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明与邓必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民申7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明,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再审申请人任某明因与被申请人邓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无赔偿义务的被申请人的身体受害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对其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趁人之危。原判决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与申请人获得的利益混为一谈。2.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向法院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二审法院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3.被申请人亲笔向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有借款银行流水相佐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借贷关系无效,应当依法纠正。任某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任某明主张与邓某军就出借1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予以证实,邓某军则抗辩自己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任某明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款项支付系事出有因。经二审查证,宜昌金华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岳麓峰景园林一批园林景观工程的玻璃钢结构加工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湖南福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施工,后在(2021)湘01民终321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金华盛公司主张福顺公司应返还其代为垫付给邓某军的17000元医药费。而任某明系金华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据此可以认定任某明向邓某军支付1万元系经金华盛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邓某军在福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金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福顺公司,两公司对邓某军的受伤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任某明作为金华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本应积极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督促协调金华盛公司和福顺公司积极救助受伤的邓某军并垫付相关医疗费,却趁邓某军受伤无钱看病危难之机,签订高息借款合同,将本应由金华盛公司和福顺公司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转嫁由邓某军承担,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系滥用民事权利,有违公序良俗,法院对其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原判决据此认定任某明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而予驳回,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任某明转款案涉1万元系职务行为,其可就此另行与金华盛公司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任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艳
审 判 员梅启勇
审 判 员朱红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艳
书 记 员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