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5 主办律师:何大党

何大党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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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因本案于202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于庭前为被告人彭某甲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初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兴兵、彭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六人已判决)多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一栋拆迁民房内等地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员为10人至20人以上不等,采用扑克牌“推拱”的方式组织现场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在赌博过程中按比例对庄家赢取钱款提成。被告人彭某甲作为老板参与赌场利润分成获利。2024年6月19日,该团伙在朱昌镇的一栋拆迁民房内开设赌场时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收缴赌资64545元。

2025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经共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利,参与赌场抽水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作为老板参与赌场抽水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兴兵、彭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六人均已判决)经共谋,多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一栋拆迁民房内等地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员为10人至20人以上不等,采用扑克牌“推拱”的方式组织现场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在赌博过程中按比例对庄家赢取钱款提成。被告人彭某甲作为老板参与赌场利润分成获利,被告人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

2024年6月19日,该团伙在朱昌镇的一栋拆迁民房内开设赌场时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收缴赌资64545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与赌场抽水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彭某甲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作案手机一部(OPPO牌,现暂扣押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何丽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