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武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506民初424号
原告:王某武,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战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武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34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0元,定损平台费30000元,停车费28500元。以上共计39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鄂某****号奥迪A8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额度为人民币334800元,责任期间自2021年7月2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2022年6月26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鄂某****号车行经夷陵区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被开到河里,造成车辆单方受损的事故。当日原告报警、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第二日车辆打捞出来后(支出施救费6000元),小溪塔交警中队勘察现场后出具了上述事故证明。被告要求将车辆开到奥迪车4S店(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该车是原装进口汽车,新车价约200万元,当受损修复部件计算到360490.5元时,修复费用已经远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额度334800元,依法推定全损。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拒赔属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因被告长时间不予理赔期间造成的定损平台费30000元、停车费28500元损失,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损失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另行支付。对于车辆损失和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反复协商未果,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发生在漫水桥路段,该地段水面无涨水,道路开阔,处于无监控路段,有故意制造事故嫌疑;2、涉案车辆并未正式定损,推定全损没有依据;3、施救费用过高,超出市场平均价格,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4、定损平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超出市场价格,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5、若本案认定全损,某甲公司在全额赔付车损险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某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21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某****号奥迪某8L6.0某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48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AA20214205000011****。2022年6月26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鄂某****轿车在夷陵区,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开到河里,造成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因事故车辆施救,原告向施救单位宜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次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车辆交付至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后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出具《非正式定损单》,该表单显示换件项目共计65项目,报价总金额358121.5元,修理费2369元,定损合计金额36049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对出险车辆进行最终定损及办理理赔。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某****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4800元),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出具《非正式定损单》显示涉案车辆
总维修费用高于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保险车辆应为全损,且无免赔额。被告虽称《非正式定损单》不是最终的定损单,但被告作为某乙公司一直未出具最终的定损单,且该《非正式定损单》内容详细具体,故该《非正式定损单》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确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4800元予以赔付,残值部分由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在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平台费30000元、停车费285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且事故车辆系按被告的要求停放在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长期停放与被告未及时理赔有关,此问题应由被告与宜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解决,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武支付机动车损失3348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40800元。
二、鄂某****号奥迪轿车残值归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3110元,由原告负担5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宽红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