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裁定书
党英
主办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终4731号
上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号楼4门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毓时,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号楼4门103号。
上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北京彤菲材料厂)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彤菲材料厂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中心)、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委托顺义土储中心、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市函[2009]297号《关于顺义区M15号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行政征收拆迁事宜。同年7月30日顺义土储中心、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三方串通后伪造了《补偿协议》,侵害了北京彤菲材料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起诉人北京彤菲材料厂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证明顺义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鉴于起诉人北京彤菲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义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共同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委托顺义土储中心、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故起诉人北京彤菲材料厂以顺义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起诉人北京彤菲材料厂在一审法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北京彤菲材料厂的起诉,不予立案。
北京彤菲材料厂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其缺少证据、不予受理起诉,属草率错误决断,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行政征收确认签订《补偿协议》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北京彤菲材料厂请求确认顺义区政府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共同实施的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但该《补偿协议》系顺义土储中心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三方共同签署的,北京彤菲材料厂未能就顺义区政府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提供充足的证据,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故,北京彤菲材料厂所提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北京彤菲材料厂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彤菲材料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爽
审 判 员谷升
审 判 员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伟
书 记 员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