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丙;蒋某;孟某乙;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党英
主办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甲,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孟某因与被申请人蒋某、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5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2024年8月8日从银行调取2016年8月9日的取款凭证,证明当日从三张临时存款单上取现金23000多元和家里存放的现金筹齐3万元交给被申请人,这与孟某出借款记账本上记录对方借款3万元、证人证言见证借款3万元以及对方也持有借款3万元的凭证存根情形完全吻合。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孟某因翻建房子搬家找不到借条,并告诉对方丢失借条情形。2016年12月1日,对方向孟某女儿银行卡转付利息2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并要求孟某拿出借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被申请人赖账情形,如蒋某称:“说我16年借的钱,你说17年就找不到我了,你可以去营业厅找找通话记录,你为什么有时候一天打好几个电话,现在怎么长时间不跟我电话”。蒋某的该段话就证明其2016年底转付2000元利息太少,孟某才于2017年初给其多次打电话沟通对质情形。同时证明其称2016年底已偿还1万元本息不实,因其如果不欠钱,怎会2017年又一直打电话沟通呢?其又为什么更换手机号躲藏呢?且近期知道其电话号码后的孟玉海、党英律师发送信息催要款、又怎么不回信息呢?上述疑点一审并未查明论述。二审中,蒋某、孟某甲关于约定涉案利息陈述存在矛盾。蒋某称约定月息1.5分;孟某甲说利息是2分。蒋某称“我和父亲孟某甲一起去原告家还的原告现金,其他人我不认识”。蒋某称还钱时现场不认识证人孟某丙,则证明其没有还钱。因从其和其岳父孟某甲找到孟某丙借钱、再由孟某丙带领其爷俩到孟某家借钱,以及借款后的农历八月十五特殊日子其爷俩请孟某丙和孟某吃饭、喝酒、赠送月饼以表借款感谢之情看,蒋某称其还款时现场不认识孟某丙、违背常理。上述矛盾说辞只能证明二人均在说谎,其并未偿还借款3万元本息。此外,孟某乙称:“我所借的钱都是连本带利还清了。”但目前孟某了解到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仍欠多人钱,多年仍未还清。二审以孟某承认“借款人都用现金偿还了”为由,认定本案已偿还借款,则属典型主观臆断。从二审判决到判后答疑笔录中,更能清晰地看出法官裁判思路,即只认借款条、不考虑其他关联证据、也不论证对方陈述矛盾虚假性,即维持原判。庭审中和判后答疑中,孟某明确指出被申请人录音中承认:谎称去孟某家还钱,因对借款金额异议,扭头就走人情形。就“扭头就走人”行为,要求二审法官答复被拒。正常人都会理解为因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而生气扭头走人,也就说其连一分钱也没还生气走人了。加上录音中蒋某及其妻子均说从未借过你钱,暴露出被申请人一家人赖账本性。就上述疑点,二审法官均未予正面回答论证。二审判决及判后答疑均认定证人是孟某“本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人证词效力,属于法官主观臆断。证人虽称与孟某是本家,但亦称已出“五服”了,甚至两家人已相隔七八代人了。判后答疑笔录称:孟某既未提供借据,又未提供交付3万元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出借3万元的借贷事实。本案中,双方及证人均承认借款是现金交付,法官却论述要孟某提供转款凭证,明显属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200元;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本金利息至付清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
蒋某提交意见称,蒋某之前做生意借的钱没有还清,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借钱的时候有证人,蒋某给孟某打欠条了,后蒋某拿现金到孟某家还款,剩余的利息转账给孟某,孟某把欠条给蒋某,蒋某将借条销毁。几年后孟某又称没有还钱,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某主张蒋某、孟某乙通过孟某甲向其借现金3万元,当时向其出具有借条,后借条因其翻建房屋丢失。蒋某辩称其向孟某借现金1万元,在还款之后已收回借条并销毁。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条是否收回争议较大。根据上述规定,孟某作为原告应承担其向蒋某出借3万元的举证责任,但其既没有提交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交向蒋某交付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所提交的新证据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当日的取款情况,无法证明将该款项交付给蒋某;记账流水系其单方书写,证明力较弱;孟某丙虽出庭作证称案涉借款为3万元,但和孟某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蒋某出借了3万元,蒋某存在欠款不还的事实,孟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芦磊
审 判 员郝明亮
审 判 员赵留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晓丽
书 记 员申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