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修与黄某波、赵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0 主办律师:余立宁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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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529民初21号

原告:陈某修,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波,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修与被告黄某波、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被告黄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波、赵某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14787元、进出场费34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65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8日,原告与黄某波、赵某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516型普料石子破碎机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赁使用地点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镇**村弃渣场,租赁期从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止,租金按生产每吨11元人民币,租赁期间原告方保证每日一千吨原石料供应生产,每月供应原石料总数不足一万五千吨的,租金按一万五千吨结算,每一万吨结算一次,出货统计吨位结束当日拨款给原告,每月5日前清算一次,逾期结算及支付均视为黄某波、赵某违约。协议已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金2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最后黄某波手写承诺“机械进出厂及石头进场由黄某波负责”。

协议签订后,黄某波给原告交了5万元的押金,2023年8月19日设备入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每月5号付租赁费,原告需要给员工发工资,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付款。2023年12月7日,黄某波对原告说按照已过磅数把款先付了,后面不保证什么时间付款,干不了就退场。12月9日,黄某波要求原告打收条91213元,原告急于给员工发工资,按照黄某波要求出具了收据,但双方未对账结算。

经查被告发往工作群里加工石料出货量,9月出货量5056.38吨,10月出货量7564.27吨,11月出货量8380.21吨,12月1日至4日出货量648.43吨,按协议约定供应原石料不足一万五千吨的,租金按一万五千吨结算。自2023年8月19日入场,2023年12月12日原告退场,共计115天。115天÷30日×15000吨/月×11元/吨=632500元。原告还支付了进场费16000元、退场费18000元,共计34000元。黄某波一共支付了201213元,还欠原告租金431287元、进出场费34000元。对方未按约定结算,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且未按约定租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提前9个月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期待利益损失1485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已经约定为20万元,因此,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665287元。上述争议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黄某波、赵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和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答辩人虽签订的是《设备租赁生产协议》,但名不符实,租赁合同有一个特点,就是租赁物使用权发生转让。就本案而言,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看,原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雇请工人)为答辩人加工砂石,答辩人按每吨11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报酬,这样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完全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变更案由,按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属于国有,未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加工、经营、运输砂石资源等活动均属违法,“依法批准”涉及多项许可,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环保部门、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案涉砂石加工,双方均未依法获得相关许可,私自加工、经营砂石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和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毁约,1.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铲车一辆,原告从宜都市雇请师傅一名带铲车一辆生产至2023年9月底,便不再提供铲车,双方协商后变更由答辩人请铲车,加工费变为每吨9元;2.原告雇请的工人2023年8月27日与高速路工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停工,后又因设备维修不及时和雨天影响,经常停工停产,造成大量原石料积压,加工产量每月六千吨左右,达不到原告预期利益,故于2023年12月12日单方终止合同,自动退场。四、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1.不论原告每月加工多少吨,最少都要按一万五千吨结算,这种霸王条款与强买强卖没有本质区别,挑战社会的公平、正义;2.只要答辩人没有按时结清加工费,无论金额多少、逾期时间长短,都要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经营中,延期付款时有发生,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了合理范围。五、答辩人已结清加工费,原告2023年8-9月加工砂石5058.38吨,按每吨11元结算,应付加工费55642.18元,10月-12月加工砂石16592.91吨,按每吨9元结算,应付加工费149336.19元,合计应付加工费204978.37元,实际已支付211071.87元,多支付6093.50元,超额支付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波与赵某系合伙关系,2023年8月8日,原告陈某修与黄某波、赵某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516型普料石子破碎机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并承包生产一事,租赁使用地点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镇**村弃渣场,租赁期从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止,押金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有1516型破碎机一套、铲车一辆。结算方式: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单据总数量为结算依据,租金按生产每吨石子单价11元人民币(不含税),每月供应原石料总数不足一万五千吨或者成品料爆仓停机的,租金按一万五千吨结算,每一万吨结算一次,出货统计吨位结束当日拨款给原告,每月5日前清算一次,被告在结算日的两天内付清。逾期结算及支付均视为违约,被告收到原告结算通知(电话、微信、信息)的当日,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2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最后黄某波手写承诺“机械进出厂及石头进场由黄某波负责”。

协议签订后,2023年8月18日设备入场,开始生产,负责生产的工人由原告雇请,每日生产数量均发在工作群里。9月后,原告不再提供铲车,被告自行租赁铲车,从每吨11元的费用中扣除2元,被告按9元每吨给原告结算,被告雇请万某丰的铲车一个月左右,需给万某丰结算14000元,被告已向万某丰支付4000元,并出具10000元欠条。2023年12月7日,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黄某波称只能先支付一部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没有再生产。经统计,9月出货量5056.38吨,10月出货量7564.27吨,11月出货量8380.21吨,12月1日至4日出货量648.43吨。2023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波生产加工费,8月8号到12月9号尾款共计(91213元)玖万壹仟贰佰壹拾叁元,陈建修,2023年12月9日。”2023年12月12日,原告自行拆除设备后离场。

202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2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0元,202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9121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201213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设备、雇请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石料,被告按照固定的单价给原告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虽合同载明系设备租赁协议,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更为恰当,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黄某波、赵某签订了《设备租赁生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仅就加工承揽而言,加工石料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及违约金,202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聚餐后,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1213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尾款91213元,12月12日,原告自行拆除设备并离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但根据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就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且办理了结算,被告已将结算款支付完毕。现原告又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设备进出场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2.88元,减半收取计5226.44元,由原告陈某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