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大党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26日生,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现因本案于2025年5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庭前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4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4××**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沿贵阳市观山湖区银行中街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停车场口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贵ADG××**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某报警,张某某明知林某某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2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葛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5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何丽
人民陪审员李娇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