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大党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5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址同上。现因本案于202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24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3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何大党律师于庭前为被告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山
东省聊城市经朋友“彭某”以银行卡被限额为由要求提供银行卡用于所谓转货款使用,王某虽意识到不对但出于朋友关系仍然将本人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彭某”转账使用,并于次日按“彭某”要求到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柜台取现人民币50000元交给“彭某”。经查实,王某提供银行卡入账流水共计50000元,均系上游犯罪被害人张某转入被电信网络诈骗款。2024年4月6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5月9日,王某主动退赔上游犯罪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以及张
禄某提交转账记录、相关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彭
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等
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仍
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协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另其案发后退
赔上游犯罪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
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
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
供银行账户、帮助取现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
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主
动对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
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予以
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
害性对其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
罚,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损失并
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
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
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何丽
人民陪审员李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