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上官丽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执异39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广州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南。
负责人:鲁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同,男,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安子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鲁1302执保4030号、(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案件,即申请人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钰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称,对依据(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账户(8188********)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铭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铭钰公司,工程款项应当由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是本合同的主体,故铭钰公司不应当申请保全异议人的公司账户(818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申请人铭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铭钰公司因与澳源公司、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澳源公司、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价值370万元的财产一宗。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以(2021)鲁1302执保40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临商银行8188××××4276账户内的存款104560.17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实际是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复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申请人铭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铭钰公司与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判令澳源公司、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给付铭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停工损失费等计款3562126.7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没有出现不依照申请而违法查封的事实,也没有出现不依照法律规定保全复议申请人财产的事实。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主张的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案涉工程款项与其无关等异议事由,系对本案实体内容的异议,需经过法院审理程序实体审理后处理,不属于保全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李永庆
人民陪审员王开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雨