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7 主办律师:党英

党英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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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522民初1250号

原告:孟某甲,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甲(又名蒋某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孟某丙,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蒋某甲、孟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被告孟某乙、蒋某甲、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200元【利息计算公式:自2016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五)至2023年12月15日,共计87个月,即以基数30000*2%*87-利息52200元;二、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某丁娘家是邻居,孟某乙与被告蒋某乙为夫妻。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孟某乙父亲孟某丙、带着其女儿丈夫蒋某乙在俺村寻找贷款人。经俺村村民孟某戊推荐找到原告,孟某丙称:“其女婿蒋某乙家急需用钱、愿出2%利息”。原告看在孟某丙邻居情分、便答应把短期存款取出了借给其女婿蒋某乙。原告便拿出三个短期存单到银行取出现金30000元交给了蒋某乙、其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款条:“今借到孟某甲30000元、月息2%”,并还告诉什么时候急用钱就给你、不急用就在原告这儿放着吧”。2016年12月1日,蒋某乙经原告女儿银行卡转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告诉蒋某乙因翻建房屋找不到借款条了,随后其便不再支付利息了,其把手机号也换了、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蒋某乙了。由于原告当初不认识蒋某乙,就连他是哪的人也不知道。当时原告只是看在其岳父孟某丙邻居面子上才借给他钱的,在加上介绍人孟某戊推荐和见证,原告也为了挣些比银行高的利息,就把钱借给他了。由于原告翻建房屋乱搬东西,一时难以找到借款条了,加上蒋某乙玩失踪,原告只好找其岳父孟某丙、催促其女儿女婿还钱。孟某丙知道原告找不到借款条后,也推脱说你们之间是否已还清借款原告也不清楚等理由,且拒不告诉其女婿蒋某乙家的具体住址和新的联系电话。后经原告几年不懈努力,终于查到蒋某乙家庭住址和孟某乙夫妻新的手机号码及微信号,但二被告均拒绝接电话、拒不回复给其发的催还款信息。由于借款条原告暂时找不到,无法确定被告借款时间,只得以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的特殊日子作为记忆起算借款利息时间。因蒋某乙借款后的过八月十五那天,其特意邀请原告和介绍人孟某戊在俺村一饭店请原告俩吃饭喝酒,其还给原告俩各自送了一盒月饼以表谢意,所以原告只好以八月十五那天起算借款利息了。被告孟某乙虽然借款时未在现场、未在借款条上签名,但其父亲孟某丙带着其丈夫蒋某乙在俺村四处寻找贷款人,且声称为其女婿筹集借款事实,人人都会理解为孟某丙在为其女儿婆家生活急需借钱,是其女儿恳求其父亲孟某丙帮助借款、才会有孟某丙出面带着其女婿蒋某乙四处借款的,否则,谁也不会借款蒋某乙款的,因为他是外地人、且谁也不认识他,谁会敢借给他钱呢?正因为孟某丙出面为女儿婆家借钱,才敢有人借给蒋某乙钱的。孟某乙为婆家生活所需,恳请其娘家父亲出面、在其娘家门口借款给其丈夫,符合常人理解的孟某乙、蒋某乙夫妻借款的共同之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本息义务。

孟某乙辩称,2016年年初,被告和蒋某乙做生意曾经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2016年底就还清原告了,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现在不欠原告了。

蒋某甲辩称,不欠原告的钱了,已经还清了,当时借原告1万元,是被告去原告家拿的现金,原告将欠条给被告了。利息当时约定的大约1.5分,还利息多少不记得了,原告家盖房子一直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将钱还给原告了,如果被告现在还欠原告钱,为什么现在才起诉。

孟某丙辩称,约2016年春天,被告和蒋某乙一起去原告家借钱,借款1万元,年底的时候原告盖房子催要借款,年底连本带利一块给了原告,在原告家的东屋还原告1万元现金,因没有现金了,说利息打到原告手机上,原告手机上没有银行卡,利息打到原告女儿卡上了。还款大约半年后原告找到被告又说借3万元,给被告1000多的利息。借原告的钱是经孟某戊介绍的,借的原告的现金,在场的有被告、原告、孟某戊、蒋某乙。还款的时候孟某戊、原告夫妻二人、被告、蒋某乙在场。孟某戊曾说还款的时候没有在场,原告妻子说孟某戊当时在原告家的墙根站着,是在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孟某甲申请证人孟某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孟某丙曾找孟某戊借款,孟某戊将孟某丙介绍到孟某甲处借款,孟某丙带领被告蒋某乙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2、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蒋某乙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女儿银行卡转账2000元利息;3、原告提交催款信息截图,证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手机及微信催要借款;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5、原告自书流水账,证明10多人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借款在记录本上有记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录音有异议,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6年还完原告1万元钱,2017年原告又说欠其3万元,蒋某甲、孟某丙一起找到原告家,去询问这个事,到原告家让原告拿出借条,如果欠原告3万元,被告偿还,并不是说借原告3万元没有还。对孟某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借款是1万元,不是3万元。被告在村里还向其他人借款,都是街坊大约8-9人,从来没有出过差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仅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没有3万元的借条,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孟某戊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偿还该3万元,现在被告辩称已经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出借给其他人的借款均是现金偿还,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关键证据3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即使实际借款是3万元,但也无法排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没有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50元,由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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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