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7 主办律师:何大党

何大党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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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2月17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大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泉××街金源铭足养生馆,趁馆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前台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45.08元的苹果15proma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24年11月20日,张某某在贵阳市××镇××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记录、被盗手机辨认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作案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由根据其庭审表现及认罪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开庭前,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盗手机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345.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胡志攀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赟

书记员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