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保与周某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17 主办律师:刘必勇

刘必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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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保,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哲君,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艳,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艳,董事长。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保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艳、某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2002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万宝城)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按股份比例合作开发”,故而有决算和利润分配的约定,该条款因被后续双方变更约定为“按土地面积各自独立开发、核算”模式而不再执行,一审法院据以裁判存在严重错误。1.《合作合同》是基于“按股份比例合作开发”,故而有决算和利润分配的约定。《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占该项目股份百分二十,乙方占该项目股份百分八十。按照股份比例分担各自权利和义务,共同开发经营。”《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开发,共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合作开发。”此外,《合作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乙方(周某艳)负责后续投资;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甲方经营人(林某兰)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经营管理事务,办理项目开发报批手续。2.2005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及后续协议已对《合作合同》进行变更,《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已不再适用。《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开发方式及项目股份权益分配已经明确约定:“为了理顺内部分配方式,根据该项目财务结算情况,按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分享该项目受让土地面积,划区分别各自开发经营,享受和承担各自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前期的成本费用也已进行明确分摊,并约定后续双方各自投资、各自承担税费。《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由当事方负全部责任,与其他股东无关。双方在开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此外,2006年2月18日,林某明、翁某艳、张某保签订的《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合同》,以及后续改制后的公司《章程》,均反复强调和明确双方系根据各自所拥有的项目用地面积,分别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享和分担各自的利润和亏损。

二、一审法院以已不再适用的决算分红条款,认定周某艳的违约行为需要在决算后承担责任,明显系对合同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并未规定,履约不当造成的损失需要等到合同履行结束后进行决算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暂且不论《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是否仍有约束力,本案张某保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周某艳开发的东区项目引发诉讼纠纷,导致张某保开发的西区项目资产被执行而产生损失,则周某艳即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是“按股份比例合作开发”合作模式下,利润分配前需要进行决算,而并未约定违约行为需要在项目开发完成并决算后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周某艳辩称,一、张某保称《合作合同》第五条被后续协议变更不再执行的观点没有依据。(一)《合作合同》第五条并未被后续协议变更。从形式上看,后续的协议不是对《合作合同》的否定和变更,仅仅是补充。从本质上看,《合作合同》以及后续的两次补充协议是一脉相承的,某甲公司、项目、项目内承包的关系,平潭隆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建某甲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改制而来的,某乙公司,万宝城项目是某丙公司的一个项目,东、西区只是在取得项目土地后股东按项目股份进行承包开发建设的项目分区。根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全部完成后进行结算,是基于第二款乙方(周某艳)的资金投入,也就是周某艳投入土地成本和后期的建设费用,所以项目建设完成后要进行结算。(二)2005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及后续其他协议没有任何条款说明对《合作合同》第五条进行变更不再适用。1.《补充协议》(2005年9月12日)第二条明确约定内容证明了划分区域的依据是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合作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一脉相承的,甲乙双方股份占比没变,乙方(周某艳)负责投入的土地成本没有改变,只是分区承包开发建设后的工程款由甲乙方各自承担,分区承包开发的权益在于通过的各自的资源优势和管理水平,降低建设成本,提高销售利润,各自获得更高的收益。2.如果合作开发项目中,东、西区完全独立,对外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中又有明确记载独立核算风险分担的条款,那么西区(张某保)完全可以对因东区(周某艳)债务带来的法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事后向周某艳追偿。(三)事实上,案涉项目的东区、西区未全部竣工,双方还有很多的账目未核算,无法计算出某丙公司财产中有多少是分别属于张某保和周某艳。所以应当适用《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在本项目全部完成销售后,才能进行决算。纯利润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1.土地成本未计算。在某丙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过程中,法院拍卖了西区的部分房产。这些房产价值包括土地成本、建安成本、配套设施投入、税费和利润。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前期土地成本930万全部由乙方(周某艳)负责投资。2005年8月12日第1次《补充协议》规定:增加的土地成本375万由乙方(翁某艳,周某艳的代持股东)承担。2005年9月12日第2次《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由乙方周某艳承担该项目前期已投入的1305万元土地成本。因此被拍卖的房产价值中所包括的土地成本以及增值部分不属于股东张某保所有,应该计算该部分价值后归还周某艳。2.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未提取。西区被拍卖执行的房产价值中,属于利润部分的应该按公司章程规定扣缴公司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该部分也不属于张某保。3.周某艳投资的利息未结算。《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目由第二某甲甲公司和甲方投入的前期土地成本以及今后还需投入的建设工程款和区内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周某艳)负责投资,所投资金的利息摊入开发成本(利率另议)。周某艳投入的资金的利息至今未确定,该利息应当摊入成本。4.张某保应承担的各种税费及项目基础配套设施的工程款未结算。2005年9月12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项目股份权益分摊的费用”,双方应分摊的土地成本分别是: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张某保)所拥有20%股份享有的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应分摊:(1)除土地出让金外的后续土地费用和各种税费;(2)上交给第二某甲甲公司的承包费100万元;(3)负责该项目基础配套设施的工程款。该条款约定甲方应分摊后续土地费用和各种税费及项目基础配套设施的工程款,这些费用、税费、工程款目前没有结算。张某保的一审诉求,实际上就是对其被法院执行的损失向周某艳主张的追偿请求(股东内部责任)。法院扣划的某丙公司账户资金,是属于某丙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财产中有多少是属于张某保的股东财产尚未明确,也就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必须待项目全部开发并销售完成后由第三方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进行结算,计算出张某保实际损失再进行追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张某保称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周某艳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违约责任,该观点更是错误的。本案是张某保要求周某艳承担股东内部责任的合同纠纷。周某艳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知道张某保所称的周某艳应当承担的法定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什么?张某保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周某艳与第三人的纠纷,法院执行了包含张某保财产的公司财产而引发的张某保向周某艳追究股东内部责任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丙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先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具体事实计算各股东内部之间应承担的责任。如上所述,法院拍卖了西区(张某保)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开发的部分房产,构成这些案涉房产价值的,包括土地成本、建安成本、配套设施投入、税费和利润,因此被拍卖的房产价值所包括的土地成本以及增值部分不属于张某保,应该计算后归还周某艳。西区被拍卖执行的房产价值中,属于利润部分的还应该按公司章程规定扣缴公司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这部分也不属于张某保。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本项目全部完成销售后,才能进行决算,才能确定股东内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张某保一审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供的三册《补充证据》记载已执行的总额存在巨大的差异,明显错误,执行款来源的性质认定也存在错误。1.张某保一审诉请的金额为5343750.11元,周某艳根据张某保的证据,统计的金额为4095680.01元,二者差距极大,证明应当项目全部竣工后再由专业机构进行计算。2.执行款中,包括西区项目的办证违约的被执行款;3.执行款中,包含东区项目的房产拍卖款;4.执行款中,包含某丙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对拍卖其他被执行人房产的拍卖的受偿款;5.根据《补充协议》(2005年9月12日)第1条第3项约定:张某保“负责该项目基础配套设施的工程款”。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与平潭县隆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商业用电增容工程项目,应属于基础配套设施工程,该合同纠纷的执行款应由张某保承担,不应向周某艳追偿。关于数量和性质错误,周某艳已在一审中予以了充分的表述。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对外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1.2005年8月12日,平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翁某艳(周某艳的代持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属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并由某丁公司担保经济责任。《补充协议》加盖某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某艳签名。2.根据某丁公司章程,对股东和高管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从正面列举的股东和高管的权利看,周某艳作为某丁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力。3.根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某戊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某戊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周某艳作为某丁公司的股东,某戊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翁某艳系周某艳的代持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因此,张某保主张某丁公司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某丁公司担保有效,因周某艳与张某保之间的债权数额未确立,实现债权的时间及条件未成就,某丁公司目前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某丁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因为某丙公司于2009年4月6日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作为保证人的某丁公司不对某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范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艳向张某保偿还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4451931.17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389987.19元;2022年5月9日起以被扣划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保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某艳向张某保偿还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5343750.11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5月8日为416264.49元;2022年5月9日起以被扣划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平潭县土地局签订了(95)026号《平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受让平潭县澳前镇龙南村深溪底土地,土地面积100亩,土地出让金210万元,作为开发及建设商品房(万宝城)项目用地。

1997年6月1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平潭县第二某甲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实行股份合作开发经营(万宝城)项目,合同约定:1.第二某甲甲公司作为投资方占股份51%,负责投资该项目的前期所有土地费用,所投资金利息摊入开发成本。2.甲方实际经营者林某兰占股份49%,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开发经营管理事务。2000年后由于政府又出台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因各种原因平潭县第二某甲甲公司无法再投入该笔费用和后续土地费用以及开发建设资金,所以经平潭某某某甲甲公司同意,解除原有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发经营合同,收回已投入的前期土地成本。

2002年5月1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载明:“该项目结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已投入土地出让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修建万宝城分摊的工程款以及其他管理费等。合计930万元(其中第二某甲甲公司投入750万元,甲方投入180万元)。具体数字以甲方的财务账目为准”。《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四、根据双方投资的金额以及市场行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原则。经协商决定甲方占该项目股份百分二十,乙方占该项目股份百分八十。按照股份比例分担各自权利和义务,共同开发经营。五、合同签订后,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开发、共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合作开发。该项目由第二某甲甲公司和甲方投入的前期土地成本以及今后还需投入的建设工程款和区内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投资,所投资金的利息摊入开发成本(利率另议)。在本项目全部完成销售后,才能进行决算。纯利润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六、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前期投资款750万元,乙方应先付还100万元,余欠650万元,待办完土地使用权证后,某庚公司。甲方前期已投入的修建万宝路的工程款以及其他土地费用合计18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由乙方负责分期付还,并摊入开发成本。七、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利合作,在合同签订后壹个月内,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的委托人翁某艳。今后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合作文件以及第二某甲甲公司的资金往来等一切合作事宜,全部由翁某艳代表乙方全权负责签字及处理。八、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属双方原因,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若因政府政策的调整或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负责任。九、第二某甲甲公司前期投入的750万元资金收回后,同意暂不收取原约定的利息。根据项目经营盈利情况,某辛公司如要再收取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一切开发经营权益归甲乙双方所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均由甲乙双方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享受和承担各自权利和义务,与第二建筑总公司无关。

2005年8月12日,平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翁某艳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投资收购平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宝城项目的合作股份累积投资所占份额权益,按原合同约定投资收购总额为750万元;因各种原因经协商乙方愿意追加投资收购额375万元,补贴给甲方(此金额包括政府加收土地出让金每亩21650元及滞纳金、其他税费)。今后政府若有增加该宗土地的任何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尽快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后一个月内,乙方应付清原欠投资收购款陆佰伍拾万元和本协议中追加投资收购款贰佰万元,在乙方领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半年内分两次付清。以上所有款项在约定期限未还清的余额按月息2%计算,但最迟不能超过半年,若超过半年所欠余额按每亩壹拾伍万元划回土地。五、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对万宝城东区75亩土地进行开发前期的勘探、规划、设计和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八、乙方所属的万宝城东区项目部在经营开发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照章纳税。如属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并有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经济责任。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万宝城东区项目部某某担保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周某艳作为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2005年9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艳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为了理顺内部分配方式,根据该项目财务结算情况,按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分享该项目受让土地面积,划区分别各自开发经营,享受和承担各自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二、甲方所拥有的20%股份,享有该项目2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地块位于该项目用地西区;乙方所拥有的80%股份,享有该项目8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地块位于该项目用地东区。三、项目股份比例确定后,双方应分摊的土地成本是:甲方所拥有20%股份享有的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应分摊除土地出让金外的后续土地费用和各自税费,上缴给第二某甲甲公司的承包费100万元,负责该项目基础配套设施的工程款。乙方所拥有80%股份享有的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应分摊该项目前期已投入1305万元土地承本(包括2002年5月19日合同中确认的930万元)。除以上条款所确定双方分别承担的前期所有费用外(包括所缴纳的各种税费),今后开发建设所需投入的工程款和各自税费,由双方各自投资和承担。四、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改制后,甲乙双方作为该项目实际经营者,在新设立的某甲乙公司中延续享有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益及权利和义务,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份比例不影响该项目的合作股份比例。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甲乙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或协议约定,分别享受和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股东无关。五、协议签订后,某壬公司前期投资款650万元,新增加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375万元,合计1025万元,乙方应在半年内分两次付还。七、在协议签订前,双方若有债务,由双方各自分别负责偿还。任何一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由当事方负全部责任,与其他股东无关。双方在开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

2006年2月18日,林某明、翁某艳、张某保三人签订《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如下:经各股东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设立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名称拟定为“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某某有限公司”,本公司由原某某房地产公司(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林某明以净资产出资,出资额为16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翁某艳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4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张某保以净资产出资61万元,货币出资339万元,合计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公司改制后,各股东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用地面积,分别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翁某艳出资额占注册资本30%,实际拥有原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万宝城)项目东区8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张某保出资额占注册资本50%,实际拥有原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万宝城)项目西区2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公司改制后,翁某艳和张某保在新设立的某某有限公司中延续享有原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万宝城)项目80亩和2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该项目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转由翁某艳、张某保延续享受和承担,今后翁某艳和张某保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各自所拥有的项目用地面积,分别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享和分担各自的利润和亏损。林某明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0%,没有参与商品房(万宝城)项目开发经营,所以该项目开发经营的盈亏及其它一切责任与林某明无关。

2006年3月2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改制成立某丙公司,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明,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林某明、翁某艳,张某保。公司章程约定实行各股东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用地面积,分别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摊,按照各项目经营者的合作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实行利益分享,风险分担的原则。公司各项目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2009年4月6日,某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同意翁某艳将拥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周某艳,即今后周某艳拥有公司30%股权,翁某艳不拥有某癸公司的一切股权;二、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原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增加人民币120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2000万元。林某明占注册资本20%;周某艳占注册资本30%;张某保占注册资本50%。

2009年8月10日,某丙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林某明、周某艳、张某保。

2019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向某某银行福州分行划扣某某银行支付给某丙公司的万宝城西区店面的租金995273.32元;2019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转账31155元、191000元;2020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强制划扣某丙公司款项334086元;2020年2月28日,一审法院扣划名业发展(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租金334168元;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扣划某某银行福州分行支付给某丙公司万宝西区店面的租金535262.85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某丙公司涉万宝城东区项目案件的债务。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拍卖某丙公司名下万宝城西区店面,成交价6047400元,其中1895934元(分三笔为216198.93元、614011元、1065724.07元)用于偿还涉某丙公司涉万宝城东区纠纷的债务;202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拍卖某丙公司名下万宝城西区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345000元,其中1026870.94元用于偿还某丙公司涉万宝城东区的债务;以上合计5343750.11元,张某保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开发经营的万宝城西区项目的财产,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周某艳经营的万宝城东区项目的债务,张某保主张周某艳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确认某丙公司名下东区项目尚存在部分房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某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双方确认周某艳、张某保分别对万宝城东、西区项目进行独立开发,在某丙公司名下分别设立了各自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艳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张某保作为原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与周某艳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某艳、张某保分别经营开发万宝城东、西区项目,并约定“任何一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由当事方负全部责任,与其他股东无关。双方在开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项目全部完成销售后,才能进行决算,纯利润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而案涉万宝城东区尚有部分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双方未对万宝城东区与西区账目进行决算。在此情况下,张某保要求周某艳承担股东内部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张某保负担。

二审中,张某保、周某艳均提交新的证明材料。张某保提交A1.《不动产权证书[闽(2019)平潭不动产权第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12820090****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岚建施许第[2019]01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岚综实房许字第007号]》,用以证明万宝城西区20亩土地(宗地面积13232.3㎡)单独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产建设、开发经营相关许可证的事实;A2.《土地使用权证[闽平潭县国用(2006)第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岚建(2007)号090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岚建施许第[2007]0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岚综实房许字第007号]》,用以证明万宝城东区80亩土地(宗地面积53437.7㎡)单独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产建设、开发经营相关许可证的事实;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万宝城东、西区开发容积率调整,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张某保方支付了西区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2050960元,周某艳方支付了东区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8282373元,并开具了专用票据的事实。B1.平潭县国土资源局与某丙公司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岚地补合(2006)第92号]》,用以证明乙方应向甲方补充土地出让金1033.3333万元,该款项已由周某艳支付。经证据交换和各方质证,本院认证认为,A1、A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万宝城东、西两区各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A3因仅有复印件,本院真实性不予确认。B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周某艳补缴全部的案涉土地出让金。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闽(2019)平潭不动产权第0**4号记载权利人某丙公司,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13232.3㎡,不动产取得方式:补发产权登记,原不动产权证号:平潭县国用(2007)第07****号。平潭县国用(2006)第06****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某丙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3437.7㎡。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保是否可要求周某艳承担股东内部责任;2.若周某艳需承担责任,某丁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2002年5月1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艳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万宝城)合同》虽然约定“本项目全部完成销售后,才能进行决算”,但在2005年9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艳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理顺内部分配方式,根据该项目财务结算情况,按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分享该项目受让土地面积,划区分别各自开发经营,享受和承担各自权利和义务:1.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拥有的20%股份,享有该项目2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地块位于该项目用地西区。2.乙方(周某艳)所拥有的80%股份,享有该项目8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地块位于该项目用地东区(项目用地位置四至以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为准)”,并确定了前期所有费用双方如何承担,同时约定“今后开发建设所需投入的工程款和各项税费,由双方各自投资和承担”,在第七条债务责任约定“双方在开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2006年2月18日,翁某艳、张某保、林某明签订《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第六章“股东的项目确认和利润分配方式”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改制后,翁某艳和张某保在新设立的某某有限公司中延续享有原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万宝城)项目80亩和20亩土地开发经营权益,该项目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由翁某艳和张某保延续享受和承担。今后翁某艳和张某保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各自所拥有的项目用地面积,分别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享和分担各自的利润和亏损”。根据以上约定内容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土地100亩,分成东区和西区,并有两本国有用地使用权证,两个股东各自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在庭审中双方亦确认,东区和西区虽均以某丙公司为开户名设立银行账户,但张某保、周某艳控制各自银行账户,东区和西区账户实际处于相互独立状态。本案中,张某保系基于周某艳开发经营的东区项目造成西区项目款项被执行,要求周某艳偿还案涉执行款。一审法院认定因东区与西区账目尚未进行决算,张某保提起本案诉讼无依据,属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保主张周某艳应承担偿还案涉款项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合计5343750.11元,因此,本院认定周某艳应偿还张某保款项金额为5343750.11元。关于资金占用使用费问题,本案中,各股东应明知不管系东区开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西区产生的债务,均需以某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股东约定内部承担责任时,各股东对这种合作模式下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若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明确约定,现又主张案涉资金占用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案涉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5年8月12日,平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翁某艳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属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并由某丁公司担保经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丁公司股东周某艳占股99.36%,其配偶周某金占股0.64%,因此,某丁公司应属实质的一人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某丁公司作出承担担保经济责任的意思表示不以周某艳先承担责任为前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某丁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张某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张某保诉请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保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5343750.11元;

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周某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某艳追偿;

四、驳回张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周某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张某保负担2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周某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张某保负担2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雁兰

审 判 员高巧燕

审 判 员黄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颖

书 记 员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