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5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10 主办律师:党英

党英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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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735号

原告:孙某1,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炜,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2,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3,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7,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夏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4,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5,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孙某6,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孙某2、孙某3、孙某7、夏某、孙某4、孙某5、孙某6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代理人党英、马朝炜与被告李某1、李某、孙某2、孙某3、孙某7、夏某、孙某4、孙某5、孙某6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淀区玲珑二巷X号房屋原承租人孙某某变更为李某1、李某的合同无效(即2013年7月11日的“声明”无效);2、确认2013年7月11日的“申请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海淀区玲珑二巷10号公租房(以下简称X号公房)原承租人孙某某(我父亲)于2004年7月23日去世,2013年7月11日上述被告冒用我和已死去的孙某8(原承租人大儿子2011年11月3日去世)及冒用孙某7(原承租人三儿子于2006年7月6日去世)名字,签订X号公房变更承租人协议,该变更协议约定:“经家庭成员签名协商一致同意推举李某1作为房屋承租人……由此引发争议,由我们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变更承租人协议上除上述被告签名、按指纹外,还有未参加本协议的我及早已死去的孙某8、孙某7三人签名和指纹,这明显属伪造我和已死去的孙某8、孙某7签名和按指纹违法表现,也属对我和死去的孙某8、孙某7名誉侵权违法行为。《合同法》52条第(二、三)项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方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行为无效情形:“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范,上述被告在变更房屋承租人和分割该房承租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协商会议时,其不但冒用我的签名和按指纹,且还冒用早已死去的孙某8、孙某7签名和按指纹,该假冒行为不但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等第三人利益(公租房涉及拆迁利益分配)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1、12日签订的玲珑二巷10号公屋原承租人孙某某变更为李某1、李某承租人的分割该承租权的“声明”即合同无效。

李某1、李某、孙某2、孙某3、孙某7、夏某、孙某4、孙某5、孙某6共同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诉讼请求,此“声明”是在孙某某去世后召开的家庭会议时经全家研究决定,给出租方(房屋所有人)提交的一个材料。作为承租人孙某1不是合格的主体,他也可以不再“声明”上签字。出租方同意李某1履行变更承租人手续,依据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孙某1不具备变更为10号公屋承租人的条件。孙某1在80年代已经分过房屋了,孙某1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中。对孙某1陈述虚假签字和事实不符,孙某1是其本人亲自在“声明”上签字并按指印,没人强迫他。孙某8和孙某7的签字分别是其二人的孩子代替他们签字的。1、申请书和声明都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没有任何约定的内容和条款,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合同。2、承租公房变更承租人是属于出租人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某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孙某8、次子孙某1、女儿孙某6、三子孙某7、四子孙某5。孙某8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2、孙某3、孙某7三个子女。孙某7与夏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孙某4。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X号房屋2间(X号公房)系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孙某某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的甘家口房管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屋的承租登记人为孙某某。承租了X号公房后,孙某某一家(包括孙某1)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1989年左右,孙某1因单位分配了房屋而搬出X号公房,同时将其户口亦迁出了X号公房。孙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去世。2006年7月6日孙某7去世。2011年11月8日孙某8去世。

孙某1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11日,由李某1签署的名为“声明(新承租人)”的复印件,以下简称“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海淀区玲珑二巷X号房屋(平房2间,使用面积22.9平方米)为甘家口房管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孙某某。因承租人孙某某去世,全家推举我李某1为新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因保管不善丢失。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声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失效作废。因家庭人口多申请分户,李某承租使用面积11.4平米,李某1承租使用面积11.5平米。声明人:李某1,2013年7月11日。”李某1在该声明人的签名处签署了其姓名并按有指印。该“声明”落款日期的下方还有孙某8、孙某5、孙某1、孙某7、孙某6、孙某2、孙某3、李某、孙某8(未满16岁)、孙某9(未满16岁)、孙某4等十一个人的手写姓名,每个姓名上分别有指纹印记。

李某1、李某、孙某2、孙某3、孙某7、夏某、孙某4、孙某5、孙某6共同称:当时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并签订了上述“声明”及申请书,即有本案诉争的“声明”,确认了李某1为公房承租人,孙某1在上述文件中名字及指印是其亲自签名和按的指印,孙某8及孙某7的签名及指印系二人的子女代签。孙某1称:其没在该“声明”签名及按指印,认为其在上述“声明”中的签名指印系伪造。

在本案审理中,孙某1提出申请要求对“声明”中其姓名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原件。经本院释明后孙某1坚持对其提交的“声明”复印件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机构后,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持我院调查令再次向北京海房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声明”原件,该公司复函称未查到文件的原件。之后,鉴定机构因无文件原件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手续退回我院。

另查,双方确认“声明”的落款日期之后,即2013年7月11日之后,X号公房的承租人的姓名由孙某某变更为李某1。X号公房已于2013年11月被拆迁。

孙某1称被告使用伪造其签名及指印的“声明”,致使X号公房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李某1,损害了其对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益,进而影响其在该房屋拆迁后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

孙某1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申请书”,内容为我们是海淀区玲珑二巷X号公房住户。房屋的承租人为孙某某,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房屋共2间,使用面积22.9平方米。承租人孙某某已于2004年7月23日去世。因上述房屋列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项目建设范围,我们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同意推举李某1作为上述房屋承租人,负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由我们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有孙某8、孙某2、孙某3、李某、孙某9、孙某5、孙某9、孙某7、孙某4、孙某1、孙某6签字。被告对该“申请书”真实性认可,称签署该“申请书”时孙某8和孙某7均已去世,是由其子女代签的,子女配偶都在场都认可。孙某1认为该“申请书”系交给拆迁办的,被告冒用孙某1的名义,冒用已经死亡的孙某8和孙某7伪造该“申请书”,侵犯了孙某1的拆迁利益,应属无效。

另查,2016年孙某1起诉李某1、李某、孙某2、孙某3、孙某7、夏某、孙某4、孙某5、孙某6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孙某某位于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号院X楼X门X、海淀区五福五路居X号楼X单元X、海淀区五福五路居X号楼X单元X、海淀区五福五路居X号楼X单元X、海淀区五福五路居X号楼X单元X房屋及相应现金存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8民初41042号判决书,认定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已于2014年3月24日由李某1过户至孙某5名下,在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登记在孙某5名下,故未支持孙某1要求分割X号房屋之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对于被拆迁的玲珑二巷X号房屋系李某1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房,但因所得四套置换安置房屋尚未下发产权证,且孙某1对《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亦持有异议,故孙某1要求获得安置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一审后生效。

再查,2017年孙某1起诉李某1、孙某5,要求确认二人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07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某1与孙某5签署的合同处分了孙某1的继承份额,且无证据显示孙某5支付相应房款的事实存在,故判定争议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一审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明”复印件、(2016)京0108民初410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2017)京0108民初5074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孙某1坚持主张“申请书”及“声明”系属于协议,并主张“申请书”及“声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变更承租人或分户均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申请书”中有关推举李某1为新承租人的内容以及“声明”中有关分户申请的内容均属于单方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承租人变更或分户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的意见。故“申请书”或“声明”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但“申请书”或“声明”本身并不属于合同。故孙某1主张“申请书”及“声明”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史金凤

人民陪审员常丽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