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6 主办律师:何大党

何大党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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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因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12日被释放,于202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于庭前为被告人魏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份至202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其认识领导,是领导亲属,可以帮助被害人谢某某承揽工作、拨付工程款、调动工作的事实,以请领导吃饭、打点关系、借款等为名,先后骗取谢某某人民币479866元。经查,被告人魏某某于立案前向被害人谢某某归还人民币140000万元,于立案后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76666元。

2023年12月8日、2025年4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两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339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9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人民币140000元,虽不计入犯罪金额,但在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主动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36天,即从2025年4月2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26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何丽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