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湖北某劳务公司与胡某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劳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锋,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某劳务公司、原审被告胡某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3)鄂059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上诉人湖北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原审被告胡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3)鄂0592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决,并改判:1.湖北某劳务公司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材料设备(燃气表995块、报警器293个、1米金属波纹管329根、1.5米金属波纹管620根、1米包覆管647根、自闭阀379个、30米不锈钢波纹管330米、铜三通111个、快装接头50个、燃气检测仪3台);2.湖北某劳务公司向江苏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暂计55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湖北某劳务公司应当返还的剩余材料设备数量认定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胡某自行制作的库存表来确定应返还数量明显不当,且该库存表未得到江苏某公司的认可,并与江苏某公司计算的剩余材料数量差别较大。二、一审判决未采纳湖北某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量的承揽费用为84948.79元”,而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承揽费171885元,湖北某劳务公司还应当向江苏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承揽费用86936.21元,江苏某公司保留向湖北某劳务公司另行主张该费用的权利,江苏某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5000元鉴定费应当由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担。
湖北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关于应返还材料设备的数量。一审对返还材料的数量认定准确,有事实依据。二、对于江苏某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某咨询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湖北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作出,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第一天就发现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江苏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湖北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3)鄂059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江苏某公司对湖北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决支持湖北某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湖北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工资表,就推定湖北某劳务公司、江苏某公司对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燃气三件套的安装费的结算单价,达成了最终一致意见,继而认定该期间燃气三件套安装费单价为30元/户,该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该价格仅为施工人员意见,并未经湖北某劳务公司最终同意,不产生结算效力。根据江苏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知该30元/户的单价明显过低、显失公平。2.湖北某劳务公司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现与江苏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约定的总单价过低,遂于现场口头协商变更燃气表和燃气三件套安装费总价为93.6元/户,据此推算应确定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单价为68.36元/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对湖北某劳务公司、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作出评述,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表述湖北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曾在陈某初次制作的三件套安装费单价为40元/户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定事实不清,胡某对此并不知情。
江苏某公司辩称:一、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的反诉部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项目自始至终都是由胡某、陈某直接与江苏某公司进行对接。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陈某、胡某的工作聊天记录,可以清楚显示湖北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是将结算金额进行签字后再由陈某发送给江苏某公司,后经协商陈某调整单价,并最终确定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的单价为30元/户。湖北某劳务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于案涉工程应当十分清楚相应的成本和价格。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湖北某劳务公司的主张调增该安装费单价,则属于违法干涉当事人实际履行中的自由交易意志。三、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虽然均未采纳,但在判决文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湖北某劳务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上诉。
胡某锋述称:其参加诉讼是为了确定剩余库存材料设备的返还事项,其行为系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剩余材料设备应由湖北某劳务公司返还。
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江苏某公司、湖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承揽合同》;2.依法判令湖北某劳务公司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材料设备;3.判令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北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将《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的安装三件套和燃气表价格60元/户,变更为双方实际执行结算价93.6元/户;2.依法判决江苏某公司向湖北某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管线改造三件套安装费3437户的安装费234953.32元-已经支付的民工的劳务费87840元=147113.32元;3.判决实际占有江苏某公司燃气管线改造安装设备和材料的胡某锋向江苏某公司返还该材料和设备(具体数额以胡某锋与江苏某公司对账为准);4.判决江苏某公司承担湖北某劳务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庭审中,湖北某劳务公司撤回其第三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7日,江苏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城区三供一业燃气维修改造项目安装工程6标小区内燃气管道(含庭院及入户)安装、入户燃气表安装、报警器安装、安全阀安装、表箱安装、与市政管网碰头、原燃气管道拆除等,甲方有权调增减改造小区范围;甲方按照乙方完成每户安装¥60元标准支付承揽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包括相关的安装图纸,技术要求,燃气表、报警器、安全阀、表箱、软管等;乙方应按照合同、图纸、标准和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作业方案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并负责成品保护工作;履约过程中,乙方采取中途停工、阻工、聚众、群体性讨薪等类似方式意图达到自身目的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担保及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成工作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劳务作业现场,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张某建在江苏某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胡某锋在湖北某劳务公司(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
同时,湖北某劳务公司向胡某锋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胡某锋作为湖北某劳务公司代表,以湖北某劳务公司名义负责江苏某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宜昌基地三供一业项目部六标小区内燃气表安装的一切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胡某锋安排胡某、陈某向江苏某公司领取了燃气安装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了安装施工。之后,因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就案涉燃气安装的相关材料返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22年9月28日,胡某向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2022年三供一业燃气三件套安装记录》,载明“8月18日至9月27日,合计安装燃气表865、三件套4302;说明:陈某班组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工资按点工300/天支付,9月7号至9月27日按照与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揽合同计件工资支付,其中:点工270天(270×300=81000元),计件2928套(2928×30=87840元);合计168840元。”庭审中,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均认可,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江苏某公司要求湖北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需安装燃气表与燃气三件套,2022年9月7日至27日,湖北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仅需安装燃气三件套。
2022年11月18日,陈某制作了《燃气“三件套”安装人员工资表》,载明“点工工资300元/天;计件工资单价40元”。湖北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字“以上工资属实”。随后,陈某将该份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江苏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张某建。2022年11月26日,陈某与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燃气安装施工工人的工资问题,陈某表示“按35计算工资”,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张总(张某建)说按30算”,陈某即表示“我在重新弄,按30弄”,随后陈某发送了《燃气三件套工资表》及《8-9月燃气三件套工资表陈某2》。
2022年12月1日,胡某在“三供一业燃气供水材料协调微信群”中发送实际库存表一张,载明“实际库存:报警器93;自闭阀179;1米金属波纹管291;1米包覆管647;1.5米金属波纹管620;30米不锈钢波纹管330米;铜三通111;快装接头50;电池877组;表接头656对;燃气表974燃气公司借1块”,胡某在微信群中表示“本人至此时上实际报库存数量。本数在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于垫支后归还”。庭审中,胡某锋认可胡某在该微信群中上报的库存数量。对江苏某公司主张应返还的3块检测仪,经湖北某劳务公司确认其中2块在陈某手中,另一块未查到。
2022年12月9日,江苏某公司按照胡某、陈某所报的工资表向某工程公司三供一业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200698.03元。江苏某公司陈述,该笔费用中包含300元/天的点工工资、30元一套燃气三件套的计件工资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0月3日,某工程公司三供一业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甲方)与江苏某公司(乙方)签订《三供一业燃气和供水(含消防)改造项目安装工程6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绵羊山片区(1-1/3、2-1/2、7-2、9、XB01、XB02、XB07、XB08、XB09、XB10、XB11)暂定14个小区,小区内燃气管道(含庭院及入户)安装、供水管道(含庭院及入户)安装、入户水表安装、入户燃气表安装、表箱安装、与市政管网碰头、原供水管道和燃气管道拆除等作业;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庭院内管道安装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入户安装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总价870708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453483.50元,增值税为253604.50元,合同总价采取综合单价固定包干形式,以上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最终根据乙方工作量据实结算。”
2023年1月9日,某工程公司三供一业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与江苏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表记载“202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江苏某公司燃气三件套安装的合同单价为60元(预结项目,暂定价),燃气三件套安装本期未累计结算232320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湖北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就2022年三供一业燃气安装记录中关于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27日燃气三件套安装工资进行鉴定。2022年2月13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燃气安装承揽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方法1根据201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27日燃气三件套安装工程中鉴定工资造价为580337.45元;方法2根据每套实际结算费用计算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27日燃气三件套安装工程中鉴定工资造价为234953.32元。湖北某劳务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湖北某劳务公司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提起本案反诉。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燃气表、三件套(燃气报警器、燃气自闭阀、燃管)安装工作量所占总工作量比例进行鉴定;对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所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中各分项工作量分别所占总工作量比例进行鉴定;按照《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对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量的承揽费用进行鉴定。经各方推选,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咨询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5月15日,湖北某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所有作业范围及内容均分摊至每户安装中进行鉴定,1.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燃气表、三件套(燃气报警器、燃气自闭阀、燃管)安装工作量所占总工作量比例分别为燃气表安装占比为31.72%,三件套安装占比为26.54%;2.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所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中各分项工作量分别所占总工作量比例为燃气管道(含庭院及入户)安装(室外燃气管道碰头)占比为41.74%,燃气表安装占比为31.72%,三件套安装占比为26.54%(其中安全阀安装占比16.6%,报警器安装占比为0.79%,软管安装占比为9.15%);3.按照《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量的承揽费用为84948.79元。二、按作业范围及内容不分摊至每户安装中,仅对每户安装内容进行鉴定,1.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燃气表、三件套(燃气报警器、燃气自闭阀、燃管)安装工作量所占总工作量比例分别为燃气表安装占比为54.45%,三件套安装占比为45.55%;2.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所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中各分项工作量分别所占总工作量比例因合同约定及资料不全,无法鉴定;3.按照《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量的承揽费用为145833.21元。江苏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此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湖北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案涉材料设备以及江苏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的价格向湖北某劳务公司支付安装费的问题。
关于湖北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案涉材料设备的问题。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湖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承揽合同》,湖北某劳务公司亦对此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因湖北某劳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第一次庭审时间2023年2月7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即《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于2023年2月7日解除。江苏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湖北某劳务公司应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案涉材料设备。
湖北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作为承揽人有权留置订做人交付的材料,在江苏某公司付清结算价款后,湖北某劳务公司才有义务返还其材料,且湖北某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胡某锋没有劳动关系,对他没有管理控制的权利,因此湖北某劳务公司没有返还其案涉材料设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湖北某劳务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工作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据此,案涉合同解除后,湖北某劳务公司应当履行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案涉剩余材料设备的义务。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的承揽人的留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是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并非对定作人向其提供的材料享有留置权,故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辩称其对胡某锋没有管理控制的权利,无法返还案涉材料设备。本案中,根据湖北某劳务公司向胡某锋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显示,胡某锋系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负责案涉燃气表安装一切工作,胡某锋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胡某锋未向江苏某公司返还的案涉材料设备,应由湖北某劳务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案涉材料设备的内容及数量,因庭审中胡某锋自认以胡某在“三供一业燃气供水材料协调微信群”中上报的库存为准,湖北某劳务公司亦自认有2块检测仪在陈某手中,故一审法院确认湖北某劳务公司应向江苏某公司返还的材料设备为:报警器93个;自闭阀179个;1米金属波纹管291根;1米包覆管647根;1.5米金属波纹管620根;30米不锈钢波纹管330米;铜三通111个;快装接头50个;电池877组;表接头656对;燃气表975块;检测仪2块。
关于江苏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的价格向湖北某劳务公司支付安装费的问题。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实际施工成本价,属于显失公平,要求将合同价格变更为双方实际执行价93.64元/套进行结算。江苏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江苏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当再行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中,双方虽在《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中约定“湖北某劳务公司完成燃气管道(含庭院及入户)安装、入户燃气表安装、报警器安装、安全阀安装、表箱安装、与市政管网碰头、原燃气管道拆除等,江苏某公司按照湖北某劳务公司完成每户安装60元的标准支付承揽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双方是按照点工300/天的标准进行结算,2022年9月7日至27日,因江苏某公司变更了承揽作业范围,湖北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仅需安装燃气三件套,故双方按照30元/套的标准进行结算。湖北某劳务公司虽辩称30元/套的价格未得到湖北某劳务公司认可,但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胡某、陈某一直作为湖北某劳务公司代表与江苏某公司协商施工内容、负责材料设备的领取以及上报人员工资表,结合湖北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曾在陈某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湖北某劳务公司对于胡某、陈某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应是知情的,且在江苏某公司按照以上结算标准向某工程公司三供一业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了承揽费用后,截止江苏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湖北某劳务公司也一直未对该结算价格提出异议。故胡某、陈某与江苏某公司沟通、协商安装三件套价款及发送工资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系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定的安装燃气三件套的价格为30元/套。现湖北某劳务公司在结算完成后又主张将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的承揽费用,按照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期间的点工工资标准进行结算,不仅两个阶段的承揽作业范围及价格计算方式均存在差异,湖北某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湖北某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其自身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标准的变化是知情的,不存在地位上的弱势或者欠缺交易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湖北某劳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时其处于危困状态。故湖北某劳务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结算价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虽然江苏某公司和湖北某劳务公司对于燃气三件套的结算价格与某工程公司三供一业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向江苏某公司结算的燃气三件套合同单价存在一定差距,但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现湖北某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从案涉项目中获取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即使双方在交易中存在不平衡的情形,也属于当事人应当自担的正常商业风险。故对于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江苏某公司应当按照其主张的价格向湖北某劳务公司支付安装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是否适当的问题。江苏某公司主张本案本诉主张的实质是返还物品,而反诉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后的承揽费用结算,两者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审理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燃气安装承揽合同》,向一审法院诉请湖北某劳务公司向其返还材料设备,湖北某劳务公司亦依据该合同反诉请求江苏某公司向其支付承揽费用,本案本诉与反诉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江苏某公司辩称湖北某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湖北某劳务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其已经支付。由江苏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的费用5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故该笔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承揽合同》于2023年2月7日解除;二、湖北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某公司返还报警器93个;自闭阀179个;1米金属波纹管291根;1米包覆管647根;1.5米金属波纹管620根;30米不锈钢波纹管330米;铜三通111个;快装接头50个;电池877组;表接头656对;燃气表975块;检测仪2块;三、驳回湖北某劳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湖北某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湖北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湖北某劳务公司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作为许可证样本提交,复印件)、《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节选(复印件),拟证明燃气管道安装改造维修需要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而本案湖北某劳务公司没有取得该资质,其相关人员也没有经过燃气管道安装改造培训。因此,对于承揽合同中60元/户的安装费单价是没有判断力的,湖北某劳务公司请求变更合同定价的主张应予支持。
江苏某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湖北某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施工作业工程总承包,案涉合同系劳务作业承揽合同,合同效力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是针对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的许可规定,而案涉劳务仅涉及安装燃气表和三件套,并不涉及到压力管道、燃气管道的作业。湖北某劳务公司只是提供基础的劳务,并不需要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
胡某锋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与胡某锋无关。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前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系复印件,江苏某公司、胡某锋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威海新元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类别为“工业管道GC”,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涉居民入户燃气表、三件套的安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前述《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节选内容与国家相关规则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许可规范规定安装单位从事公用事业或民用公共燃气管道安装的需办理类别为GB1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未包含居民入户燃气表、三件套的安装改造施工主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江苏某公司案涉材料设备的数量是否准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9月7日至9月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单价标准是否准确?三、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材料设备的返还问题。
从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之间《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湖北某劳务公司提供的是对居民入户燃气表及三件套的简单安装改造劳务,并不涉及公共燃气管道的改造,无需办理GB1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湖北某劳务公司关于自己缺乏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质,应认定前述承揽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某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具有承接案涉劳务的资质,其与江苏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江苏某公司、湖北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解除《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确认该承揽合同于2023年2月7日,即于一审第一次庭审日解除,符合双方当庭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因《燃气安装承揽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作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故该承揽合同解除后,江苏某公司(甲方)依约有权主张返还剩余材料设备。
(一)返还主体。胡某锋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燃气安装承揽合同》,并且湖北某劳务公司任命胡某锋为工程负责人,由此胡某锋在施工中的人员组织、工作安排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的履职行为,其认可胡某、陈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胡某、陈某领取材料设备并在施工中使用,所产生债权债务均应由湖北某劳务公司负担,故施工剩余的材料设备应由湖北某劳务公司退还,一审相关认定予以维持。
(二)返还数量。对比一审判决与江苏某公司的诉求,一审判决未支持江苏某公司请求返还的材料设备,涉及报警器、自闭阀各200个,1米金属波纹管38根,燃气表20块,检测仪1块。经查,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前述报警器、自闭阀各200个及燃气表20块所涉领料凭证,无湖北某劳务公司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认定系湖北某劳务公司领取,江苏某公司请求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持江苏某公司有关诉求,应予维持;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检测仪的领料凭证,仅可证明湖北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了2块检测仪,江苏某公司主张返还3块检测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湖北某劳务公司返还2块检测仪,应予维持;1米金属波纹管38根的数量偏差,一审中胡某锋称并非一户仅需一根该管材,所以出现了剩余库存小于领料数量与户数之差的情形,对此江苏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户仅需使用一根1米金属波纹管,并且考虑到湖北某劳务公司施工人员胡某主动公布剩余材料设备数量的行为,本院认为湖北某劳务公司刻意扣留该38根金属波纹管的可能性不大,一审未支持江苏某公司该38根金属波纹管返还主张,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安装费的认定问题。
(一)安装费总价款。1.本案中,湖北某劳务公司曾辩称案涉工程包给了胡某锋,并约定湖北某劳务公司每户只抽取10元安装费,工程其他事项一概不负责管理。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施工中,均系施工人员胡某、陈某直接与江苏某公司沟通协调施工内容、安装费申报等事项,可知湖北某劳务公司默认了由胡某、陈某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从事前述行为,二人相关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2.2022年11月26日,陈某与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并最终确定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期间安装费按点工300元/天计算,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按30元/户计算,并制作了安装人员工资表,确认总安装费为168840元,此后江苏某公司通过向工资表所列人员支付工资的形式完成安装费的支付,由此可知湖北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安装费总额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诉前江苏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前述款项的支付。
(二)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标准。1.湖北某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应具备基本的商业判断能力和市场风险应对能力,并且安装费的定价涉当事人对自我利益的自由取舍,定价对本案当事人是否适当,不能单纯从总包方的承揽价格上考量比较,湖北某劳务公司关于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30元/户的计价标准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承揽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因承揽作业范围发生变更安装费用也随之改变,2022年9月28日胡某向江苏某公司发送了载明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期间安装费按照点工300元/天,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按30元/户计算的安装记录表,2022年11月26日陈某代表湖北某劳务公司也与江苏某公司最终确认了记录表确定的计价标准,故该安装记录表所载内容为最终的结算定价整体,湖北某劳务公司应予一体信守。本案中,湖北某劳务公司有选择性的认可其中2022年8月18日至9月6日按照点工300元/天的结算标准,对2022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三件套安装费30元/户的结算标准,则以标准过低、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湖北某劳务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对前述三件套安装费结算单价确定的具体过程不知情,恰印证了湖北某劳务公司述称的除每户只抽取10元安装费外,工程其他事项一概不负责管理的主张,胡某在陈某原来制作的载明三件套安装费单价为40元/户的工资表上签字与否,不影响湖北某劳务公司对胡某、陈某确定最终结算单价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故湖北某劳务公司对胡某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首先,本案湖北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其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劳务公司就2022年三供一业燃气安装记录中关于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燃气三件套安装工资所做的鉴定意见,系湖北某劳务公司单方委托,且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认可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江苏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某咨询公司对湖北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承揽工作量的安装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区别所有作业范围及内容是否分摊至每户安装中,鉴定出安装费分别为84948.79元和145833.21元,该二者均低于江苏某公司实际结算并已经支付的金额168840元。一审法院按照江苏某公司、湖北某劳务公司实际结算的安装费金额,即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中形成一致意见认定安装费总金额,符合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和湖北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江苏某公司已预交1175元,湖北某劳务公司已预交3831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1175元,湖北某劳务公司负担3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廖朝平
审 判 员李丹
审 判 员王彦姣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 记 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