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先、王某与殷某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9 主办律师:余立宁

余立宁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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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先,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列上诉人史某先、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上诉人史某先、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崧,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史某先、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23)鄂05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先、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殷某崧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殷某崧起诉的涉案财产在一审法院(2020)鄂0581民初427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该案宜都市某有限公司的涉案财产被保全,现殷某崧又以个人名义起诉同一财产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殷某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殷某崧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先、王某拿走或者损坏了其起诉的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史某先、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殷某崧辩称:1.另案中查封的财产只是生产设备,不是本案中史某先、王某侵占的殷某崧的财物。2.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对于本案中的侵占物作出了相关的《情况说明》、盖有公章并对财物多次向史某先、王某进行追缴。

殷某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先、王某赔偿财产损失149558元(一个红木关公摆件87000元,四台电脑及一台打印机15399元,一套老板桌椅沙发茶几16700元,四套办公桌椅2200元,一套监控系统28259元);2.诉讼费由史某先、王某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史某先、王某与宜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约定史某先、王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有限公司享有开采权的某建筑石料矿。经协商,某公司及其副矿长殷某崧(即本案原审原告)为史某先、王某提供了部分设备、办公家具、办公用品用于该矿生产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作产生争议于2020年4月进行诉讼。2020年6月4日17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警称史某先、王某在拆除活动板房及空调,而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红花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查看人民法院保全文书后,告知王某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处置保全财产。在史某先、王某承包经营期间,殷某崧于2018年7月向王某、史某先提供老板桌椅及沙发茶几一套、办公桌四个及沙发一个、台式电脑四台、打印机一台、红木关公摆件一个、字画两幅用于某建筑石料矿经营管理。2021年6月23日至24日,史某先、王某将上述物品拖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后报案,红花套派出所出警,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殷某崧找回两幅字画。2018年10月,殷某崧出资将厂区内的摄像设备进行更新,后被史某先、王某损毁。

同时查明,上述桌椅及沙发茶几一套于2016年9月购买共16700元,办公桌四个及沙发一个于2016年8月购买共2200元,上述办公家具到2021年折旧率约50%;台式电脑四台、惠普打印机一台于2017年12月购买共15399元,电脑三年后回收价约600至800元,惠普打印机回收价约2000至3000元;监控系统共28259元,除摄像头、支架、PVC线管、防水箱、辅材没有重新拆装的价值,其他物品(购买价)到2021年折旧率约50%。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先、王某承包经营案涉矿山期间,经双方协商由殷某崧提供物品给史某先、王某使用,史某先、王某使用完毕后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因标的物现未能追回或已损毁,也难以对2021年6月24日的回收价格进行评估,而标的物的灭失系因史某先、王某的原因造成,故参照向出卖人所调查的市场行情,以有利于殷某崧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桌椅及沙发茶几一套8350元,办公桌椅四套1100元,台式电脑四台32**元,惠普打印机3000元,监控系统5580.5元,以上合计21230.5元。对于殷某崧诉称的购买价87000元的红木关公摆件,因其仅提供了收据一张,且陈述系在外地旅游所购买,无法提供卖家的具体信息,该物品的购买情况已无法核实,殷某崧也没有提供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史某先、王某当庭出示的关公摆件物证,殷某崧否认与其关公摆件的同一性但也未能提供其关公摆件的清晰影像资料等证据供一审法院比对核实。故对殷某崧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史某先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史某先、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崧赔偿损失21230.5元;2.驳回殷某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殷某崧负担1412元,史某先、王某共同负担234元。

二审中,本院应史某先、王某书面申请要求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民警黄涛就一审中该所出具的《关于殷某崧一案财物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出庭说明了情况,并接受史某先、王某的质询;之后,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该所办理的A4205815300002023030002号殷某崧财物被盗案《刑事侦查卷宗》(侦查工作卷)。就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提交的材料,本院组织史某先、王某的代理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殷某崧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及其价值认定。对于殷某崧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在侦办殷某崧财物被盗案过程中形成的卷宗,结合该派出所一审中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份)、《关于殷某崧一案财物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二审中提交的《刑事侦查卷宗》,可以证实殷某崧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成立。红花套派出所是宜都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系国家机关,履行地方治安、交通、户籍等管理以及部分刑事案件侦查工作职能,其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文书、提供的工作卷宗材料属于书证而并非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史某先、王某并未举证证明红花套派出所出于不正当目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偏袒殷某崧致使殷某崧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殷某崧财物被盗案虽然最终并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但殷某崧财产损失的事实并未被该局否定,故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提供的书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殷某崧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另案(2020)鄂0581民初427号中保全的系宜都市某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殷某崧的财产有关或者重复。

综上所述,史某先、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史某先、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正强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垠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