过程中已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将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交付了某某一建。2.某某一建在黄某喜施工过程中,也陆续向黄某喜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也证明黄某喜已根据施工进度向某某一建交付了相关结算资料。3.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施工,建设单位也根据合同约定向作为施工单位的某某一建支付了工程款,证明该工程的相关资料是完整的,黄某喜无需向某某一建重复交付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
二、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黄某喜每期申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系根据某某一建现场验收确认工程量后确定的,每期申报的工程价款总额即为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某某一建向黄某喜支付的工程款并无超额支付,其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黄某喜向某某一建提交的《支付报审表》是在某某一建验收工程量后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例第五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所附的《工程验收单》,因此每期工程价款的总额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2.由于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黄某喜每期申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根据某某一建现场验收后确定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一建理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某某一建确认的案涉工程五期进度款总额10431255元即为工程的实际结算款,根据双方合同和某某一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某某一建应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总价90%的工程款。
三、黄某喜诉请某某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某某一建已经向黄某喜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已经扣除了应缴税款和管理费,某某一建要求重复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本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黄某喜根据某某一建现场验收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总额即为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某某一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其反诉要求退还工程款、重复支付应缴税款和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某某一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黄某喜提供的与某某一建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由福清市玉融公证处进行公证,且某某一建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对象为其财务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某某一建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该照片与其提交的2021年3月11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一致,黄某喜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某某一建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某某一建未提供完整造价报告材料,也未提供该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报告》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屿镇政府)将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某某一建中标后,于2016年1月12日与南屿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1445399.5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进度款根据当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比例80%,即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款的90%。结算完成后,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6年7月10日,某某一建(甲方)与黄某喜(乙方)签订一份《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某某一建将前述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分包给黄某喜施工,合同金额主要含通用项目(喷播植草)、路灯工程、景观灯、绿化工程,合计10194981元,具体金额以这四项的竣工决算为准;承包费用中包括完成本协议约定全部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劳动安全保护等及劳务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除设计变更外,承包费用为固定单价和固定工程量和固定总价,不受物价、政策等任何因素的影响而作为调整;开工一个月后开始实际计量付款,乙方每月15日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甲方审批;其中计量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予以支付,如果支付工程款少于100万元,将延续到下月支付;在甲方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所有的款项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乙方按造价比例分摊本工程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投标备案人员的费用。另外乙方须按监理业主支付工程款的3.5%支付管理费给甲方,最终支付总金额以乙方结算造价的3.5%支付给甲方。
2018年10月22日,某某一建与黄某喜签订一份《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某一建将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电力管道接地装置(材料、安装)、交通管线中的DN100镀锌管安装(包括镀锌管材料、挖槽、回填)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的方式交由黄某喜施工,协议约定电力管道接地装置242440元,交通管线镀锌电缆保护管318474元,合计560914元,具体的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本协议作为绿化、路灯、景观灯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见主合同。
协议签订后,黄某喜进场施工,并按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施工期间,黄某喜与某某一建财务在微信中就工程进度应付款项及明细进行核对,双方的对账明细中记载有“扣3.5%管理费、扣税、扣1%手续费”等内容。根据某某一建财务向黄某喜发送的明细,某某一建总共代垫税金为512616.3元。2020年8月24日,某某一建财务发送给黄某喜的《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工程验收单》。《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载明,2020年7月16日,黄某喜申报第五期绿化、路灯工程款684356元,开工至今累计应付10431255元。项目施工员、项目生产负责人以及公司财务负责人均在该报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第五期计量总共申报878747元,扣去现场实际未施工绿化量(包括开口、右幅部分绿化带未施工部分)、余方弃置后为684356元。《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中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中的施工员处签字。
因施工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日向某某一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未达设计要求的乔灌木、地被种植,未完成以及被损坏的路灯、景观灯等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16日,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该项目工程已按设计及合同完成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工程(其他专业工程包含路灯工程、灯光工程等)。
截止至2020年7月16日,黄某喜共申报工程进度款10431255元。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南屿镇政府已向某某一建支付90%的工程款合计70465047元,某某一建共享黄某喜支付工程进度款476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至案涉工程实地勘验,目前案涉路段的部分植被存在干某、死亡等情况。
本院认为,某某一建中标后,将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施工)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等工程违法分包给黄某喜,黄某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某某一建与黄某喜之间签订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以及《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项目由黄某喜实际施工,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某某一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某某一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黄某喜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采用的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结算确认,故某某一建应向黄某喜支付总工程款的90%。某某一建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款以竣工决算为准,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决算,黄某喜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10431255元没有依据;同时,某某一建主张案涉绿化、景观灯工程为甩项验收项目,未经验收,黄某喜无权主张支付90%的进度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主要含通用项目(喷播植草)、路灯工程、景观灯、绿化工程,合计10194981元,具体金额以这四项的竣工决算为准;在甲方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此,黄某喜主张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绿化、景观灯工程所在道路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应当经监理人同意。本案中,某某一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经监理人同意的甩项验收情形,《竣工验收报告》中还载明路灯、灯光工程等已按设计完成,同时,发包人南屿镇政府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了90%的工程款。虽然某某一建认为除保证金外剩余5%的工程款未付系因绿化、景观灯工程被发包人扣减进度款,但某某一建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0%的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一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案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某某一建仍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黄某喜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某某一建应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如前所述,虽然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约定,某某一建应向黄某喜支付工程造价的85%,为3283620.61元【10431255元×85%-管理费(10431255元×85%×3.5%)-税款512616.3元-已付4760000元】。某某一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黄某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黄某喜与南案一建签订的协议,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业主支付给某某一建后,南安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某喜,因此,黄某喜要求某某一建自2020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前所述,黄某喜并未超额领取工程款,某某一建认为黄某喜超额领取工程款,并要求黄某喜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一建要求黄某喜交付案涉绿化、路灯和景观灯工程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主张。根据某某一建与南屿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必须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现案涉道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知黄某喜已向某某一建交付了相关施工资料,某某一建要求黄某喜再次提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一建要求黄某喜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支付逾期开票的税收费用、工程管理费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黄某喜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某某一建向黄某喜支付的工程款中,均已扣除相关税费、工程管理费,某某一建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黄某喜与某某一建要求对方支付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喜支付工程款328362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362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某喜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33元,由黄某喜负担8621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李超典
人民陪审员陈金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