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官锦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4.08 主办律师:刘必勇

刘必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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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木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锦良,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锦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物存在2种形式:一种是钢结构厂房、另一种是钢筋混凝土厂房。钢筋混凝土厂房在2010年之前属于永泰县洑口乡政府所有,2010年之后归永泰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国资公司)所有。而钢结构厂房则是华泰公司早年向永泰县洑口乡政府租赁洑口厂房后,于2003年由永泰县洑口乡政府向永泰县建设局出具书面报告的形式允许华泰公司进行搭建的。该两种厂房结构不一样,形成时间不一样,来源也不一样,一审判决却将该两个不同的厂房、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混为一谈,并认定华泰公司与永泰国资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华泰公司与官锦良的租赁关系亦终止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2.华泰公司搭建的案涉钢结构厂房共2千多平米,属于一个整体。华泰公司将该厂房分割出租给远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官锦良。远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曾拖欠上诉人租金,后经华泰公司向永泰法院提起诉讼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3.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区分了钢结构厂房与钢筋混凝土厂房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官锦良出具的锦昌铝材不锈钢店2张单据足以证明官锦良对案涉租赁物的状况是明知的,但官锦良在一审中混淆基本事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官锦良辩称:1.案涉租赁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永泰国资公司,华泰公司不是所有权人无权收取任何租金。华泰公司所有的房产属于其它厂房,与本案案涉房产不相邻、不相连、也不具有关联性,即与本案案涉房产无关。2.《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及添置物归永泰国资公司所有。从现有证据来看,钢结构棚是附合在永泰国资公司厂房上的添置物(附属物),并非独立的建筑物,不存在两个厂房,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华泰公司为了收取租金故意混淆视听。综上,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官锦良立即向华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756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57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官锦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华泰公司与永泰国资公司签订《永泰县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永泰国资公司位于城峰镇马洋工业区的租赁物租赁于华泰公司,租赁物使用面积约28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华泰公司与官锦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产权属于华泰公司的房屋出租给官锦良作仓库使用(出租面积约9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钢结构房10元/㎡、钢筋混凝土房11元/㎡,之后每年递增5%,租金每年一缴;等等。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永泰国资公司与华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闽0125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泰公司与永泰国资产公司签订的上述《永泰县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

官锦良与永泰国资公司签订《永泰县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永泰国资公司将位于城峰镇马洋工业区伏口厂房一层的租赁物租赁给官锦良,租赁物使用面积共约951.6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447.2元,年租金总额为65366元,租金采用先交后用租赁物的方式,按季度支付,等等。2018年2月7日,官锦良与永泰国资公司签订《永泰县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上述租赁物,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83.3元,年租金总额为73000元。2019年9月26日,华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与官锦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华泰公司将承租自永泰国资公司的租赁物部分转租给官锦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2016)闽0125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解除华泰公司与永泰国资产公司签订《永泰县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官锦良与华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亦相应终止。华泰公司主张出租给官锦良作仓库使用的约900㎡的租赁物中300㎡属其自有厂房,合同期满后,官锦良仍继续租赁该部分厂房,应向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的300㎡厂房租金人民币5756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中,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中的300㎡厂房属其所有,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官锦良与此有关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产权文件证明其所称的300㎡的钢结构厂房系其合法所有,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其关于官锦良应就上述300㎡钢结构厂房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的租金的诉请正确。

综上,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福建华泰纺织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哲森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金光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雷敏

书记员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