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12.09 主办律师:党英

党英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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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号楼4门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毓时,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彤菲材料厂)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8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彤菲材料厂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顺义区政府是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并予以补偿的法定主体,顺义区政府相对于彤菲材料厂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承担其未实施断水断电等行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顺义区政府强行给彤菲材料厂断水、断电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彤菲材料厂在一审经法院释明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顺义区政府强行对其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彤菲材料厂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系由顺义区政府作出等事实的初步证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属于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是实施主体,并取得案涉地块的拆迁许可证。顺义区政府并非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彤菲材料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顺义区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彤菲材料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彤菲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