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征收补偿资格认定可诉性之法律辨析
刘必勇
本文作者
2026[福州][其他行政管理] 房屋征收补偿资格认定纠纷的法律分析——兼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
引言
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房屋征收补偿资格认定引发的行政争议,是近年来实务中的高发纠纷类型,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关于“行政确认”行为性质与可诉性讨论的典型样本。以2026年福州地区司法实践为观察窗口,此类案件暴露出行政机关在适用规范性文件时存在“扩张解释”与“限缩适用”的双重失范,其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对征收补偿资格(即“被安置人口”认定)的行为,究竟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确认,还是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法院应审查至何种深度?
本文将以一则典型法律场景切入,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专业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典型法律场景:被排除在“常住人口”之外的继承人
案情概要(基于福州地区真实案例改编): 2026年3月,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某旧屋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林某(已于2019年去世)名下有一处祖遗私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林某生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林甲(户籍已迁往外省)、次女林乙(户籍在征收范围内但长期在外地居住)、幼子林丙(户籍在征收范围内且实际居住)。
征收实施单位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以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结算。可计入产权调换面积的‘被安置人口’,以征收决定发布之日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的常住人口为准。”
调查认定阶段,街道办与征收实施单位经调查后出具《补偿资格认定表》,认定仅林丙一人具备“被安置人口”资格(因其户籍与实际居住均符合),而不予认定林乙的被安置人口资格,理由是“虽户籍在册但长期不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且他处有房”,同时认定林甲不具备资格(户籍不在册)。林乙对此认定不服。
争议焦点:该《补偿资格认定表》将林乙排除在“被安置人口”之外,直接影响其可获得的产权调换面积或货币补偿款数额。林乙认为该认定系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确定其法律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并责令重作。而征收部门则抗辩称:该认定属于征收补偿程序中内部的事实调查与确认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当事人应在后续签订的补偿协议或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一并解决。
二、法律争议焦点专业分析
焦点一:案涉“补偿资格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征收补偿资格认定,在行政法理论上应归入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到本案,该《补偿资格认定表》并非单纯的内部工作记录,而是直接设定了林乙作为继承人(及潜在被安置人)在某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的资格状态。该认定具备以下特征,使其区别于内部行为:
- 外部性:认定结论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并作为后续签订补偿协议的直接依据。
- 法律效果性:确认结果决定林乙能否享受产权调换面积优惠或增加货币补偿,直接处分了其财产权利。
- 确定性:该认定一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即设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非可通过内部协调随意更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过程性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且不属于最终行政决定的必要组成部分。然而,本案中的资格认定已经外部化并产生了实体影响,并非一个纯内部准备动作,而是征收决定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确认环节。故其可诉性应当被承认。
焦点二:户籍与实际居住“双重条件”的适用是否合法
征收补偿资格认定的核心在于对“被安置人口”标准的理解。《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争议点在于征收部门对“实际居住”的举证要求与认定尺度。
- 不利行政确认的举证责任:征收部门作出否定林乙补偿资格的决定,属于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确认,应遵循“谁作出,谁举证”的原则。征收部门仅以“长期不在外居住”“他处有房”作为否定理由,而未能提供该房屋在征收决定发布时处于无人居住或林乙已在其他征收项目中享受过安置待遇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目的解释:设定“实际居住”条件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空挂户”套取安置面积,而非惩罚合法继承人因工作、婚姻等客观原因暂时离开户籍地。林乙外嫁他地但户籍未迁,且未在他处享受过征收安置,若其在本市无其他产权住房(或条件放宽),仅因其未“实际居住”即全盘否定其安置资格,实质上是对财产权继承的变相剥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立的“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原则相悖。
焦点三:继承人资格与“被安置人口”资格的混同
本案更深层的问题是征收部门将继承法上的权利资格与行政补偿上的优惠资格混为一谈。
- 房屋价值补偿是财产权: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评估价格),属于林某的遗产,林甲、林乙、林丙三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这与户籍、居住无关。征收部门无权在补偿决定中剥夺林乙对房屋价值部分的继承分配权。
- 产权调换面积奖励是人身性优惠:超出房屋原始面积、基于安置人口数量增加的“优惠面积”部分,属于地方政策给予特定身份人员的福利。对于该部分,征收部门根据户籍、居住情况作出区别对待,在政策框架内具有一定裁量空间。
正确的做法是:征地部门应分别核查“房屋价值补偿”与“安置人口优惠”。对于前者,应确认全部继承人名录;对于后者,才适用户籍与居住标准。本案中,征收部门仅出具一份笼统的《补偿资格认定表》,将林乙完全排除在补偿资格之外,实质上是以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覆盖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类别,属于混淆了法律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结论:
2026年福州地区此类“其他行政管理”争议反映了实务中行政权力运行存在惯性——通过格式化的“资格认定”简化程序,试图利用“过程性行为”作为豁免司法审查的挡箭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穿透行政行为的外部形式,重点审查其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若经审查认定该行为系独立且终局的行政确认,则应进入实体审理,并围绕认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标准是否统一、是否混同不同法律关系等进行深度审查,从而实现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救济。
相关QA
Q1:征收补偿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 A1:属于。若该认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补偿权益,即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
Q2:“过程性行为”就一定不可诉吗? A2:不一定。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已外部化并产生独立法律效果。若仅是内部研究、意见征询,不可诉;若对外作出且终局性影响权利义务,则可诉。
Q3:户籍不在征收范围内的继承人,能否获得补偿? A3:可以获得对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基于继承权),但通常不能获得基于“被安置人口”的优惠面积。
Q4:“实际居住”应如何认定? A4:应以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为时点,结合户籍、生活中心、是否为唯一住房等综合判断,不宜仅凭“未住在被征收房屋”一刀切否定。
Q5:征收部门作出不利认定,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A5:由征收部门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符合安置资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Q6:对资格认定不服,能否直接在补偿协议诉讼中一并提出? A6:若补偿协议已包含该认定结果,可以在协议诉讼中审查其合法性;但若认定系独立作出且当事人已起诉,法院应进行实体审查。
Q7: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有何要求? A7:一般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Q8:法院若认定被诉资格认定违法,应如何判决? A8:一般判决撤销该认定,并可责令征收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若该认定基础事实错误,法院可直接确认违法。
Q9:继承人主张补偿分配权,能否直接起诉征收部门? A9:可以。征收部门有义务查明全部合法继承人并分别或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不得遗漏法定继承人。
Q10:地方性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A10:补偿方案经依法拟定并公告后具有规范性效力,但其内容不得违反上位法。若方案条款变相剥夺财产权,法院有权不予适用。
关联律师: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87625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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