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3 主办律师:何大党

何大党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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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址同上。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2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5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庭前为被告人李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6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湖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湖路鸡脚坝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廖某驾驶停放在该处道路右侧的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某鉴定,李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4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李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材料、人员信息核查表、吸毒检测现场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责,依法从重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唐晓军

人民陪审员罗茂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