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与李某新、黄某兰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06 主办律师:余立宁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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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3民初2774号

原告:修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苏家河新区,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女,200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平(系李某新母亲),1988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黄某兰,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李某胜,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修某与被告李某新、黄某兰、李某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及被告黄某兰、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李某明遗产范围内对其生前所欠原告债务844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以84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时计算到2023年6月30日迟延履行金84478*330天*1.75/10000=4878.60元)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到起诉时债务总额为89356.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修某与李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19日已作出了(2022)鄂05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明支付申请人违约金76200元、律师费5000元、保函费800元,诉讼费2478元,未按指定期间交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李某明未履行,后经申请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经查,李某明已于2022年9月28日死亡,故法院裁定驳回了执行申请。2022年4月1日查封了李某明名下位于**路**号**栋**单元**号鄂(2021)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李某明与前妻谭某平育有一女李某新,李某明父亲李某胜、母亲黄某兰健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其父母和子女是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相应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按继承份额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胜、黄某兰辩称:李某明与修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清楚,我们也无履行能力。等李某新完成学业后,变卖房屋了还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鄂05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修某与李某明、谭某平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修某支付违约金762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保全保函费800元,共计82000元。……如果李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修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4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560元,由修某负担4601元,李某明负担2478元。”李某明应负担的上述债务合计为84478元。该案受理后,经修某申请,本院将登记在李某明名下的位于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号[鄂(2021)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判决生效后,修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鄂0503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李某明于2022年9月28日已被火化,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即已死亡,现不能作为适格的执行主体,而驳回了修某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李某明的父母为李某胜、黄某兰;李某明与谭某平生育一女李某新,现双方已经离婚。李某明名下登记有一套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即上述被查封房屋)。经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律师2023年6月30日电话询问,李某胜及黄某兰表示李某明的房子需要让李某新在宜昌读完高中(目前正上高一),照顾完孙女再处分了还债。不动产登记权属信息查询显示:案涉房屋于2021年10月11日抵押登记给湖北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该房屋于2021年11月30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李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李某胜、黄某兰,其女儿李某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经查明,李某明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共计84478元相关债务尚未履行,现李某明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则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明的上述债务。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2)鄂05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生效日(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447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本案不再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黄某兰、李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李某明名下位于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号**号为鄂(2021)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4号],向原告修某清偿债务84478元;并以844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新、李某胜、黄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芹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玉坤

书 记 员熊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