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大党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4年9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于2025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系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尧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助理宋钥协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大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自己可以获得1499元低价茅台酒的事实,以代购低价茅台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向其支付购酒款和购酒税费共计人民币91440元。
2024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出售低价茅台酒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后因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自己可以获得1499元低价茅台酒的事实,以代购低价茅台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向其支付购酒款和购酒税费共计人民币91440元。
2024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10360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三面照、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不起诉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诈骗罪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再犯本罪,其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4日应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鹏
人民陪审员杨振
人民陪审员王燏炜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程程
书记员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