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大党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5年1月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5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指定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于庭前为被告人孙某甲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二号楼美食街,趁他人不备之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迷你小汽车里的一个蔻驰包及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气垫及一支口红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54元。
2025年7月28日,孙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黄金戒指一枚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检测报告书、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辨认材料、现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另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被盗的蔻驰包价值人民币188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68元、气垫价值人民币480元、口红价值人民币1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5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陈红红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