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大党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黔01行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杨,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行政中心市政府大楼A区5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第三人何某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筑工认字(2024)020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外人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贵阳兰草坝2号地块项目(城市综合体)二标段工程的总包方,2021年10月,原告与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1#、12#、13#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承包的贵阳兰草坝02#地块土木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某某。第三人何某某经陈某某招用,进入上述贵阳兰草坝2号地块项目城市××段工程项目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何某某在上述项目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某某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患者于2021-12-04至2021-12-15在我科住院治疗。”
2022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贵阳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23年1月3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23年1月9日贵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28日贵阳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2024年1月2日、1月11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24年1月22日贵阳人社局作出案涉筑工认字(2024)020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由何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结合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黄杨核实的情况,何某某就医资料综合知:2021年12月4日早上,何某某在××号××号楼上班中操作圆盘锯不小心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经了解,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贵阳兰草坝02#地块木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某,何某某系陈某某招用在该项目进行施工的工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何某某2021年12月4日在××号××号楼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贵阳人社局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月4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贵阳市政府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4年5月26日,贵阳市政府作出案涉筑府行复(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贵阳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另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3)第73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对该仲裁不服,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生效(2023)黔0102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医疗费由陈某某支付。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系其单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班组长,其与陈某某系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木工班组的工资由第三人公司实名系统发放,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多年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第三人陈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即原告违法将其承包的贵阳兰草坝02#地块木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被告提交的其哥哥何晨胜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医疗机构贵州省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收据、贵州省医疗问诊收费票据(电子)及医疗收费明细、门诊缴费凭证(自助机)、转账截图、证人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系陈某某招用到贵阳兰草坝2号地块项目城市××段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被告2021年12月4日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陈某某支付了被告的门诊和住院费用35623.50。”第三人何某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2023)黔01民终13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某撤回上诉。
再查明,2022年9月4日,贵阳市疫情防控现场处置省市联动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贵阳市部分区域临时静态管理的通告》,对贵阳市部分区域实施临时静态管理,至2022年9月27日起逐步解除。
一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贵阳人社局负责贵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贵阳市政府作为贵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2023)黔0102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医疗费由陈某某支付”及本院认为“原告违法将其承包的贵阳兰草坝02#地块木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被告2021年12月4日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的内容,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给案外人陈某某的情形,陈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陈某某招用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判决亦已认定第三人2021年12月4日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结合仲裁过程中与第三人共同做工的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贵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受伤当日,无考勤打卡记录,第三人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对此一审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中2021年12月4日并无第三人的打卡记录,但该考勤打卡由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兰草坝二标段项目部制作并提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考勤记录不能进行后期修改,且未排除项目地在未打卡情况下也能进入工地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该考勤打卡记录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贵阳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23年1月9日贵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28日贵阳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2024年1月2日、1月11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24年1月22日贵阳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月4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了双方的救济权利,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程序合法。另,第三人2021年12月4日受伤,在2022年12月6日才申请工伤认定,但鉴于2022年9月贵阳市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扣除该不可抗力的期间,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贵阳市政府依法受理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复议过程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地,既然不在工作场地,受伤原因也当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贵阳人社局应自行做出调查审核,其中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地受伤、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在其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进行认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也未出示其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在上诉人提出明显相反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场地的证据,被上诉人自己工作人员去核实证据真实性后,是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是最终却做出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1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2.撤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筑工认字(2024)020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6日作出筑府行复(202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阳市政府答辩称,15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2023)黔0102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从某某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又将承包项目中木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某,第三人何某某系经陈某某招用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受陈某某管理以及第三人2021年12月4日在案涉项目13号楼上班中操作圆盘锯不小心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的事实,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当日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仅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第三人何某某签字认可,且该考勤记录的证明目的与考勤记录显示出勤的李德胜、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贵阳人社局依法认定本案构成工伤,答辩人依法维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何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仅是为了拖延赔付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参照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何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何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已作充分阐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鲜友谊
审 判 员胡应萍
审 判 员吴冬梅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 记 员纪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