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民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办结日期:2020.12.17 主办律师:党英

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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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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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京03委赔6号

赔偿请求人:李爱民,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李爱民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李爱民不服顺义区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法赔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民以顺义区法院在(2019)京0113执470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错误扣押其挎包导致挎包被盗、暴力扭拽并限制人身自由等事由,造成其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向顺义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顺义区法院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2020年9月23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20)京0113法赔2号赔偿决定,认为顺义区法院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对涉诉房屋进行强制腾退,不存在错误执行的法定情形,亦不存在侵犯李爱民人身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行为,李爱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李爱民报警时陈述其挎包价值3000元至5000元、内有现金1000余元,其所称财物损失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李爱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驳回李爱民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李爱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顺义区法院在对其姐姐李爱红担任董事长的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执行房屋腾退时,李爱民作为案外人将挎包放在被执行腾退的房屋内。顺义区法院的执行人员暴力阻止李爱民取走挎包,导致挎包丢失被盗,造成挎包及包内物品、现金等财产损失,并且暴力拖拽行为造成其血压升高,精神受到损害。顺义区法院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顺义区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法赔2号赔偿决定,由顺义区法院返还挎包等财物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33000元万元及精神损失17000元,共计5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顺义区法院答辩称:顺义区法院对涉诉房屋强制腾退,不存在执行错误行为,也没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且赔偿请求人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彤菲材料厂)、第三人李爱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顺义区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原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现有房屋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交付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房地产公司拆除,第三人彤菲材料厂、李爱红配合腾退并不得妨碍。彤菲材料厂、李爱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4801号民事判决,驳回彤菲材料厂、李爱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2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房地产公司向顺义区法院申请执行(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顺义区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在涉诉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7月1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房地产公司拆除,彤菲材料厂、李爱红配合腾退不得妨碍。到期不履行的,顺义区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8月12日,顺义区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强制腾退,确保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将涉诉房屋交付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房地产公司,涉诉房屋内物品由天竺房地产公司负责存放与保管。

强制腾退开始时,李爱民出现在腾退现场,其后包括李爱民在内的涉诉土地上人员均被要求离开腾退现场。李爱民于当日报警,称其放置在涉诉房屋内的黑色鳄鱼皮挎包丢失,价值3000元至5000元,包内还有1000多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2020年3月李爱民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后该复议申请被驳回。李爱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中李爱民诉称其曾于2019年10月中旬收到天竺房地产公司的人给付的赔偿款8000元。

另查:李爱民为证明丢失挎包的价值提交了鲍丽严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李爱民丢失的鳄鱼皮挎包系三年前从美国所购,价格为11000元,现无法找到发票。顺义公安分局曾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挎包进行鉴定,但因李爱民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及品牌、型号,未出具鉴定结论。李爱民称其所报挎包被盗一案,公安机关尚未有处理结果。此外,李爱民在本案中称2019年10月有未表明身份人员到顺义区天竺派出所将8000元赔偿给李爱民,李爱民亦收取该款项,但主张该款为精神损失赔偿。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天竺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调取监控截图、执行现场录像、鲍丽严等证人证言、(2020)京04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李爱民作为执行案外人因挎包在顺义区法院的执行现场丢失,其以挎包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亦受理该案,但尚未有处理结论。李爱民虽主张挎包丢失的财产损失为33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价值,且根据其自述曾有未表明身份人员给予其8000元,因此,李爱民主张的相关财产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对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爱民关于顺义区法院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其精神遭受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此项赔偿请求亦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