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龙与李某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6 主办律师:余立宁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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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528民初271号

原告:许某龙,男,1998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繁,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许某龙与被告李某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

月5日立案后,原告许某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某繁的银行存款78152.5元。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4)鄂0528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繁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78152.5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867.96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2日起,以借款65867.96元为基数,按2023年12月LPR(3.45%)的4倍13.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暂计算到2024年2月23日利息为1312.97元=65867.96元×52天÷360天×13.8%),以上共计67180.9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7931.04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4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7931.04元为基数,按2023年12月LPR(3.45%)的4倍13.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740元、保全费692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68163.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卖手机的,被告对原告称可以按照6038元/台向原告供货15台苹果15手机(运行空间12G,存储空间256G,市场零售价7048元/台)。原告见有利可图,便同意付款,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支付宝e签宝签订了电子借条借款90570元,约定到2023年12月14日归还,利息为1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也可以按照6038元/台手机抵债。逾期未还按照20%计算利息,并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借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699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0123的账户汇款905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交付手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了第一笔款25570元后不接原告电话。原借条约定的利息20%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借款利息的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3年12月15日到2024年1月2日逾期19天,被告在2024年1月2日还款25570元,应付利息为659.65元(90570×19÷360×3.45%×4),因此,按照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被告本次还款25570元其中有659.65元利息,仍然欠借款本金65659.65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李某繁在与承办人的电话和微信沟通中承认向原告借款90570元属实,且分别于2024年1月2日还款25570元、2024年3月8日还款3000元、2024年4月2日还款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认为尚余55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繁承认原告许某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某龙主张的其向被告李某繁出借905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条》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2023年1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45%,原告主张的年息计算标准13.8%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4月2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7901.27元未偿还(具体本息计算见附表)。3.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个人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公正费、鉴定费等,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条》时就应当预料到前述费用的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额外支出律师费并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当庭提交了诉讼费740元、保全申请费692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的发票,均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龙借款本金57901.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90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4年4月2日起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龙律师费诉讼费740元、保全申请费692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三、驳回原告许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740元、保全申请费692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某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雯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顺

书 记 员严瑞华

附表:

本息计算表

2023年12月8日借款90570元,借款期限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14日

2024年1月2日偿还第一笔25570元

序号

下欠

本金

计息

期间

天数

年利率

应付

利息

实际

支付

抵付

利息

抵付

本金

备注

1

65624.93元

12月15日—1月2日

18

13.8%

624.93元

25570元

624.93元

24945.07元

2024年3月8日偿还第二笔3000元

2

64285.24元

1月2日—3月8日

66

13.8%

1660.31元

3000元

1660.31元

1339.69元

2024年4月2日偿还第三笔7000元

3

57901.27元

3月8日—4月2日

25

13.8%

616.07元

7000元

616.07元

638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